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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卢**、江西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向明诉被告卢**、江西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江西宝**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向明诉称,被告卢**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9日、2013年3月1日、2014年10月10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月利率3.5%,被告江西**责任公司为被告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因原告使用资金需要向两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卢**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支付拖欠利息至本金全部结清日止;2、判令被告江西**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与2013年3月1日,原告方向明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被告卢**汇款30万元及103,500元。2014年10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从2013年6月1日起,以本金40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包括本金部分,被告卢**共欠原告欠款50万元,同日,被告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向明人民币50万元整,月息3.5%”,被告江西宝**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的身份信息、江西宝**责任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适格主体。

2、借条及转账汇款回单(2011年7月9日汇款30万、2013年3月1日汇款103,500元)共计403,500元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明与被告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于2011年7月9日及2013年3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卢**账户共汇款403,500元,并约定的利息,但被告却未按时归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卢**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0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归还50万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虽然原被告双方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但是起诉时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宝**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卢**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盖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宝**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江西宝**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卢**、江西宝**限公司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方**借款本金5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卢**、江西宝**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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