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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远**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远**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郑州远**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齐**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92.3万元、调试款73.25万元,共计165.55万元;2、判令江西齐**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合同款的利息11.0298万元(自2013年3月27日计至2014年4月2日,诉讼期间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西齐**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郑州远**有限公司、江西齐**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上诉人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郑州远**有限公司与江西齐**有限公司签订《100T/D茶油精炼、冬化脱脂车间生产线成套设备合同》,约定江西齐**有限公司需建100T/D茶油精炼、冬化脱脂成套生产线,为此委托郑州远**有限公司完成该100T/D茶油精炼、冬化脱脂成套生产线的工艺设计、设备选型、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员工培训和后续服务等交钥匙工程(土建除外)。工程内容为100T/D茶油精炼生产线成套工程、100T/D茶油冬化脱脂生产线成套工程。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产能指标为茶籽油精炼处理量每24小时100吨,茶籽油冬化脱脂处理量每24小时100吨。江西齐**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合格毛茶油作为生产原料油,质量指标如下:酸值≤4.0、水分及挥发物≤0.2%、不溶性杂质≤0.2%、过氧化值≤7.5、正己烷残留量≤200、磷脂含量≤400ppm、苯并a芘含量≤20。工艺担保指标应好于GB11765-2003一级油茶籽油的国家标准。郑州远**有限公司在不影响工艺效果,不降低技术水平,并在征求江西齐**有限公司同意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单机设备的选型。合同第五条工程费用及支付方式: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465万元,包括合同设备款、税金、安装材料费、安装调试费、运杂费、材料装卸费等。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江西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额10%给郑州远**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定金,合同生效,工程竣工验收时定金转为工程款;付10%定金后15天内预付工程款20%;发货前江西齐**有限公司到郑州远**有限公司加工地对设备确认后支付郑州远**有限公司合同额的20%;国内设备到达江西齐**有限公司安装现场核实清单无缺项后支付郑州远**有限公司合同额的15%;国外设备到达江西齐**有限公司安装现场核实清单无缺陷后再支付郑州远**有限公司合同额的15%;工程安装结束,试车前江西齐**有限公司支付郑州远**有限公司合同额的10%;工程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江西齐**有限公司支付郑州远**有限公司合同额的5%;余款合同额的5%作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无设备重大质量问题,江西齐**有限公司在到期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郑州远**有限公司。合同第六条约定郑州远**有限公司责任,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江西齐**有限公司负责合同承建车间内生产工艺上所需的水、电、汽、电气、电器、管道自控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合同第十一条工程验收及质量保证,郑州远**有限公司所负责的工程完工后,由双方检查工程基本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组织试车,如果江西齐**有限公司在接到郑州远**有限公司通知后三个月内还不能组织实施试车,则视为工程调试合格。郑州远**有限公司在进行设备调试时,郑州远**有限公司、江西齐**有限公司双方应当制作调试笔录、郑州远**有限公司有权保存相关调试数据,并要求双方代表在设备调试运行记录上签字,以便双方确认设备调试结果。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1年4月19日,郑州远**有限公司、江西齐**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进行补充、修改。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西齐**有限公司向郑州远**有限公司发函称,要求郑州远**有限公司严格遵照合同清单采购设备,如工艺确需变动,请书面告知并经江西齐**有限公司同意,已经变动的设备,请郑州远**有限公司按合同更换,尚未发货的,请停止发货。后郑州远**有限公司向江西齐**有限公司回函并作说明。双方就具体设备变更进行函件往来。

2013年6月25日,郑州远**有限公司、江西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江西齐**有限公司付10%的工程款给郑州远**有限公司,郑州远**有限公司即于2013年6月底之前派技术人员到江西齐**有限公司处按合同要求对该套设备进行调试前准备工作和生产调试,做到试产达到合同约定。关于暂未付部分进口设备款92.4万元问题,郑州远**有限公司不得以此为理由,在江西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不按本约定为江西齐**有限公司调试并合格,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所造成的损失。

2013年7月18日,郑州远**有限公司、江西齐**有限公司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郑州远**有限公司本次设备调试所产出的本批茶油产品的质量可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要求,如果产品指标达不到质量指标应暂停调试生产,双方共同查找原因,重新制定切实有效的调试方案后继续调试。在本次调试生产达到或满足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指标和设备正常运行的要求,江西齐**有限公司一周内支付该合同价款的5%给郑州远**有限公司。

2013年8月14日,江西**检验站出具2013-0883、2013-0884号检验报告,对江西齐**有限公司送检的茶油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合格。

2013年10月5日,江西齐**有限公司向郑州远**有限公司发函,要求郑州远**有限公司对本次精炼调试过程中暂时已发现的设备和设备安装存在的问题以及未发现的设备隐患问题进行彻底查排和整改,调试各项指标远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下次的生产调试中,产能、能耗、精炼率完全达标。附件为精炼车间调试工作小结,显示:目前本次精炼调试暂时发现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毛油精炼率低;二、设备和设备安装存在缺陷;三、由于调试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皂化、乳化现象严重等。

原审法院另查明,截止2013年6月26日,江西齐**有限公司共向郑州远**有限公司支付12262000元。郑州远**有限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14年4月1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江西齐**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923000元、调试款732500元,共计16555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合同款的利息110298元及以后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郑州远**有限公司与江西齐**有限公司签订100T/D茶油精炼、冬化脱脂车间生产线成套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经审查,郑州远**有限公司承建江西齐**有限公司的100T/D茶油精炼、冬化脱脂车间生产线,江西齐**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设备款,虽然在此过程中郑州远**有限公司对部分设备进行了变更,但双方最终于2013年6月25日达成补充协议定于2013年6月底进行设备调试,视为郑州远**有限公司、江西齐**有限公司双方就工程设备达成合意,江西齐**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对郑州远**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江西齐**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92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郑州远**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江西齐**有限公司支付调试款732500元的诉讼请求,郑州远**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该工程设备的书面调试记录,双方的第二次调试尚未进行,未对设备调试结果进行确认,故对郑州远**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郑州远**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江西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合同款的利息110298元(自2013年3月27日计至2014年4月2日,诉讼期间继续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仅对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923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远**有限公司支付923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923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郑州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2元,由郑州远**有限公司负担7662元,由江西齐**有限公司负担13030元。

上诉人诉称

郑州远**有限公司上诉称:1、郑州远**有限公司发出第二次调试通知后,江西齐**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内准备原料组织调试,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工程调试合格;2、在未经郑州远**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江西齐**有限公司擅自将生产线投入运营,根据合同约定也应当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请求:1、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江西齐**有限公司支付郑州远**有限公司调试款732500元,逾期利息46533元(自2013年3月27日计至2014年4月2日,诉讼期间继续计算),计7790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西齐**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江西齐**有限公司针对郑州远**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郑州远**有限公司未提供工程设备的书面调试记录,双方的第二次调试尚未进行,未对设备调试结果进行确认,对郑州远**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2、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为“乙方(郑州远**有限公司)所负责的工程完工后,由双方检查工程基本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试车。如果甲方(江西齐**有限公司)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月内还不能实施试车,则视为工程调试合格(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郑州远**有限公司的上诉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存在三个月内没有完成组织试车的情况;3、第一次调试生产的产品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要求(苯并a芘超标),且设备运行方面因安装措施不到位而存在诸多实际问题,是郑州远**有限公司违约造成未进行第二次调试;4、江西齐**有限公司从未“自认”过“工人操作出现故障引起失火”,也没有“承认”过“将生产线投入运营”,“设备运行出现瘫痪”是因为“自控系统PLC的相关应用程序因断电而丧失所致”。请求驳回郑州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西齐**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双方2013年6月25日达成的《补充协议》视为双方就工程设备达成合意,并判决江西齐**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工程款92.3万元错误;2、郑州远**有限公司在未征得江西齐**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对双方约定好且商定价款的工程设备擅自进行变更,违反双方约定并获取不当利益;3、由于郑州远**有限公司在未征得江西齐**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变更工程设备,江西齐**有限公司暂扣了92.3万元的差价款;4、即使双方当事人就设备调试达成的补充意见视为“双方就工程设备款达成合意”,也不等于江西齐**有限公司在支付92.3万元设备款上达成合意。请求:1、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郑州远**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远**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远**有限公司针对江西齐**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郑州远**有限公司更换设备已经双方充分协商,一审时郑州远**有限公司已经提交双方就更换设备时的信函、补充协议,该证据足以证明江西齐**有限公司同意更换设备,因此,郑州远**有限公司更换设备的行为不属于违约;2、郑州远**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发出书面通知准备第二次调试的通知,而江西齐**有限公司不组织调试,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条的约定,该生产线应当视为调试合格,因此,郑州远**有限公司认为江西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设备款及调试款,一审判决支持江西齐**有限公司支付郑州远**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未不当应当维持该判决。江西齐**有限公司发出第二次调试通知,是在原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江西齐**有限公司如果第一次调试不合格,郑州远**有限公司只有一个月的整改时间,如果一个月整改还不合格,每拖延一个月按照合同价格的千分之5赔偿江西齐**有限公司的损失,如果拖延二个月,我们要负责退货,因为调试记录一直由江西齐**有限公司保存,但江西齐**有限公司就是不给,江西齐**有限公司的这一做法就是为了阻止郑州远**有限公司的调试,达到不支付设备款和调试款的目的。

二审期间,江西齐**有限公司提交RAM存储器备用电池设备使用说明一份,拟证明由于外网断电,造成RAM不能正常工作,不是因为江西齐**有限公司操作不当原因造成的。

郑州远**有限公司针对江西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二审不应当采用;江西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检修时引起失火,并没有说是更换设备断电这个原因,江西齐**有限公司一审时陈述失火纯属捏造;该证据从侧面印证在郑州远**有限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前,江西齐**有限公司擅自投入运营,根据合同相关规定,应当视为郑州远**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合格;现在失去郑州远**有限公司继续调试的基础。

郑州远**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江西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郑州远**有限公司与江西齐**有限公司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100T/D茶油精炼、冬化脱脂车间生产线成套设备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郑州远**有限公司)所负责的工程完工后,由双方检查工程基本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试车。如果甲方(江西齐**有限公司)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月内还不能实施试车,则视为工程调试合格(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除非本次调试结果完全达到原合同的全部约定,本次调试后支付上述价款并不意味整套设备调试合格,双方同意还按照原合同约定进行下次调试。故郑州远**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工程调试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州远**有限公司关于未经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江西齐**有限公司擅自将生产线投入运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郑州远**有限公司与江西齐**有限公司2011年3月16日签订《100T/D茶油精炼、冬化脱脂车间生产线成套设备合同》的目的,是建设100T/D茶油精炼、冬化脱脂车间生产线,该生产线系由若干设备组成的成套设备,具有不可分性。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江西齐**有限公司虽然对郑州远**有限公司变更部分设备有异议,但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江西齐**有限公司同意对该套设备进行调试,视为双方对工程设备达成合意,故原审判决江西齐**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法有据,江西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术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江西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2元,由郑州远**有限公司负担7662元,由江西齐**有限公司负担13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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