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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湘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龙*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萍乡**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萍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甲及其辩护人施雪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萍乡**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侦查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龙*甲在肖*甲(另案处理)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老**出所民警查获。民警从房中搜获疑似枪支2支(枪身长63cm和74cm),均为龙*甲携带。经鉴定,上述2支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

二、非法制造枪支事实

2014年8、9月期间,被告人龙*甲搜集了枪管等零部件后,通过在湖南醴陵一修理店电焊焊接、电钻钻孔,自己将手砂轮打磨、自制木枪柄等方法,在湖南和其家中制作完成了1支枪(枪身长150cm)用于打猎。2014年10月30日,龙*甲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在其家中还有两支类似枪支器械。之后民警在龙*甲的指认下从其家中搜出类似枪支2支(枪身长分别为158cm和150cm)、类似子弹物品85颗。经鉴定,上述2支类似枪支中枪身长150cm的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外,枪身长158cm的不是枪支。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无异议,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当庭辩解:出租房内搜到的2支枪都是他带进房内的,只有一支是自己的。

被告人龙**的辩护人施雪亮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龙**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不持异议。2.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龙**非法持有2支枪支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龙**只非法持有1支枪。3.被告人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制造枪支事实

2014年8、9月期间,被告人龙*甲搜集了枪管等零部件后,通过在湖南醴陵一修理店电焊焊接、电钻钻孔,自己将手砂轮打磨、自制木枪柄等方法,在湖南和其家中制作完成了1支枪(枪身长150cm)用于打猎。2014年10月30日,龙*甲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在其家中还有两支类似枪支器械。之后民警在龙*甲的指认下从其家中搜出类似枪支2支(枪身长分别为158cm和150cm)、类似子弹物品85颗。经鉴定,上述2支类似枪支中枪身长150cm的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外,枪身长158cm的不是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出租房内搜获的用射钉枪改装的自制枪支是龙*甲的,他还见过龙*甲用一支比这支长一些的枪打猎。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龙*甲一起打过几次猎,有时候汤某某也会过去看看,主要是他和龙*甲打猎,因为龙*甲有枪。龙*甲有两支自制土枪,一支很长,约150cm长,另一支只有几十厘米长,红色枪身,枪管比较粗。

3.证人龙*乙的证言,证实龙*甲自小爱好打猎,家中有两支自制枪,他到龙*甲家串门时,看过这两支枪,枪身很长,有时龙*甲在家门口打鸟时,也看过龙*甲背着枪。这两支枪其中一支是龙*甲祖上传下来的,已经生锈了,另一支是龙*甲自己制造用来打猎的。2014年9月份左右,他在自家门口听到砂轮磨铁的响声,知道龙*甲在制枪、子弹等。

4.证人龙*丙的证言,证实龙*甲喜欢用猎枪打鸟,自己有那种打猎用的长枪,约140cm长,好像是龙*甲自己做的,应该不是买的,因为之前看到龙*甲在削木头之类的,像是在做枪把。另外,龙*甲家里还有一支家传的猎枪,约150cm长,很久没用生锈了,龙*甲从来没有用过。龙*甲用那支自己做的枪打过斑迹、兔子之类的,不作其它用处。这两支枪于2014年10月30日晚上被公安搜走了,搜走之前放在龙*甲家一楼板梯间的楼梯下。

5.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证实龙*甲喜欢用猎枪打猎,有一支约140cm长的枪,枪管细长,枪托是木头的,常用来在龙*甲挖煤的那座山上打鸟或兔子,她不知道这支猎枪是哪里来的。龙*甲家还有一支家传的已经锈住了没有用的猎枪,约150cm长。这两支枪之前放在龙*甲家里,10月30日那天晚上被公安民警搜出来带走了,枪支就用来打猎,不作其它用处。

6.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证实从龙*甲家一楼大厅的板梯间搜出两支长类枪支器械,其中一支类枪支器械膛管里有一颗类铜子弹物品;在板梯间的钓鱼袋里搜出34颗黄色类子弹物品及46颗灰色类子弹物品。

7.鉴定意见及检验照片,证实送检的150cm类枪支器械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送检的158cm类枪支器械经鉴定不是枪支。

8.被告人龙**的供述,证实他家里有两支枪,约150cm长,放在家里大厅板梯间,一支是家中以前留下来的,另一支是他自己制作用来打过兔子和斑鸠。他从湖南醴**收购站买的管子,木柄枪托是在家中制作,其他配件是他在湖南醴陵大屏山一家修理店用电焊烧的,再用手砂轮把毛丕磨光。子弹放在板梯间的一个钓鱼袋内,用一根铜条,通过电钻钻眼,再放入火药,即烟花引线硝和铁水渣子制作而成的。

9.办案说明,证实龙*甲供述的其自制枪支购买配件的摩托车修理店、五金店等,经调查未能取得相关证据。

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龙*甲在肖*甲(另案处理)租住的房间内,与文*乙、汤某某、肖*乙、黎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时被老**出所民警查获。民警从房中茶几上、床上分别搜获疑似枪支2支,一支红色塑料枪托的枪,枪身长63cm;一支黄色木质枪托的枪,枪身长74cm。经查实,红色塑料枪托枪身长63cm的枪支为龙*甲持有。经鉴定,上述2支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30日19时左右,他、龙**、肖**、文某乙和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在仁村左家洲吸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搜获了两支枪,其中一支仿气枪他不清楚是谁的,另一支用射钉枪改装的自制枪械是龙**自己制造的,用于打猎,他以前见过龙**使用这支枪,龙**经常拿去河边或山上打野鸡。

2.证人文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19时左右,他、龙**、肖*乙、汤某某还有一个不知姓名(后来知道这名男子叫黎某某)五人在肖*甲租住的房间内吸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搜获了两支枪,他当庭对搜获的两支枪进行了指认,指认出其中一支红色塑料枪托的枪支是龙**带入房间内的,为龙**持有,平时用来打斑鸠。

3.证人肖**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上,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抓获了龙*甲、黎某某、汤某某、文**、肖*乙五人,他当时不在现场,听说房间内还搜获了几支枪。第二天被公安机关传唤时,他看到了搜获的那几支枪,他认出其中有一支带红外线瞄准器的木柄枪支是黎某某的。他之前见龙*甲拿过三支枪,一支小口径杀伤力很大,一支塑料柄的短火枪,还有一把铳。

4.证人肖*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19时左右,他、汤某某、龙*甲、文某乙、黎某某在仁村左家洲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在房间里他看到有两支枪,其中一支红色塑料柄的枪肯定是龙*甲的,龙*甲每天拿着这支枪打猎。另一支黄色木柄的枪支他之前没有见过,也不知道是谁的,被抓那天听房间里的人说过这支枪是黎某某拿给龙*甲的,因为枪有点问题要龙*甲修好,具体是何人说的这话,他记不清楚了。黎某某当天跟他说了自己的枪放在车上,车被派出所开走了,因此他认为黎某某放在车上的枪也被收缴了,龙*甲当时就说了从房间内搜获枪的事他一个人担了。

5.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傍晚,他从萍乡到家中躺床上休息,龙*甲打电话说到房子里集合准备一起去打猎,于是他从家中带着枪开着面包车去仁村找龙*甲。他将面包车停在外面进入房间内,一分钟之后公安机关就进房间将他们全部抓获了。当时从现场搜获了两支枪,这两支枪不是他的,他的枪没有带入房间,放在面包车上,也被公安机关搜获了。

6.萍*(老)决字(2014)0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30日老**出所在黎某某面包车上搜获一支类枪支器械。

7.鉴定意见及检验照片,证实经鉴定送检的长63cm、74cm类枪支器械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送检的从黎某某面包车内搜获的长112cm的类枪支器械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8.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从肖*甲租住房间(龙**等人吸毒现场)的茶几和床上各搜出一支类枪支器械及5颗类子弹物品。

9.收缴枪支照片,证实文*乙于2015年6月17日指认2号枪支(肖*甲租住处搜获的黄色木柄枪支)为黎某某用蛇皮袋装着带入房间内的枪支;黎某某于20152015年7月24日指认3号枪支是其放在面包车内被公安机关搜获的枪支;肖*乙于2015年11月3日指认4号枪支(肖*甲租住处搜获的红色塑料柄枪支)为龙某甲的枪支,5号枪支(肖*甲租住处搜获的黄色木柄枪支)为当天放在床上的枪支,他不知道是谁的枪支。

10.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30日晚从肖*甲租住处被搜获的两支枪支,均由他带入房间,红色塑料枪柄的枪支是他的,黄色木质枪托这支是黎某某于案发当日上午放在他这里的,由他带到肖*甲的出租房内,准备晚上打猎用。

上述所有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龙*甲被扣押的类枪支器械及子弹情况,经龙*甲辨认属实。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龙*甲处扣押了4支类枪支器械,瞄准镜1个,类黄色子34枚,类灰色子弹50枚,长约7cm类子弹1枚。

3.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龙*甲犯罪时已成年。

另查明,被告人龙*甲于2014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在萍乡市湘东区老关镇仁村村肖家祠10号肖*甲租住的房间内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民警抓获,同时查获疑似枪支二把,被告人龙*甲对其非法持有枪支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其家中还有两支类似枪支器械,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老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在卷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龙*甲提出的从肖*甲租住处搜获的2支枪中,只有一支是自己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即证人汤某某、文**、肖*乙的证言和被告人龙*甲的供述,只能证实从肖*甲租住处搜获的红色塑料枪托枪支为龙*甲持有,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龙*甲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甲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支,其中持有一支红色塑料枪托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一支黄色木质枪托枪支的持有事实,证人文某乙的证言称该枪支是黎某某用蛇皮袋装着带入出租房间内的,被告人龙*甲的供述称该枪支是黎某某于案发当天上午放在他这里,由他自己带到出租房内的,二人说法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可证实该枪支为龙*甲持有,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甲持有黄色木质枪托枪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龙*甲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龙*甲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被告人龙*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非法制造枪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龙*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甲只非法持有枪支一支、非法制造枪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龙*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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