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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溪市**份有限公司与吴*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溪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与被告王**、郑**、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司委托代理人饶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郑**、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一出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逾期还款则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对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二、被告三分别就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21日,被告一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还款及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二、被告三承担保证责任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郑**、吴**未作书面答辩,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尚欠金额以及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数额;2、被告郑**、吴**是否应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广**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王**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对逾期还款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的事实;3、被告郑**、吴**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郑**、吴**分别就被告王**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在1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因被告王**、郑**、吴*中未到庭,其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因商铺经营周转向原告广**司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郑**、吴*中均为被告王**向广**司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内在最高限额为10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一、本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二、因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未支付其他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应偿还借款,如逾期偿还,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期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月利率12‰计算,故原告诉讼中请求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即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应支付原**公司借款利息为2840元(100000×12‰÷30天×71天)。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但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2.4%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该违约金应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为人民币14933.3元(100000×22.4%÷12个月×8个月)。综上,被告王**应支付原**公司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7773.3元。原**公司与被告郑**、吴**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吴**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对被告王**需偿还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溪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284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14933.3元(该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2.4%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117773.3元整;

二、由被告郑**、吴*中对上述款项计人民币117773.3元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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