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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万**限公司诉李**、付**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万**限公司诉被告李**、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李**、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被告从2011年开始从原告处赊购玻璃制品。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对被告在2013年9月14日前从原告处赊购的玻璃制品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玻璃制品货款18000元,被告付细莲据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玻璃款:壹万捌仟元正(整).(18000元),欠款人:付细莲,2013.9.29”。后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又先后分18次从原告处赊购了共计35443.48元的玻璃制品,被告及其工人在原告的销售凭证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后原告据此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推脱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俩被告支付原告玻璃制品货款53443.4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李**、付细莲常住人口信息及结婚证明档案,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

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俩被告欠原告玻璃制品货款18000元的事实;

4.原告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18日发往被告并由被告及其工人签字确认的玻璃制品销售单十八份,证明俩被告欠原告玻璃制品货款35443.4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付细莲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欠53443.48元货款,部分不属实,被告不认可没有被告签字的销售单;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玻璃有质量问题;三、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18000元欠条,因原告的该项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法律不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李**、付细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欠条系被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向原告出具的,合法有效,且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仅认可有被告本人签收的4份销售单,对他人签字的及未签字的14份销售单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依法仅认定被告不持异议的4份销售单,对另外14份他人签字及未签字的销售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被告从2011年开始从原告处赊购玻璃制品。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截至2013年9月29日从原告处赊购的玻璃制品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玻璃制品货款18000元,被告付细莲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玻璃款: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欠款人:付细莲,2013.9.29”,原、被告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后截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又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29日、11月26日共4次从原告处赊购了共计3583.49元的玻璃制品,被告付细莲并在销售凭证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万**限公司与被告李**、付细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被告的原告享有的18000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笔欠款约定付款时间,且被告在出具该份欠条后,原、被告之间尚有业务往来,故该份欠条仅是对2013年9月29日之前双方业务往来的结算,该债权诉讼时效不应自2013年9月29日起开始计算,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18日给被告供应货物的总价款问题,被告仅认可有其签名确认的4份销售清单,对于另外14份由他人签名及未签名的销售清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以上14份销售清单中的货物,故本院仅认定被告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收到原告提供的共计3583.49元的玻璃制品。综上,本院依法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1583.49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付细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常州万**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583.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以21583.4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6元,由原告常州万**限公司负担682元,由被告李**、付**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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