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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4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夏**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4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高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夏*借款人民币现金34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上注明:“本人收到夏*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340,000元(大写叁拾肆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夏*多次向被告林*高追讨欠款,被告林*高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夏*诉至法院。

原告夏*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两组证据为证。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高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原告夏*出借的现金34万元;

对原告夏*提供的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林*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理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高向原告夏*借款34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夏*要求被告林*高归还借款340,000元人民币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林*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借款人民币3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林*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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