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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张**、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以更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29.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1月9日归还。被告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出具的29.5万元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4.5万元,约定2015年1月9日归还,被告王**担保,王**证明。

2、2014年1月10日原告转入25万元至被告张**帐户的九**行转帐单,证明原告借款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王**答辩,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借据中含有一年的利息4.5万元,我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5年1月9日归还,借款利息为4.5万元,被告张**并出具29.5万元的借条,被告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9.5万元,并偿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2014年1月10日借条、2014年1月10日银行转帐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利息4.5万元及式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利息4.5万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对被告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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