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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吴**、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吴**,委托代理人舒**、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洪*驾驶赣E×××××号二轮摩托车,从铅山县武夷山镇车盘街往乌石村方向行驶,途经武夷山镇车盘村高速路口路段,因其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所驾驶摩托车右前侧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吴**发生碰撞,导致吴**头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未履行抢救义务,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后被害人吴**于2015年12月2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查明

经铅**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洪*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不治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洪*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吴**、江*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洪某酒驾撞人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责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28,2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出具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吴**、江*的主体情况;2、上**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1张及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被害人吴**共住院治疗28天,所花医疗费为133,371.42元;3、人体损伤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害人吴**于2015年12月1日所作人体损伤鉴定鉴定费为679.61元;4、被害人吴**银行存款存折复印件一张,表明吴**2016年1月15日到账工资4,657.88元,证明被害人吴**收入情况;5、中共**组织部出具的吴**干部履历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吴**共五兄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诉吴*丙已死亡。

被告人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吴**、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被害人吴*乙工资在2016年1月份还有发放,被害人吴*乙并未因住院治疗而减少工资,其误工费诉请应不予支持。被告人洪*家属在被害人吴*乙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2万元的医药费,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其家属在被害人吴某乙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2万元的医药费。被害人吴某乙死亡后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14万元的赔偿金。以上16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吴**2015年11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洪*父亲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吴**,2015年11月29日。”及上**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张,收据金额为1万元;2、交通故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一张,证明双方曾经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和解,被告人洪*家属支付了1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洪*的行为表示谅解;3、武夷山镇政府对于被告人洪*家庭经济状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洪*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调解内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可被告人洪*家属支付过2万元和14万元的事实。表示双方曾经达成调解,但由于被告人家属的多次不诚信,出尔反尔,导致调解内容无法正常履行,故收回对被告人洪*的谅解。

辩护人对被告人洪*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洪*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家属在人**委员会的主持下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谅解;2、被告人洪*认罪态度好,家庭状况特殊,其母亲系××患者,兄长至今未婚,洪*两个小孩系未成年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吴*乙在受伤后被送往上**民医院抢救,共住院28日,于2015年12月22日去世。经上饶**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乙系车祸致头部受到重型外力作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吴*乙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133,371.42元,其中被告人洪*家属支付2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洪*与吴*甲达成交通事故调解,被告人洪*家属支付赔偿金14万元,吴*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洪*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1941年3月10日出生,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共生育子女五人,其中吴*丙已不幸去世。经鉴定,被告人洪*送检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人吴**、朱*的证言,上饶市**赣*鉴(2015)病检字第85号尸表检验、赣*(2015)车鉴铅字第125、126号赣E×××××摩托车技术性能鉴定、外观痕迹物证鉴定、赣*鉴(2015)毒检字第532号洪*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铅山县公安局铅公(交)决字(2015)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杜*、吴**、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上**民医院医疗费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吴**干部履历登记表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吴*乙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认罪态度好,并且家庭困难,也支付过民事赔偿金,建议对被告人洪*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家属赔偿被害人吴*乙家属人民币16,000元,可从轻处罚。但综合全案,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洪*适用缓刑的意见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应追究被告人洪*酒驾撞人逃逸的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洪*送检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洪*虽然与被害人家属在人**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被告人洪*及其家属也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但未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吴**、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人洪*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处理丧葬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鉴定费依票据分别确定为133,371.42元、679.61元;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为486,180元(24,309元×20年);丧葬费确定为21,791元;处理丧葬事故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2,051元(每日87.8元=32,051元/365天)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458.4元(87.8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60元(20元×28天);营养费确定为560元(20元×28天);被害人母亲江*1941年3月10日出生,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9,435元(7548元×5年/4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658,035.43元。被害人吴*乙存折复印件显示,其2016年1月份工资到账4,657.88元,被害人吴*乙并未因交通肇事住院治疗而减少误工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之列,本院亦不予支持。

为惩罚犯罪,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吴**、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8,035.43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0元,余款498,035.4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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