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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来与彭**、赵**、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来诉被告彭**、赵**、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来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彭**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余*来驾驶赣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游城乡集镇往滨田水库方向行驶,途经鄱阳县游城乡新畈村路段时,与对面方向行驶的由彭**驾驶的苏号轿车在道路中间位置发生碰撞,造成余*来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警大队认定,原告余*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来受伤后被送往江**湖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181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已支付原告余*来2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余*来伤情经上饶**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4000元,花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苏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赵**,实际车主为彭**,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余*来因未获得其他赔偿,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815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00×90=9000元、营养费30×6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1=1230元、误工费121×180=217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309×2=4861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0)×7548×0.1=29437及车损3900元等合计人民币146821元中的126821元。(不含被告彭**已支付的2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3、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

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1天的治疗情况;

6、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8155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三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

8、鉴定费发票,证明花鉴定给1900元;

9、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铝合金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非农户口标准计算;

10、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只有原告一个儿子,需原告赡养;

11、修理费发票,证明车损3900元;

12、交通费发票,证明花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2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是我的,车辆投了全保,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供的第1、2、3、4、5、6、8、10、11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已提交重鉴申请;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12组证据应以500元为宜。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8、10、11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7组证据,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对原告伤残有异议,且已提交重鉴申请;对第9组证据,被告认为应按其提供的江西农村户口确定伤残赔偿金,对第12组证据,本院予以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余*来驾驶赣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游城乡集镇往滨田水库方向行驶,途经鄱阳县游城乡新畈村路段时,与对面方向行驶的由彭**驾驶的苏号轿车在道路中间位置发生碰撞,造成余*来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警大队认定,原告余*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来受伤后被送往江**湖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18155元,伤情诊断为:1、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3、左腓总神经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已支付原告余*来2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余*来伤情经上饶**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4000元,花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苏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赵**,实际车主为彭**,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余*来因未获得其他赔偿,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815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00×90=9000元、营养费30×6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1=1230元、误工费121×180=217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309×2=4861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9+20)×7548×0.1=29437元及车损3900元等合计人民币146821元中的126821元。(不含被告彭**已支付的20000元)。

另查明原告余*来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张**生于1957年8月12日,父亲余**生于1955年9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对被告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鉴申请本院是否准予?二、原告余*来是否应适用江西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一、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单方委托的鉴定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且在程序上不属违法的鉴定,2、原告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7月25日,鉴定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并非不满三个月的恢复期;综上,被告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也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依法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的重鉴申请不予支持。

二、被告方提出的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以江西省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理由如下:1、原告余*来虽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鄱阳县游城乡老坂组,并非属于城镇的规划范围内,即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并非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17元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余**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诉求应获得支持。该起事故是由于被告彭**及原告余**不慎驾驶所致,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是苏号轿车的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赔偿。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由谁承担及承担多少与原告无关,保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各自责任大小及商业险中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30%,不足部分由被告彭**负担;原告余*来承担70%。

关于本案赔偿的范围,要求的医疗费1815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9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9+20)×7548×0.1=29437元及车损39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偏高,营养费应为20×60=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41=82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10117×2=20234元、误工费计算有误,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也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本院按江西省2014年农、林、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79×180)=14220元;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准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7866元。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承担(10000+1900+9000+29437+2000+20234+14220+1000+4000)=91791元,余款由双方当事人按主次责任进行,故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8155+4000+820+1200+1900)×30%=4822元,加上交强险部分,合计为96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来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613元。

二、驳回原告余*来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款时由于被告彭**已支付2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76613元,支付被告彭**20000元,以上款项均支付到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上饶**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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