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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华**限公司与江西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芝**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经唐*介绍,与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华**公司向芝**公司供应欧式箱变二台,合同总价为16万元,此后,华**公司依约向芝**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9月10日,华**公司与芝**公司补签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但芝**公司在向华**公司支付8万元货款后,对余款8万元,至今未付,华**公司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庭审中,华**公司表示要求芝**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华**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向芝**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二、芝**公司拖欠华**公司货款的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分析认定如下:虽然华**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按合同约定向芝**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芝**公司又仅认可其与唐*之间存在二台欧式变压器(合同价款为16万元)的买卖合同关系,但结合本案证人唐*的证言及华**公司、芝**公司的陈述,可以得出华**公司的陈述的真实性要明显优于芝**公司的陈述的真实性,亦可以反映出华**公司、芝**公司之间存在先交货再补签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且芝**公司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故对华**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分析认定如下:华**公司诉请芝**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虽然华**公司未提供对账单等相关欠款凭证,但华**公司、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且华**公司已实际履行交货义务,芝**公司亦已支付8万元货款;其次,芝**公司在庭审中先否认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后又在庭审中自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且芝**公司未能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再次,若芝**公司不拖欠华**公司的货款,则华**公司没必要起诉芝**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且有悖常理,华**公司在收取芝**公司已付货款时均出具了收条,因而提供收条的举证责任在芝**公司一方,但芝**公司并不对此举证,因而应由芝**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芝**公司应向华**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芝**公司向华**公司购买变压器产品,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华**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芝**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华**公司起诉之日,芝**公司尚欠华**公司货款8万元,芝**公司应依约向华**公司支付该款,但芝**公司至今未付,故对华**公司要求芝**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华**公司要求芝**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需方付总货款30%,余款通电一周内付清。”但华**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通电的具体时间,故对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江西芝**限公司向江西华**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8万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江西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江西芝**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芝**公司未收到被上诉人华**公司任何货物,被上诉人华**公司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故与被上诉人华**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履行《货物买卖合同》,也就没有依约交付货款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划分错误,错误认定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和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剩余货款捌万元的事实,而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承担败诉风险,这加重了上诉人的诉讼负担,导致上诉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以不合法的“推定”方式定案,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逻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芝**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华**公司支付任何货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气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业公司提交了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变压器货款肆万元整,收款人唐*,2014年9月4日”,拟证明:1、如果收款人唐*确为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员工,则已归还被上诉人华**公司货款余款4万元,尚欠被上诉人华**公司货款4万元,且实际该4万元也已全部付清,只是凭证暂时找不到;2、如果收款人唐*非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员工,则与上诉人发生欧式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唐*,而非被上诉人华**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已经实际履行的欧式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也就不需要支付任何货款。

被上**气公司提交了变压器照片若干,视频U盘一个,拟证明照片及视频中的变压器即是被上**气公司销售给上诉人芝**公司的那两台变压器。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陈*,拟证明陈*作为司机实际运输了涉案的两台变压器给上诉人芝**公司。但证人陈*向法庭陈述的是“经查我的记事本,我2013年9月7日帮华名**限公司运输过变压器到南昌那边,但是具体装了几台变压器,变压器交给了谁我不记得了”。

上诉**业公司针对被上**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交付了两台变压器给上诉人,同时认为结合上诉人提交的4万元的收条来看己方是与“唐文”发生的欧式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与被上**气公司之间发生的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需要支付给被上**气公司任何货款。

被上**气公司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根本没有唐*这个人,也没有收到“唐*”所收的该4万元货款,且己方所收的每笔货款都是出具了收条给上诉**业公司,请上诉**业公司提交货款16万元的全部收条给法庭认定。

对上诉**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被上诉人华名电气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上**气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上诉**业公司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对被上**气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唐*与被上**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并没有亲戚关系,唐*因为拿了华**公司的业务费,所以其帮忙催收这笔货款,在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是充当被上**气公司推销员或业务员的角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上诉**业公司与被上**气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了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气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三、上诉**业公司拖欠被上**气公司货款的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分析认证如下:一审庭审时,上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是与唐*谈的业务,付款也是付给唐*,但是认可被上诉人华**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上的签字为其所签,公章也是其公司的公章,另据本院查明,唐*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中充当的是被上诉人华**公司推销员或业务员的角色,实际与上诉**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华**公司。二审庭询时,上诉**业公司主张其确实是购买了两台变压器,但是从“唐**”或者“唐*”处购买的,且已经付清了货款,但除了一张“落款署名为‘唐*’,金额为4万元”的收条外,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公司之间发生了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分析认证如下:二审期间,被上**气公司提供了照片若干、视频U盘一个及证人一名拟证明其向上诉人芝**公司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但证明力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完成了交货的义务,且上诉人对被上**气公司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结合一审庭审时唐*的证言、被上**气公司的陈述及上诉人芝**公司认可其与唐*之间存在二台欧式变压器(合同价款为16万元)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芝**公司自认收到唐*(被上**气公司的推销员或业务员)两台欧式变压器,即被上**气公司已依合同约定交付了两台变压器。二审庭询时,上诉人芝**公司辩称其是从“唐**”或“唐文”处购买了两台欧式变压器,并且已经付清了货款,但除了提交一张“唐文”出具的“2014年9月4日收到变压器货款4万元”的证据外,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认为被上**气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货物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分析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华**公司一审庭审时主张其“已收到上诉人芝**公司货款8万元且均打了收条给上诉人芝**公司,时间大概在2014年上半年”,而结合上诉人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审庭审时“共支付了四次款,已经付清了所有货款,应该有条子,要回去找一下”的陈述来看,上诉人芝**公司应该承担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完全部货款,但上诉人芝**公司二审提交给法庭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收款人为唐*,金额为4万元”的变压器货款的收条并不足以证明该4万元为对所欠货款余款8万元的付款,更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清货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划分错误,以不合法的“推定”方式定案,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芝**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华**公司货款的金额为8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业公司向被上**气公司购买变压器产品,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既然被上**气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上诉**业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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