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木某某等6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甲、马*、吉*某某、俄的铁某某、马*某某、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甲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马*、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叶超越、被告人俄的铁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木*某乙及其辩护人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甲因怀疑其妻子被害人沈*阿某某与被害人曲**某某有婚外情,遂与被告人马*、俄的铁某某、马*某某、吉*某某一起来到本市生米镇寻找沈*阿某某,并联系在浙江的被告人木*某乙赶到本市生米镇。

2015年8月1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木*某甲在本市生米街辉煌宾馆门口用木棍殴打被害人曲**某某、沈**某某,后与被告人马*、木*某乙、俄的铁某某、马*某某强行将两名被害人带至该宾馆311房间。在该房间内,木*某甲用皮带和棍子殴打两名被害人,并用剪刀威胁被害人曲**某某,被告人马*和吉*某某也对曲**某某进行了殴打。

同日14时许,被害人曲**某某被被告人木**乙、马*某某、俄的铁某某带到该宾馆310房间内进行协商,期间被告人木**乙用石棍殴打了曲**某某的背部和手部。后被害人曲**某某联系其工友结康补某某、阿*某某送钱到辉煌宾馆,并要求阿*某某报警。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赶到该宾馆将上述六名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木棍一根、石棍两根、皮带一根、剪刀一把。经鉴定,被害人曲**某某、沈**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甲、马*、吉*某某、俄的铁某某、马*某某、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某某等的陈述、证人结康补某某等的证言、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木*某甲、吉*某某、马*某某、木*某乙的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婚姻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木*某甲、吉*某某、马*某某、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均恳请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甲、马*、吉*某某、俄的铁某某、马*某某、木*某乙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某甲、马*、吉*某某、俄的铁某某、马*某某、木*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木*某甲、马*、吉*某某、俄的铁某某、马*某某、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木*某甲、马*、吉*某某、木*某乙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木*某甲、吉*某某、马*某某、木*某乙的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婚姻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木*某甲、吉*某某、马*某某、木*某乙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均恳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木*某乙正处于鼻咽癌放疗期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木*某乙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木*某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俄的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六、被告人木**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