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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平安财**饶中心支公司、方纯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保上饶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一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6时32分,被告杨**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509KM+780M处时,撞上由被告方纯兵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后,又撞穿右侧护栏后侧翻在高速公路护坡上,造成了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原告杨**受伤,两车、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纯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赣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缪**,该车在被告平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先后在上**医院、上**民医院、河**民医院、河南省**附属医院、郑州**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5日,用去医疗费191,392.42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杨**聘请河南省睢县中医院的救护车和医护人员将其由上**民医院转院至河**民医院,发生费用8,500元。

2015年8月12日,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6号《对杨**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颈3、4骨折伴脊椎损伤,高位截瘫,四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排便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为高位截瘫,四肢肌力0级,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12-15年。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杨**颈后路单开门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一个月,其费用评估8,000元-9,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

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杨**原告之子。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杨**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原告系河南省睢县人,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左右至2015年4月左右,随女儿杨*居住在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7区5幢1002室,为女儿杨*、儿子杨**看护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江西省公**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方**、缪**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保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赔偿比例应按主次责任为7:3,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方**、缪**按30%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原告诉请医疗费191,392.42元,并提供就诊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为证,被告平保上**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日期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均系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发生的,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平保上**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日期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因鉴定机构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至9,000元,故酌定为8,5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三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标准及计算的人数均有异议,经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受害人住院治疗,对其伙食费的补助,护理人员对该项费用并不享有权利,故原告诉请按两人计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个月30天20元/天=2,4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62,000元,三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营养期限及标准均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就诊的医院及鉴定机构均未对是否给付营养费出具意见,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期间一直在住院治疗,故营养费为137天20元/天=2,740元;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4个月、117元/天(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28,080元,被告平保上**公司对有异议,认为原告既计算住院期间,又要求按15年计算后续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经审查认为,该诉请系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补助,而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则需由就诊医院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故被告平保上**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据,结合其系高位截瘫,其诉请按2人护理,并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08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护理费按2人、15年、117元/天(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263,6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平保上**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是暂定12年至15年,故酌定为12年,从2015年8月12日(定残之日)起算至2027年8月11日止,原告为完全依赖护理,鉴定意见确定为2人护理,参照中华**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规定计算100%,即后续护理费为12年12个月30天2人117元/天=1,010,88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7,093元,并提供苏州工**区居委会证明1份、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东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原告女儿杨*的户口本和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为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在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7区5幢1002室,是为女儿杨*、儿子杨**看护子女,因此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份细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3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四个月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50,631元/年÷12个月4个月=16,877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86,920元,并提供苏州工**区居委会证明1份、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东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原告女儿杨*的户口本和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为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救护车费8,500元,并提供河南**医院出具的收条为证,经审查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当时伤势非常严重,而其本人老家在河南省睢县,必须聘请医疗机构的救护车和医疗人员才能从上**民医院安全转院至河**民医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应予认可;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961,189.42元。赣E车向被告平保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1,961,189.42元应当由平保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80元+误工费16,877元+交通费11,500元+后续护理费53,543元=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1,392.42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40元+后续护理费957,337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30%=551,786.8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方**、缪**赔偿1,900元30%=570元。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551,786.8元,合计671,786.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方**、缪**赔偿原告杨*永57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杨*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16元,减半收取6,958元,由原告杨*永负担2,778元,被告方**、缪**负担4,1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保上饶支公司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称赔偿责任划分过重,应对方纯兵按10%的责任进行划分;误工费项目不应赔偿,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护理费用过高,护理费标准应当根据受诉法院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也只能按一人计算;因认定杨**在苏州市工作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杨**的赔偿标准按照苏州市城镇标准是错误的,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方**在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过程中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本案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在被上诉人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应予以肯定;被上诉人杨**居住在女儿杨*家里是为了给女儿杨*、儿子杨**带小孩的,也系工作;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载明被上诉人杨**为高位截瘫,四肢肌力0级,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12至15年。原审法院是根据《鉴定意见书》并按照江西省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的,并没有不合理之处;被上诉人杨**连续在苏州市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苏州市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西省公**支队第二大队的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上诉人方纯兵是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双方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书》的责任认定进行主次责任划分,判决被上诉人方纯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称应对方纯兵按10%的责任进行划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杨**提供的苏州工**区居委会证明、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东派出所情况说明、原告女儿杨*的户口本及房产证复印件可证实被上诉人杨**居住在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7区5幢1002室是为女儿杨*、儿子杨**看护子女,因其是以自己的劳动付出看护小孩应当享受相应回报,因此次事故,其失去劳动能力,无法看护小孩,对其及其家人必定是一种损失,故杨**在苏州市有固定收入且误工费应参照江苏省相应行业的标准计算。对上诉人称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护理费用过高及其标准应当根据受诉法院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也只能按一人计算的上诉意见,经查,有被上诉人提交的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6号《对杨**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高位截瘫,护理人员2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系按照江西省相关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经查,有苏州工**区居委会证明、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东派出所情况说明、杨*的户口本和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苏州工业园区海悦社区居住满一年,对其赔偿金可以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认为房产证登记时间在2011年4月28日,居委会却证明2010年就已入住,为此被上诉人做出合理解释称是先交房后办证,本院认为这符合房地产买卖的交易习惯,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517.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饶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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