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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萍乡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萍**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0月14日22时许,原告在联合车间工作时,被氮气冲伤,经萍乡**民医院诊断,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害。在医院住院治疗91天,后续住院医疗19天。2015年8月4日经萍乡市**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初次鉴定结论书》(江西省萍乡市劳鉴2015年583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解决工伤赔偿问题,被告均未予以答复。为此,原告按《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近期作出了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请求,依法裁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275元;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9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150元,共计282815元。(计算标准是按8075元的月工资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方所请求的赔偿标准超高,首先是各项补助是按月工资8075元,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方在诉请中所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支付,因为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本公司工作,其离职是由于其本人原因,并非因伤残而离职;3、原告方在接受医疗治理期间,本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按月也发放了工资及相关补贴;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要求,原告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其擅自离职并非因为伤残,依照法律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以及仲裁的内容和结果。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入院的诊断情况和需要休假的天数。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方也没有提出相关的请求,公司已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相关的伙食费用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二次入院的诊断情况和需要休假的天数。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方也没有提出相关的请求,公司已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相关的伙食费用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银行工资明细单,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000至3000元不等,由于原告系外地人,其所提出的8075元是包含了公司支付的生活安置费,所以工资标准实际上应该剔除该部分生活安置费。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工资详单及生活安置费详细情况,2013年4月及2015年1月本公司向其支付的生活安置费为1000元,其他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了生活安置费5000元,工资标准是按每月2000至3000元不等支付的。证明原告按月领取的费用的结构,另外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被告一直按月支付了全额的工资并且包含了生活安置费,原、被告也没有因工伤解除合同,原告伤愈后还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原告质证后对生活安置费详细情况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领取生活安置费时必须亲自签名,这里没有原告签名,因此不予认可该证据。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安源社保局出具的参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的基数为2013年2000元/月,2014年、2015年为2124元/月。由此可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左右。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上缴工伤保险的基数时是可大可小的,与职工本人没有关联,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原告的伙食费领取单,证明原告领取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第一次住院确实已经支付,而原告提出的是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因此该领条与原告的请求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被告招用原告张**从事二线生产管理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4日,张**在工作时不慎被氮气冲伤,被送至萍乡**民医院治疗,住院91天。原告出院后仍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1日,原告骨折愈合后返院将内固定取出并住院19天。2013年11月28日,经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受伤为工伤。2015年8月4日,萍乡市**委员会鉴定张**为伤残九级。张**农商银行代发工资,一般情况下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张**农商银行卡2013年6月、7月、8月、9月到账工资1702元,8579元,8778元,8602元,2014年9月、10月、11月到账工资8004元,7905元,7875元,2015年1月、2月、6月到账工资为7880元,7875元,1338元。2015年1月后,原告不再向大**司提供劳动。被告因资金困难,延期至2015年6月4日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1338元。因原告不服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而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致残,经萍乡市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3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在2013年10月14日受伤致残,伤愈后工作至2015年1月,之后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按8075元/月计算为7267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而原告仅能证明其2013年10月14日遭受工伤事故前4个月的平均工作为6915.25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2237.25元(6915.25元/月9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52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275元,因《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原告在被告工作至2015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时工资为1338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366元(1338元/月7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746元((1338元/月17月)。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被告抗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支付原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费1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就已支付了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费不予再支付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6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因公致残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为1年零8月,而原告提供2015年1月份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13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626元(6813元/月2月)。被告抗辩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萍**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费、经济补偿合计108165.25元;

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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