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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俞**、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娇诉被告俞**、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殷*娇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周**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娇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俞**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抚州市临**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告殷*娇为被告俞**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抚州市临**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冻结原告30万元的资产,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抚州市临**款有限公司偿还了20万元本金及利息9810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9810元,被告周**作为被告俞**妻子,被告俞**的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借款应当属于共同债务,故被告周**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俞**、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俞**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抚州市临**款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俞**因资金周转向抚州市临**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同日,原告与抚州市临**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未按期偿还抚州市临**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抚州市临**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申请法院冻结了原告30万元的资产。之后,原告殷**向抚州市临**款有限公司偿还了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9810元。

另查明,被告俞**与被告周**于2013年6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俞**向抚州市临**款有限公司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凭证、还款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殷**为被告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俞**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时,原告殷**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债权人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了被告俞**向债权人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810元。原告殷**在偿还债务后依法取得向被告俞**的追偿权。被告俞**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其偿还的20万元及利息9810元。被告俞**向债权人抚州市临川区中元和泰小**限公司借款是发生在2014年3月11日,该债务发生是在被告俞**、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资金用途是资金周转,该债务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应对被告俞**向原告支付代其偿还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981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殷**人民币209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被告俞**、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47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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