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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奉化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奉化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与诉讼。原告张**书面申请撤回对陈**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陈**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系承建江西省万年县裴梅镇裴家村锦黄公路东侧地块工程(宝**花园)的承建商。2014年5月28日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进场施工后,垫付了较大工程款,后工程建设面临困难,资金无法运转。2015年9月5日经过双方协议,达成协议提前结算,经双方结算,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其中原告的总工程施工款为2,849.1591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849.1591万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9.159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是双方同意的,根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包含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原则,由原告提供结算书,被告签字,再由第三方审计后确定被告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也提出了要求由第三方审计工程款的申请。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

证据二、《提前结算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结算报告交付给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同意提前对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书在被告处,且被告在结算报告中对收到所有的结算书予以签字确认,被告也同意按结算书进行结算审核。

证据三、《江西宝福琳花园欠款(工程款)》单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根据结算书进行结算,原告工程款为2,849.1591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万元,至今仍有1,849.1591万元没有支付。该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愿,被告应该予以认可并支付该工程款。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的性质由法院审核,合同中对工程款和工程量是怎么计算的有约定,即是按时计算,且要由第三方审计,对补充协议认为原告对协议内容无有限受偿权;对证据二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属实,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的陈述,签字盖章当时原告没有将结算书交付,应是2015年9月12日或13日交付的,而陈**于2015年9月17日就被公安机关羁押,来不及交由第三方审计,所以审计没有完成;对证据三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材料是原告写好后由陈**签字的,但工程量应该由第三方审计后双方签字确认为准。

被告福**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张**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江西省万年县裴梅镇裴家村锦黄公路东侧地块工程(宝**花园)发包给原告张**承建,合同还对工程施工内容、开工日期、工程款支付、安全生产、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

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由福**司开发的江西省万年县裴梅镇裴家村锦黄公路东侧地块(宝**花园)工程,由张**负责施工,为确保工程资金有保障,委托张**垫资约贰仟万元,福**司陈**以以下资产作为担保:1、溪口镇中兴东路555号共计17间房屋(地下一层,地上三层)。以上17建不包含东边起第4、5、6、9、10间。2、状元路地块:奉化市**有限公司工业用地4,000平方米,陈**住宅用地853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期间被告福**司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

2015年9月5日,原告张**向被告福**司提交一份《提前结算报告》,主要内容有,福**司(建设方):由我方承建的江西省万年县裴梅镇裴家村锦黄公路东侧地块(宝**花园)工程已完成6#楼、7#楼、8#楼、12#楼、13#楼、14#楼、5#楼(基础及一层柱)及所有单体(含甩项单体)桩基工程。由于建设方受国家经济气候影响,造成资金无法运转,经双方协商决定本工程提前进行结算,结算原则为按合同要求按实结算。我方已于2015年9月5日将所有结算书送交建设方手中,建设方同意按结算书进行结算审核。本报告自双方签字之日即时生效。原告张**、被告福**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在该报告中签字、盖章。

2015年10月26日,被告福**司出具一份《江西宝福琳花园欠款(工程款)》,主要内容有:今由张**承接福**司在万年县裴梅镇开发的宝福琳花园别墅土建工程,同意工程款结算总价为2,849.1591万元,张**也借支领款1,000万元,下欠张**工程款总计为1,849.1591万元,情况属实,特立此据。被告福**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在该份材料上签字、捺印、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张**作为自然人,没有取得建筑资质,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张**已实际进行了工程建设,被告福**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署的《提前结算报告》和被告福**司出具的《江西宝福琳花园欠款(工程款)》,可以认定双方均同意提前进行结算,且原告张**已将结算书送交被告福**司,被告福**司经审核后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849.1591万元。被告福**司主张于2015年9月12日或13日才收到结算书,与其签署的《提前结算报告》不相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福**司没有否认其出具《江西宝福琳花园欠款(工程款)》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表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按其出具的《江西宝福琳花园欠款(工程款)》中的内容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被告福**司主张工程应当交由第三方审计,但鉴于被告福**司已经出具《江西宝福琳花园欠款(工程款)》,说明其已经进行了结算审核,且被告至今未书面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故被告现又要求由第三方审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所欠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奉化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18,491,591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付利息至本息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2,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750元,由被告奉化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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