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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三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孙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孙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范某某、孙某某以他们与被告廖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孙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故对原告范某某、孙某某的撤诉申请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范某某、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范某某、孙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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