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张**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萍乡**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3年8月17日下午,吸毒人员曾某某与杨某某(起诉指控称,均已另案处理)约好到被告人张**家中购买200元钱毒品。当天16时许,二人到达本市湘东区张**家后,张**拿了0.6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给曾某某。曾某某欠毒资200元。随后曾某某和杨某某二人在张**家将所购毒品吸食完毕。

二、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与李某某在张**家中吸毒,张**接到吸毒人员周*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于是,张**就打电话给刘某某(已判刑)向其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片甲基苯丙胺片剂,李某某开车送其去世纪广场某某会所附近拿货,并要周*在某某会所附近等。张**与刘某某碰面后,刘某某在李某某的车内给了张**一大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张**付给刘某某1800元。随后,周*向张**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和1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共250元钱,张**从中获利70元。之后,李某某开车带张**至安源区绿茵广场附近被警察抓获,并从张**的包内查获9.05克甲基苯丙胺、10.5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上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05克)。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三、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段*约被告人张**来到本市湘东区荷尧镇的某某宾馆。期间,段*说之前吸食毒品没有吸食够,吸毒人员刘**便向张**提出购买100元钱毒品。张**接到刘**给的100元钱后,便下楼到其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内拿了一个装有0.2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的白色塑料封口袋交给刘**。交易完后,张**驾车离开。

四、2014年7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彭某某家交易。随后,张**驾车前往彭某某家中,两人见面后,彭某某给了张**200元钱。张**拿给彭某某一个装有0.6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的白色塑料封装袋。交易完后,张**驾车离开。

五、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傍晚,吸毒人员刘*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本市湘东区荷尧镇洗煤厂门口交易。两人见面后,刘*甲将200元钱交给了张**,张**收到钱后从身上拿出一个装有0.6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的白色塑料封装袋交给刘*甲。交易完后,各自离开。

六、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周*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张**家中交易。之后,周*甲来到张**的家中将200元交给张**,张**拿到钱后,从随身携带的“香格里拉”铁盒内取出一个装有0.6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的白色塑料封装袋交给周*甲,周*甲拿到毒品后直接离开。

七、2014年8月29日下午,吸毒人员黎*拨打被告人张**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张**家中交易。黎*来到张**家后,拿了100元钱给张**,张**从随身携带的铁盒内取出0.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给黎*。黎*拿到毒品在张**家中吸食完后离开。

八、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段*电话联系张**提出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对面某某宾馆客房交易。之后,段*来到某某宾馆将200元钱交给张**。张**拿到钱后,从随身携带的“香格里拉”铁盒内取出一个装有0.6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的白色塑料袋给段*。

九、2014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在其驾驶的赣J*****黑色桑塔纳轿车内搜获一个黑色电脑包,在电脑包内查获一个标有“香格里拉”字样的铁盒,从铁盒内查获一个塑料袋装有9小包白色晶体和红色粉末混合物,净重5.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查获一个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一个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净重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十、2014年10月30日17时左右,吸毒人员龙*电话联系张**提出购买100元毒品,并商定好交易事项,龙*表示会让别人帮其购买毒品。之后,龙*委托文*帮忙代购毒品,并将100元钱给文*要其联系张**。后来,文*在金鱼石网吧找到张**完成交易。文*将购买的0.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带回老关镇仁村村和龙*等人一起吸食。

2014年10月31日,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张**时,从其身上搜出1小包甲基苯丙胺、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8小包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以上毒品共计3.3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综上,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5.25克,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关于违禁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他不知道张**贩卖毒品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3年8月19日凌晨,他与李某某在家中吸食完毒品后即叫李某某开车送其去某某会所附近拿毒品,上车后以及在青山收费站附近时,他都与周*通了电话,叫周*跟在他们车辆后面去某某会所,而到某某会所后,刘某某与张**交易毒品时,张**还用随身携带的电子秤对刘某某的毒品进行称量,后张**又叫李某某开车在附近找寻周*并与周*进行毒品交易。上述事实,有刘某某证言以及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佐证,故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他不知道张**贩卖毒品,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吸食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张**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贩卖毒品,应予从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刘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其或减轻处罚;2、被查获的毒品是张**用来吸食止痛的,不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3、张**实际贩卖毒品数量不到4.8克,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符合事实。4、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17日下午,吸毒人员曾某某与杨某某(二人已另案处理)约好到上诉人张**家中购买200元钱毒品。当天16时许,二人到达本市湘东区张**家后,张**拿了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混合物给曾某某。曾某某欠毒资200元。随后曾某某和杨某某二人在张**家将所购毒品吸食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他打电话给朋友“杨**”说是否一起去吸点肉(指冰毒)。16时左右,他和“杨**”俩人来到“老*”家,当时因身上的钱都输光了,他就和“老*”说能不能先赊两百元的肉,等过几天发了工资再给。“老*”开始没有同意,他又再次向“老*”保证过两天就会把钱补上。后来“老*”还是同意拿了两个内装有毒品冰毒、麻果的小塑封袋(具体重量我不清楚)给他。之后,他问“老*”是否有吸食毒品的工具。“老*”从房间里找出了一个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食毒品冰毒、麻果的工具给他。他和“杨**”在房间里用灼烧过滤的方式一起将毒品吸食完各自回家。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15时许,他在荷尧镇大义口附近接到“林牙子”电话,叫他过去一起吸点肉。当时他在电话中还说了这个东西要很多钱,“林牙子”说只是吸一次不要紧。大概16时,他到了大义口和“林牙子”碰面了。“林牙子”说一起去“老*”(即张主任)家买。过去后,“林牙子”就在张主任那赊了两百元钱的毒品冰毒、麻果,他和“林牙子”一起在张主任家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食毒品工具将冰毒、麻果吸食完。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19日,张**辨认出曾某某和杨某某即为2013年8月在其手上购买毒品吸食的人。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8月19日,吸毒人员杨某某、曾某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均呈阳性。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19日,杨某某和曾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

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出生于1978年6月26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上诉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7日中午(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林鸭子”和“杨**”到他家里,“林鸭子”问他拿200元的东西(指毒品冰毒和麻果)。他看到“林鸭子”是和“杨**”两个人一起来,就拿了两个小包子毒品麻果及冰毒给“林鸭子”。“林鸭子”接到两个小包子的毒品冰毒和麻果后,就问他是否有吸食毒品用的工具。于是,他从房间内拿出一个用于吸食毒品麻果及冰毒的矿泉水瓶给对方。接着,“林鸭子”和“杨**”就用工具在他房间内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果及冰毒。吸食完毒品麻*及冰毒后,“林鸭子”对他说身上没有钱,这两个小包子毒品麻果及冰毒的钱先欠着,等过两天有钱了再给他。因为毒品已经被吸食完,所以他同意“林鸭子”先欠着。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亦经二审核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8月19日凌晨,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张**家中吸毒,张**接到吸毒人员周*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于是,张**就打电话给刘某某(已判刑)向其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片甲基苯丙胺片剂,李某某开车送其去世纪广场某某会所附近拿货,并要周*在某某会所附近等。张**与刘某某碰面后,刘某某在李某某的车内给了张**一大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张**付给刘某某1800元。随后,周*向张**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和1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共250元钱,张**从中获利70元。之后,李某某开车带张**至安源区绿茵广场附近被警察抓获,并从张**的包内查获9.05克甲基苯丙胺、10.5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上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05克)。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凌晨1时左右,她接到张**(130****4111)电话说要买10个包子毒品。他们还说好在天利园酒店**这边交易。当天凌晨2时左右,他们在世纪广场天利园门口碰面,张**坐在一辆银灰色的轿车副驾驶位置,车内还有一个男的司机。车停下来后她就上了车,坐在后排。她在车上将10个包子(指10克冰毒和10粒麻果)交给张**,张**当着她和司机面用电子称称这些毒品,核对重量无误后,张**拿了1800元钱给她,还欠200元。她接过钱后就下车离开了。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19日,李某某辨认出张**即为其三次驾驶汽车送去购买毒品的男子,周*是2013年8月18日从张**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2013年8月20日,刘某某辨认出张**即为从其手上购买毒品的人;2014年10月15日,张**辨认出李某某即为开车送其到安源区世纪广场附近从刘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人,周*即为2013年8月19日凌晨在安源区**KTV附近从其手上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

3、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证实2013年8月19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人员从张**身上,扣押净重9克的白色透明晶体一包,10粒总净重为0.95克的红色药丸状固体一包,净重0.05克冰毒一小块和净重0.05克的麻果半粒,以及电子秤一把。

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萍乡**鉴定中心2013年9月25日鉴定,白色封口袋包装的一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十片红色药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8月19日,李某某、张**尿液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均呈阳性。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8月18日至19日期间,张**手机130****4111与刘某某手机182****0006有频繁联系。

7、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6年9月16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凤凰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萍乡市公安局特巡警特勤大队民警在安源区绿茵广场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李**抓获并送至凤凰派出所。经讯问,张**对其于2013年8月份在在湘东区荷尧镇大义村及安源区世纪广场附近贩卖毒品麻果及冰毒事实供认不讳,李**对其于2013年8月间开车送张**到吸毒人员刘某某处购买毒品事实供认不讳。

9、上诉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9日凌晨,周*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冰毒、麻果,他回答说要去问下看。之后,他打刘*乙电话(182****0006),问刘*乙有没有毒品,刘*乙说有,他就跟刘*乙说好以200元每个包子的价格买10个包子(指10克冰毒和10粒麻果)毒品,双方约好在世纪广场某某会所附近交易。于是,他叫李*某开车送他到某某会所。上车后,他就打了个电话给周*,要周*到**附近等。他们途经青山收费站时,周*打电话跟他说车子在他们后面。他就要周*跟着他们的车子走。到某某会所门口后,他又打电话问刘*乙在哪,刘*乙过来后,上了他们的车,在车里,刘*乙将一大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和一包麻果给他,他用自带的电子秤称了一下,冰毒重10克,麻果的数量没有数,当场给了1800元钱现金给刘*乙,并说好剩余200元先欠着,以后再给。刘*乙接过钱后下车离开,他们开车往回走时,看到周*开车停在**对面路边,他叫李*某将车和周*的车并排停着,他们各自在车上,他卖了1克冰毒和1粒麻果给周*,周*通过车窗递了250元钱给他。交易完后,大概凌晨2时许,他和李*某开车途径萍乡矿务局时被特巡警拦住,并从他包里发现了毒品。李*某开始就知道他去**干嘛,因为他后面打电话的过程中李*某也在旁边,而且他也跟李*某说了送他过去**拿下货(指毒品冰毒和麻果)。李*某没说话,就拿车钥匙出去开车。

10、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9日凌晨零时许,他和张**在麻将馆打完麻将后,他们一起回到张**家,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期间,张**接了周*的电话,电话里,周*问张**是否要坐车回萍乡。张**说要坐他的车子回萍乡。之后,他开车和张**一起回萍乡,到柳源附近时,张**接了电话后和他说周*也开车跟在后面,在车上,张**还接了刘*乙的电话,并叫他开车到**。到**附近时,张**打了个电话,之后说往二医院方向去,出了**往萍安大道路口时张**要他将车子停下,刘*乙从路边上来坐在后座,刘*乙递过一包用封口袋装的毒品冰毒、麻果给张**,张**用小型电子秤称了下后将毒品放进自己单肩包内,又从包里点了钱给刘*乙。双方具体交易了多少毒品和价格均不清楚。交易完刘*乙下车了,张**又叫他开车在附近找周*,找到周*的车后,他将车子与周*的车并排停放,双方都没有下车,通过窗子周*说要拿一个包子的毒品,并将钱递过来。张**从包里拿了一个包子给周*。之后,张**说去矿务局,他们到矿务局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送至凤**出所。他知道张**要他开车去萍乡是去购买毒品或贩卖毒品。因为他当时迷上了毒品,想着开车帮张**去购买贩卖也没多大的事情,而且张**也可以给他提供免费的毒品吸食,也省去他的一笔开销及购买毒品的风险。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亦经二审核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段*约上诉人张**来到本市湘东区荷尧镇的某某宾馆。期间,段*说之前吸食毒品没有吸食够,吸毒人员刘**便向张**提出购买100元钱毒品。张**接到刘**给的100元钱后,便下楼到其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内拿了一个装有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混合物的白色塑料封口袋交给刘**。交易完后,张**驾车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段*的证言,证实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他和刘*甲在荷尧镇某某宾馆客房内吸毒聊天,因之前准备的毒品量不够,吸的不过瘾,他就用手机联系张**(130****4111)让其一起到某某宾馆坐一下子。通完电话后没多久,张**就到某某宾馆找到了他们,他们三个人坐在一起聊天,他提起刚刚吸食毒品不过瘾。刘*甲在一旁听到了就提出拿钱到张**那里购买,并拿了100元给张**。张**拿到钱后出了门,返回某某宾馆时将一个装有约0.5克毒品冰毒和麻果混合物的白色塑料封装袋交给刘*甲,就离开了。拿到毒品后,他和刘*甲在宾馆客房内吸食。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和段*两个人在某某宾馆内聊天吸毒,因为段*之前带过来的毒品少了一点,还没有吸够。段*就打电话联系了张**让其到某某宾馆来。没过多久,张**到了他们客房,他们三个人坐在一起聊天。期间,段*提出刚刚吸食毒品的时候东西有点少。他就说要不出点钱到张**这里买一点,于是他拿了100元钱给张**。张**拿到钱后就离开客房出去了。过了十几分钟,张**又返回客房将一个装有0.5克毒品冰毒和麻果的混合物给了他,然后他和段*就在客房内将毒品吸食完

3、上诉人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段*叫他到荷尧镇某某宾馆里面起坐下聊天。然后他驾车到宾馆找到段*,当他进去的时候刘*甲也在房间里面,进入客房后,他们三个人坐在一起聊天。期间,段*讲事前毒品没有吸食够,后刘*甲问他身上有没有,并说到他这里拿100元钱的东西,他当时就答应了,接过钱后,他返回某某宾馆楼下的车内,拿了1个装有0.2克毒品冰毒和麻果混合的白色塑料封装袋交给刘*甲,拿给刘*甲后他就离开。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亦经二审核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7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彭某某家交易。随后,张**驾车前往彭某某家中,两人见面后,彭某某给了张**200元钱。张**拿给彭某某一个装有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混合物的白色塑料封装袋。交易完后,张**驾车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6时左右,他打电话叫张**送200元钱东西到他家。10分钟后,张**打电话说在他家楼下。他从家里下来上了张**开的牌号尾号为110的黑色桑塔纳副驾驶。张**看他上来后,给了他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麻果0.6克左右,他给了张**200元钱。他拿到毒品后跑到他家四楼的空房里面吸食完。

2、上诉人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彭某某(136****6985)打电话给他说要200元钱的东西。于是他开车往荷尧镇液化石油气站点方向行驶,路过彭某某家中时,他打了彭某某的电话。后*某某上车给了他200元钱,他拿到钱后就从身上拿出一个装有0.6克毒品冰毒和麻果混合物的白色封装袋给彭某某。彭某某拿到毒品后就下车回家。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亦经二审核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傍晚,吸毒人员刘*甲电话联系上诉人张**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本市湘东区荷尧镇洗煤厂门口交易。两人见面后,刘*甲将200元钱交给了张**,张**收到钱后从身上拿出一个装有0.6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的白色塑料封装袋交给刘*甲。交易完后,各自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段*打电话说晚上值班,问他晚上有没有什么活动。他说没什么活动,除非是买点毒品来一起吸食。之后,他电话联系张**拿200元钱东西。张**要他到荷尧镇洗煤厂等,挂完电话后他骑摩托车到了荷尧镇洗煤厂,看到张**开着桑塔纳轿车停在路边。他将200元钱交给张**,张**从裤子口袋内拿出一个装有1克毒品冰毒和麻果混合物的白色塑料封装袋给他。他拿到毒品后骑摩托车到荷尧镇政府找到段*,然后和段*在某某宾馆开了一间客房进行吸食。

2、上诉人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傍晚,刘**(182****2942)用手机联系他要200元钱的东西。他们说好到荷尧镇洗煤厂门口交易。他到荷尧镇洗煤厂门口没多久,刘**骑摩托车到了他的轿车旁。刘**下车到了他的副驾驶位。在车上,刘**将200元钱交给他,他拿到钱后从身上拿出一个装有0.6克毒品冰毒和麻果混合物的白色封装袋给刘**。刘**拿到毒品后,下车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往荷尧镇政府方向走了。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亦经二审核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周*甲电话联系上诉人张**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张**家中交易。之后,周*甲来到张**的家中将200元交给张**,张**拿到钱后,从随身携带的“香格里拉”铁盒内取出一个装有0.6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的白色塑料封装袋交给周*甲,周*甲拿到毒品后直接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他电话联系张**拿两块钱(指200元钱)东西(毒品),并说好去张**家拿。于是,他骑摩托车到张**家里,拿了200元钱给张**。张**给了他一个白色塑料封装袋,里面装有约1克毒品冰毒和麻果。拿到毒品后和刘*甲在他家鞭炮厂一间废弃厂房内吸食。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和周*甲两个人在周*甲家聊天,聊天过程中周*甲提出购买毒品来吸食。他就提出出资叫周*甲去买。周*甲同意后,他将200元钱交给周*甲,周*甲拿到钱后,当他的面拨通了张**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说完,周*甲骑摩托车出门,过了十几分钟,周*甲拿了一个装有1克毒品冰毒和麻古的白色塑料封装袋回来。他们两人在周*甲家鞭炮厂厂房内进行了吸食。

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张**手机130****4111与周*甲手机136****1097在2014年8月中旬有通话记录。

4、上诉人张**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在家中玩电脑游戏,周**(136****1097)用手机联系他要200元钱的东西(指毒品)。他叫周**直接到他家中来。挂完电话后没几分钟,周**来到他家中他父亲卧室,一见面就将200元钱给了他。他拿到钱后从随身携带的标有“香格里拉”的铁盒内取出一个装有0.6克毒品冰毒和麻果混合物的白色封装袋给周**,周**拿到毒品后直接离开。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亦经二审核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8月29日下午,吸毒人员黎*拨打上诉人张**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张**家中交易。黎*来到张**家后,拿了100元钱给张**,张**从随身携带的铁盒内取出0.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给黎*。黎*拿到毒品在张**家中吸食完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黎*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他用自己的手机135****6189拨打张**的电话130****4111提出拿点毒品冰毒和麻果吸食。当时张**说还在上班,等会回家。14时10分钟左右,他发短信问张**是否已回家,张**说早到家了。于是,他骑摩托车来到张**家。在张**卧室里,张**拿出吸食毒品的工具,然后从铁盒子内拿出一个塑料袋,袋子内还有一个小的塑料封装袋,张**从小封装袋内挑出一点冰毒和麻果的混合物(大概0.5克左右)给他。他在电脑桌上将这些毒品独自进行了吸食,在吸食的过程中拿了一张100元面值的纸币给张**。

2、上诉人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黎*(13****6289)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大义村的家里面,黎*就说到他家里坐一下子。挂完电话后没多久,黎*骑着摩托车到了他家里。他当时在一楼他父亲卧室,黎*进来后,他们坐在一起聊天玩电脑,期间黎*提出拿100块钱东西来吸食。他接过钱后,从随身携带的铁盒内取了些毒品冰毒和麻果混合物(约0.3克)给黎*,后黎*在他家中找个吸毒用的葫芦将毒品吸食完。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亦经二审核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段*电话联系上诉人张**提出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对面某某宾馆客房交易。之后,段*来到某某宾馆将200元钱交给张**。张**拿到钱后,从随身携带的“香格里拉”铁盒内取出一个装有0.6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的白色塑料袋给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段*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他用手机联系张**(130****4111)拿200元钱的东西。张**答应后,叫他到安源分局对面的某某宾馆。挂完电话后,来到某某宾馆找到张**,将200元钱给了张**,张**从随身携带的铁盒内拿了一个装有约1克冰毒和麻果混合物的白色塑料封装袋给他。他拿到毒品后放在口袋里,和张**坐在一起聊天。期间,张**也拿出一些毒品和他一起吸食。

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张**手机130****4111与段*手机139****3303在2014年8月有通话记录。

3、上诉人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段*(139****3303)用手机联系他,要拿200块钱的东西(指毒品)。他答应后,叫段*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对面某某宾馆来。挂完电话后,他到某某宾馆用肖钢的名字开了一间客房。大约过了几十分钟后,段*来到某某宾馆找到他。他俩一见面,段*就给他200元钱,拿到钱后,他从随身携带的标有“香格里拉”的铁盒内取出一个装有0.6克毒品冰毒和麻果混合物的白色封装袋给段*。段*拿到毒品后继续待在他房间内聊天。他用身上的毒品开始吸食,后段*也跟着一起吸食,吸食完后段*就离开。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亦经二审核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4年9月3日上午,上诉人张**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在其驾驶的赣J*****黑色桑塔纳轿车内搜获一个黑色电脑包,在电脑包内查获一个标有“香格里拉”字样的铁盒,从铁盒内查获一个塑料袋装有9小包白色晶体和红色粉末混合物,净重5.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查获一个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一个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净重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照片、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9月3日上午,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民警抓获张**,当场从其驾驶的赣J*****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内缴获一个黑色电脑包,从电脑包内搜获一个标有香格里拉的铁盒,从铁盒内发现有三包疑似毒品物质,经称重,该三包毒品共计7.1克。

2、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9月12日,经萍乡**鉴定中心检验,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从张**处查获的9个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红色粉末混合物,净重5.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查获的一个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一个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净重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3、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9月3日张**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尿液呈阳性。

4、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缉毒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3日该大队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张**,并当场从其驾驶的黑色轿车内搜获冰毒和麻果共计7.1克。

5、上诉人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日晚上他在安源区绰号叫“波子乃”的男子处花了600元买了5套毒品(5克冰毒和5粒麻果)。他拿到毒品后,对毒品进行了分装,将麻果粉碎,加入一些冰毒共0.6克左右分装一个袋子,总共分了9个0.6克左右的小包,剩下的毒品冰毒和麻果分别用塑料封装袋装着。公安民警在他驾驶的赣J*****黑色桑塔纳轿车副驾驶位搜获一个黑色电脑包,在电脑包内口袋中搜获一个标有“香格里拉”的铁盒,铁盒内有三个包装,其中一个装有冰毒和麻果混合物的大塑料袋装有9个小包,分别净重为0.6、0.6、0.6、0.7、0.7、0.4、0.7、0.6、0.6克,一个装有冰毒的塑料袋净重1.4克,一个装有麻果的塑料袋净重0.2克。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亦经二审核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4年10月30日17时左右,吸毒人员龙*电话联系上诉人张**提出购买100元毒品,并商定好交易事项,龙*表示会让别人帮其购买毒品。之后,龙*委托文*帮忙代购毒品,并将100元钱给文*要其联系张**。后来,文*在金鱼石网吧找到张**完成交易。文*将购买的0.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带回老关镇仁村村和龙*等人一起吸食。

2014年10月31日,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张**时,从其身上搜出1小包甲基苯丙胺、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8小包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以上毒品共计3.3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龙*、文*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下午6时左右,龙*与张**约好购买毒品后,龙*叫文*到金鱼石网吧内从张**手上购买了100元钱约0.3克冰毒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31日,张**辨认出文*即为10月30日傍晚在金鱼石网吧门口向自己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文*辨认出张**即2014年10月30日在金鱼石网吧门口将毒品卖给自己的人。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获的毒品、称重笔录等,证实2014年10月31日,侦查人员根据吸毒人员文*的交代,在湘东区张**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张身上裤袋里搜出白色冰毒1小包、红色麻果1小包,冰毒和麻果混合物8小包.经当场称重,以上毒品共计净重为3.3克。

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2月5日,经萍乡**鉴定中心鉴定,从张**身上查获的净重3.3克的红白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5、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0月30日,文*和龙*的尿液经胶体金法检测,均呈阳性。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31日,吸毒人员龙*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7、上诉人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他在金鱼石网吧上网,“锁牙几”打电话说买100元钱的东西,并说叫一个朋友来拿。十来分钟后,“锁牙几”的朋友过来,在网吧打他的电话(手机号码为15****86974)说是锁牙几叫来的,见面后对方拿了100元钱给他,他拿了价值100元的毒品给对方。毒品是用一个小塑料袋装了0.3克。对方拿了东西就走了。这些毒品是10月29日晚上在凤凰山庄里面从绰号叫“朱*”的男子处花600元购买的。10月31日公安民警从他身上搜出了冰毒和麻果8包,1小包麻果,1小包冰毒。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亦经二审核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九次,共计4.8克,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45克;原审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片。

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晚,上诉人张**提供线索,配合侦查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上线刘*乙云。该事实有上诉人张**的供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凤凰派出所的证明、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二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关于违禁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上线刘*乙云,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贩卖毒品,应予从严惩处。关于上诉人张**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上诉人张**提出被查获的毒品是其用来吸食止痛的,不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及实际贩卖毒品数量不到4.8克,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符合事实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九次,共计4.8克,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0.45克,合计25.25克,张**系吸毒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的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5.25克,并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张**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的该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二审再以此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上诉人张**的该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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