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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何**、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修诉被告何**、被告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欧**受被告何**雇佣为被告杨**新建民房(该房位于星子县蓼花镇蓼花村下岸角1队),2015年3月16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从民房二楼坠入一楼,造成原告右额骨骨折、颅内积气、额部头皮裂伤、双侧桡骨骨折、右侧股骨远端骨折、颜面部皮擦伤的事故。受伤后原告在星**民医院和九江**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4253.36元。2015年7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30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共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4065元,另因被告的雇佣行为给原告造成七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严重的不可磨灭的伤害,所以被告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何**作为雇主在雇佣期间应对雇员原告的受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作为发包人明知何**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还将工程发包给何**,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356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2、依法判令被告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后将其诉求的第一项数额变更为345731.8元;在庭审时,原告又当庭将其诉求第一项数额变更为338589.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水辩称,其一原告受伤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受伤并非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所致,而是快到12点下班吃午饭时,行走踏空楼面而摔倒致伤,应属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作为模板安装工,这是最基本的安全常识,高层作业自己应倍加注意安全特别是行走要稳定,欧**修摔伤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其二原告与我(何*水)是合伙关系,杨**所建农村用房,有三层,300平方米,我对此建房中模板安装只是包工,我(何*水)没有承揽模板安装相应资质,更没有负责安全设施的能力,而且杨**也没有约定支付安全设施的费用,按农村建房惯例,跳架、安全防护设施都是房东负责。在此次事故中,安全设施不到位不是原告摔伤主要原因,其未尽注意行走而摔伤是主要原因,故杨**及我(何*水)承担次要责任。其三原告的受伤赔偿标准过高,依据不足。医疗费用是要经审核;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其年纪超过60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没有医嘱是不正确的,220天依据不足。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2746/365*37=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37天=740元;营养费应按20元/天*37天=740元;交通费应按实际合理发生的有效票据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以司法鉴定为依据,应以重新鉴定为准;鉴定费是要支付合法、真实的鉴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医嘱为准;后续治疗费以合理发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实际侵权人,不应支持,即便支持,只能以一个伤残等级2000元计算为宜。总之,原告受伤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杨**及我(何*水)承担次要责任,其受伤赔偿标准过高,依据不足,望法庭予以采纳。

被告杨**辩称,其一我与原告、何**之间属加工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我与何**有口头约定,报酬按其实际安装模板平方数计算,何**具体何时工作,及由谁具体安装,不受我的指示及管理。事发当天,我不在场,接电话后及时赶到。我与原告不直接发生关系,原告仅对何**直接负责。其二原告与何**之间属劳务分包而非雇佣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劳务损害责任纠纷时应按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其三原告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应对此次劳务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已超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本人无资质却事实上长期承揽模板安装工程;原告在安装模板过程中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基于此,原告至少应承担80%的责任。其四原告受伤后,我及时对原告进行施救且筹款垫付部分医药费,尽到了道义上的义务。即使法庭最终认定我要承担责任,我也只能是承担作为房屋业主人道上适当的抚恤责任,而不是法律上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杨**将在星子县蓼花镇蓼花村新建房屋的模板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何**,双方没有书面的协议,仅有口头约定,约定第一层16元/㎡、第二层18元/㎡、第三层20元/㎡,每天另补一餐10元标准的中饭。何**承揽该项工程后,又请欧**修装模板,双方也没有书面协议,当时也没有明确工钱具体是多少,但是何**以前也曾请原告做事,工钱是230元一天。2015年3月16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何**两人为被告杨**新建楼房第一层装模板,原告在一层楼面施工,被告杨**在地面协助,中午收工原告从楼上下来时,不慎摔下楼面致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星**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花费4289.65元;后于2015年3月16日21时左右,原告被送往九江**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右额骨骨折、颅腔积气、额部头皮裂伤、双侧桡骨骨折、右侧股骨远端骨折、颜面部皮肤擦伤,住院37天,花费88772.71元,该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部分载明: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侧桡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4、……,5、右额骨骨折,6、颅腔积气,7、额部头皮裂伤,8、颜面部皮肤擦伤,9、泌尿系感染。该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部分载明:有情况随诊,每周三骨科门诊复诊,交代注意事项及功能锻炼幅度,嘱多饮水。继续泌尿系抗感染。2015年6月26日,原告到九江学**附属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及放射费共计1405元整,该院的门诊病历载明:现病史:初步诊断:特指腕和手损伤、腕关节周围炎,辅助检查:腕关节磁共振平扫。2015年4月16日,原告自行购买轮椅一辆,花费678元整。2015年6月24日,原告单方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九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欧**修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被鉴定人欧**修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捌仟元。原告为此给付鉴定费1300元整;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又单方委托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星升司(2015)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欧**修的误工期评定为二百四十天;被鉴定人欧**修的护理期评定为一百二十天;被鉴定人欧**修的营养期评定为八十天,原告为此给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星子县人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星子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该中心出具中晟鉴定(2015)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欧**修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欧**修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已垫付10519元,被告何**已垫付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星**民医院门诊发票5份、住院发票1份、费用清单1份、入院出院记录1份,九江**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疾病诊断书1份、CT报告单4份、门诊发票5份、住院发票1份、费用清单1份,九江**医院门诊发票3份、门诊病历2份,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湖南好护**营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与被告何**之间是承揽关系,何**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明知何**没有相关资质却将模板工程承包给何**,存在选任过失,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从事模板安装工作多年的工匠,作为一名年逾六十的工匠,对自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原告在收工下楼时从楼面摔下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基本案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应承担20%责任,被告何**应承担40%责任,原告自负40%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因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合计94467.36元,原告在九江**属医院治疗的费用1405元,尽管原告的陈述存在不合理之处,但两被告均未提出反驳,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营养费22元/天*37天=814元;4、交通费1000元(酌定);5、误工费42002元÷360天240天=28001元,原告虽年逾60岁,但仍在劳动,误工费应予支持,但是应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6、护理费42678元÷360天120天=14226元,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7、伤残赔偿金10117元17年12%=20638.68元,参照江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温泉**民委员会及温泉镇人民政府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678元;9、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主张23000元,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600元,原告单方委托评定的伤残等级是参照”工伤标准”,且被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该部分鉴定费用;11、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1165.04元。被告杨**应承担171165.04元20%=34233元,扣除已垫付的10519元,被告杨**尚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3714元;被告何**应承担171165.04元40%=68466元,扣除其垫付的30000元,被告何**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466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714元。

二、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4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85元由原告承担2594元(原告已预交4950元),由被告杨**承担1297元,由被告何**承担2594元。

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可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如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星**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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