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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严*甲、周**、周**、何*甲聚众斗殴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严*甲、周**、周**、何*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严*甲、周**、周**、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周**(“****大道”**标段货车司机)与被害人徐**(“****大道”**标段货车司机)在“****大道”星子县苏家垱乡**路段因会车发生口角纠纷。周**电话联系被告人周*乙,让其带人报复徐**。被告人周*乙纠集周*丁、周*戊等人(另案处理)至周**处,周**等人将驾驶货车的徐**拦下,将徐**殴打致伤。经鉴定,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严**(“****大道”**标段路基填土负责人)获悉徐**被打后,电话联系被告人何*甲,林某某(另案处理),并让何*甲组织民工进行报复。在严**的指挥下,何*甲、林某某先后用砖头将周**的货车前挡风玻璃砸毁。砸车后,严**等人回到徐**被打的十字路口,严**指挥何*甲、林某某及在场民工从车上搬下十几根木棍和铁锹,并叫每人持木棍准备与周**等人斗殴。周**知悉货车被砸后,其纠集了周*己等人,并电话联系周*乙告知其车子被砸,周*乙便纠集了周*庚、周*辛(另案处理)等人至斗殴现场,被告人周*丙驾驶自己的货车装运钢叉、钢管等工具并乘载周*壬(另案处理)至斗殴现场。周**、周*乙等二十余人持钢叉与严**、何*甲等人持木棍发生械斗,何*甲、林某某、周*明、徐**、徐**、严**被周**方用钢叉致伤。经鉴定,何*甲、林某某、周**、徐**、徐**、严**等六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损坏的大货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350元。

2015年8月12日、18日,周**、周**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4日至10月29日,严*甲、周**、何*甲被星子县公安局先后传唤到案,以上被告人对上述事故均予以了如实供述。周**与被害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如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周**、周**、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严*甲、何*甲取得了周**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严*甲、周**、周**、何**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严*甲、周**、周**、何**及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1)证人周**、周**、周**、周**、程某某、周**、周*水、周*水、张*、范*、熊*、标*、殷*、严**、查某甲、查某乙、曹**、周*丁、周*戊、周*壬、周*庚、周*山、周*佳、周*云、周*平、周*己、周*尊、周*生、周*辛、林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徐**、徐**、周*明、周*勇、徐**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4)被告人周*甲的通话详单及手机通话详单调查报告;(5)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7)物证照片;(8)鉴定意见;(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10)归案情况说明;(11)被告人周*甲、严*甲、周*乙、周*丙、何**的人口信息;(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3)光盘三张及被告人周*甲、严*甲、周*乙、周*丙、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周**一方与被告人严**、何*甲一方持械互相斗殴,被告人周**、严**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周**、周**、何*甲是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均成立,被告人周**、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严**、周**、何*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双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相互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分别委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周**、严**、周**、周**、何*甲进行社会调查,相关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认为上述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上述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上述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严*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周*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周*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被告人何*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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