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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南昌分行与单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南昌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诉被告单纯、第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探索集团公司)、江西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江西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索体育公司)、曾**、丁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陆**,被告单纯的委托代理人吴元意、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探索集团公司、南**司、探索体育公司、曾**、丁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南昌分行诉称,(2015)杭*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理由如下:一、案涉执行标的属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探索集团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由第三人探索集团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一张,面额为6600万元,由第三人曾招文及丁*提供保证。同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南**司签订了书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二条约定,南**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将1422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原告同意,南**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使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由于南**司在该账目的存款自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之日起,始终高于1422万元保证金的额度,因此,原告对该账号进行了冻结。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属于保证金的一种,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法律上是允许第三人提供保证金作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裁定书援引的“中**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的文件性质属于行政解释,其效力层级低于法律。因此,不能以此作为否定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物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依据,而应当结合案情,予以客观认定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物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二、被告申请执行的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物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因原告已实际发生垫付,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由于第三人探索集团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已于2014年12月26日到期未能按期兑付。原告已于2015年1月5日实际对外垫付了3249.18万元。按最**法院、中**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案涉执行标的物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并立即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解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冻结。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单纯辩称,一、涉案执行标的不属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中**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金,这类资金存放在承兑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此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后其支付划出均受到银行的限制。2、原告与第三人探索集团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没有约定承兑汇票保证金。该笔银票业务,不存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银行承兑汇票已明确:本笔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探索集团,担保方式为质押人曾**权利质押、曾**、丁*最高额保证及江西探**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二条担保条款中,交存保证金一栏,没有约定。探索集团完成了上述担保方式后,2014年6月27日,原告开出了6600万元的承兑汇票。3、原告与第三人南**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属于第三人提供金钱质押担保,不属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出票人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与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保证金质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告既主张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又主张第三方保证金质押,是自相矛盾的。原告将第三方南**司提供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套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特殊规定,属于有意混淆两者概念。二、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合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最**法院、中**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是对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特殊规定,只有在成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前提下,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2、(2015)杭*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出票人在开票前向银行备付的资金,在本案中法院冻结的款项为第三人南**司的资金,不属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三、第三人南**司没有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户,也没有存入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422万元。“保证金质押”优先权不能成立。1、南**司“9635”账户内的1424万元款项,是探索集团公司2014年6月27日6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款尚余部分。“9635”账号是本已存在并一直正常使用的一般账号,而非特为保证金质押而特地设立的“保证金专户”,双方约定并不能改变该账号的一般账户性质,作为日常结算账户正常流通使用,账户内款项金额保持浮动状态。2、据被告所知:2014年6月24日,原告出借2500万元汇入南**司上述账户;6月26日,原告出借3300万元汇入南**司上述账户;6月27日,探索集团公司6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贴现款6399万元回到南**司上述账上;同日,从南**司上述账户内划出3099万元;7月29日,从南**司上述账户内划出1200万元;8月12日,探索集团公司、南**司和原告签订协议当天,南**司上述账户内的金额为2100万元,而非1422万元。8月13日、8月15日,又从南**司上述账户内共划出678.7万元,尚余款项为1422万元.3、南**司上述账户无论是在2014年6月27日6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开票前还是开票后,甚至是在2014年8月12日,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后,始终处于正常的结算流通状态,与“保证金质押”所要求的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在保证金质押期间出质人不得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的要求完全不符。四、南**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进行对外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南**司对外担保缺少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信**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明、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3、与第三人探索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洪*承字第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探索集团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票款价值为6600万元,原告已经实际开具汇票。

4、编号为(2014)信洪*字第0承补字2002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补充协议、(2014)洪*金质字第020025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证明第三人南博公司1422万元保证金性质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原告已实际控制;原告对第三人南博公司1422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5、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发生垫付。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银票业务存在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担保方式。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7日,原告**昌分行与第三人探索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洪*承字第02002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双方就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具体使用期限进行了约定。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上述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曾**权利质押、曾**和第三人丁*最高额保证、第三人探索体育公司最高额抵押。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南**司签订编号为(2014)洪*金质字第020025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南**司为原告**昌分行与探索集团公司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南**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将1422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专户名称:江西南**限公司;账号:72×××35),非经原告同意,南**司不得对保证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如保证金专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南**司应提供中信**分行认可的其他担保。

本院认为

2015年1月12日,单纯与探索体育公司、探索集团公司、南**司、曾**、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4)杭*商初字第1477号民事调解书。因探索体育公司等逾期未履行协议,单纯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5年5月15日,本院依据(2015)杭*执民字第87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户名为江西南**限公司,账号为72×××35账户内资金1733.4855万元。2015年6月3日,中信**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8月18日,本院驳回了中**分行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冻结账户资金是否属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二是法院能否冻结案涉账户内资金。

一、被冻结账户资金是否属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第三人探索集团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业务。从探索集团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看,依据协议第二条“担保”的约定,该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系曾**提供权利质押、曾**和丁*提供最高额保证、探索体育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交存保证金一栏没有约定。可见,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时并未要求探索集团公司为担保承兑业务交存保证金。原告认为其嗣后与第三人南**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双方已就保证金账户的开立、使用等作了约定,涉案账户应属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中**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称“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承兑而备付的资金,这些资金存放在承兑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经审查,作为本次票据业务出票人的探索集团公司自始没有向原告交存过保证金,原告也未为其设立保证金专户。作为本次票据业务收款人的南**司嗣后虽然为本次票据业务提供了保证金质押担保,但该笔保证金并不符合《中**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关于银行承兑保证金的要求,故原告认为涉案账户内资金属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法院能否冻结案涉账户内资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南**司存在金钱质押担保关系,原告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的也仅仅是质权,即优先受偿权。基于担保物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否认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这一基础,同时也不能起到阻止法院采取控制性措施,只是对待分配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权。据此,原告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解除对执行标的物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信银**南昌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12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中信**南昌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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