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李**等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李**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遂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梁**、李**、王*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郭*,上诉人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郭**、温杰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4日,同案人刘**(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梁**,要求从梁**处购买冰毒以转手倒卖获利。次日上午,梁**驱车来到遂川县城后与刘**取得联系,两人约定在中医院门口见面。梁**来到中医院门口,恰逢被告人王*驾驶一辆现代牌小车停放于门口接刘**妻子回家,刘**便将梁**带至王*车上,在王*在场的情况下,梁**将一包重32克冰毒放置于小车的前储物箱内。尔后,刘**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前来拿走冰毒并帮其销售。不久,李**来到中医院门口,因担心在公众场所被人发现,遂要求王*将车开至遂川县教育局旁的出租房边,王*在明知所运物品系毒品的情况下,仍开车来到目的地。之后,李**将该包冰毒分成若干小包,并将部分冰毒销售给刘*等人。同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遂川县伟业国际大酒店1016房将李**抓获,并在其身上及其摩托车内查获尚未出售的疑似毒品,经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为24.4421克。被告人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刘**,并在其指认下,在出租房内搜查到冰毒两包,重量为154.07克。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李**贩卖冰毒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运送毒品的行为没有牟利目的,不符和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三、被告人王*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作案工具电子口袋秤两个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曾因犯寻衅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至本案发生时已超过五年,不属累犯,原判认定李**系累犯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梁**上王*的车,是到车上拿了一个吸毒用的壶子,并没有与刘**进行毒品交易。李**将1000元给他,只是归还欠款,并非毒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对梁**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李**上诉提出,1、其不是累犯;2、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冰毒154.07克,系重大立功;3、其系在刘**指使下贩卖毒品,系从犯。据此,要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不知道毒品放在其车上,也不知道梁**、刘**、李**在贩卖毒品,仅是应李**之邀,将李**送至出租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要求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刘**供述,证实2014年6月,其在遂川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与“万安佬”电话联系购买冰毒。案发当日,王*开了一小车过来,其坐在副驾驶座,“万安佬”上车后坐在其后面,并从一纸袋中拿出一白色塑料袋装的一包冰毒,并说32克。“万安佬”下车后,其打电话给李**要其过来拿冰毒。接着,接到“万安佬”电话说那包冰毒3000元钱。经刘**辨认,“万安佬”即上诉人梁**,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2、上诉人李**供述,证实2014年6月,刘**住院期间,其开始帮刘**卖毒品,刘**还拿了出租房钥匙和一辆摩托车供其使用。6月底的一天,其接到刘**电话后来到中医院。刘**说“万安佬”的冰毒来了,要其将冰毒放到出租房内。因现场人多,其不愿意,王*也说不太好,便要王*开车送去出租房。到出租房后,其把冰毒放好,王*也进了出租房,并吸食了冰毒。后来,其将这些毒品卖了约七、八克,并按刘**的意思,给付过“万安佬”1000元。2014年7月4日,公安人员查获的冰毒便是在中医院刘**给的。经李**辨认,“万安佬”即上诉人梁**,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3、上诉人王*供述,证实其与刘**是亲戚。2014年6月底的一天,其开着小车来到中医院准备接刘**老婆回家。车到中医院门口后,刘**带了一万安口音的男子上了车,那男子拿了一个袋子给刘**,刘**说等下李**会来拿。之后三人下了车。其后来上车后,看见那是用塑料袋装的冰毒。李**来后说这里人多,不愿意拿走,其出于朋友关系,开车送李**到出租房,李**将毒品拿走上了出租房,其也进到出租房内,并吸食了毒品。经王*辨认,万安口音男子即上诉人梁**,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4、证人张*证言,证实其丈夫刘**于2014年6月17日因病住进遂川县中医院治疗,期间有一男子会送饭给刘**。有一天中午,刘**和那男子走到中医院门口,但刘**很快就回来了。经张*辨认,那男子即上诉人李**,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5、证人梅*证言,证实其从李**处购买过300元钱冰毒。

6、证人郭*、刘*、梁*证言,分别证实其联系刘**购买冰毒时,刘**会告知李**号码,要其向李**购买。

7、证人冯*、彭*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冯*将自己在教育局附近的一套房子租给了彭*。彭*证言还证实,其和刘**交往频繁。

8、遂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抓获。此外,2014年7月7日,在李**指认下,在彭*租住房内搜查到冰毒两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54.07克。

9、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7月4日,公安人员在遂川县伟业大酒店1016房将上诉人李**抓获,并在李**身上搜出冰毒13小包,在李**所骑摩托车内搜出冰毒一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24.4421克。

10、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6月24日梁小*、刘**存在两次通话。次日上午,梁小*、刘**于9时53分、58分、10时1分存在三次通话;刘**与李**于10时存在一次通话。

11、刘**手机短信,证实刘**将李**手机号码以短信方式发给了刘*等人。

12遂川县中医院门口视频监控,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刘**、李**、王*在门口出现。

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梁**、李**、王*的身份、年龄情况。

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李**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梁**提出其没有与刘**进行毒品交易的意见。经查,在场的刘**、王*供述均证实其向刘**给付了毒品,且后到车上提取毒品的李**也证实,其接到刘**电话后到车上拿到了梁**给付的毒品,该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刘**、王*、李**的供述及通话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尽管上诉人梁**为零口供,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梁**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提出李**将1000元给他,只是归还欠款,并非毒资的意见,与李**的供述不符,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其不知道毒品放在其车上,也不知道梁**、刘**、李**在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对毒品放在其车上,以及梁**、刘**、李**在贩卖毒品是明知的,且其供述与李**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3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明知上诉人李**要拿走毒品,为避免被他人发现,而驾车帮助转移毒品,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上诉人梁**、王*提出无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三上诉人均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李**于2007年11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犯本罪时已超过五年,依法不属于累犯,故原判认定其系累犯错误,但在对上诉人李**的量刑上,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较好地体现了罪刑相一致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抗诉机关和上诉人李**认为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在同案犯刘**住院期间,积极帮助刘**贩卖毒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上诉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毒品154.07克,原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为一般立功并无不妥,故其上诉提出为重大立功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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