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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江**州监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江**州监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被告江**州监狱的委托代理人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其系江西**畜牧场职工。1990年7月23日,原告黄*甲在本单位指派下负责清理万年县火车站为畜牧场运输生猪的火车皮,在清理冲洗火车皮时,因水管中含有纯烧碱,水管头脱落喷射,致原告黄*甲受到碱水烧伤。事发后,畜牧场主要领导于当天下午将原告送往江**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广州**科医院治疗。此次工伤事故,导致原告黄*甲左眼失明,右眼经过治疗视力仅存0.2,上呼吸道严重损伤。原告伤情于2003年6月16日经江西**民法院鉴定为五级伤残。2011年9月10,原告黄*甲的伤情经江西**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原告受伤后,家庭破裂生活没有着落,为此原告四处奔走向有关单位上访。原告最终于2012年2月开始享受伤残补助,每月835元,2013年8月伤残补助停发。原告黄*甲多次信访。2015年,原告黄*甲向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6月3日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鄱劳仲不受案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黄*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补偿原告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本人工资(3168元/月)计57024元;2、被告补偿原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56个月的伤残津贴(1990年-1999年年底原告在单位上班已领工资,2000年元月-2012年元月13年共156个月原告下岗,单位只给少量生活费),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0%(2218元)计346098元。

原告黄*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职工丧失劳动能力(护理、因病)程度鉴定审批表,证明原告伤残五级。

2、关于黄某甲同志因公受伤发放生活费的请示,证明生活费极少由120元调整为350元。

3、信访证明材料三份,证明原告为工伤的事情多次信访的事实。

4、中国**湖支行的打款凭证,证明工伤伤残补助金的标准。

5、刘**的证言,证明工伤事故的情况。

6、原告向养殖场的报告一份,证明原本的120元的生活费过少,原告要求单位给予补助。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饶**狱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04年江**州监狱,进行了监企体制改革,根据江西省监狱体制改革文件,江**州监狱将工人(包括在岗工人和退休工人)全部划归公司,基于该文件成立江西**限公司,原告原来所在的畜牧场后变更为养殖公司,划归隶属于江西**限公司。自此监企分离,同时根据监企分离的改制文件,原饶**狱的工人划归公司后,实行企业管理,实行统一的劳动用工,工资分配和社会保险等。原告其身份已经隶属于江西**限公司发放和进行。2012年江西**限公司在工商机关进行了变更,现变更为江西**限公司。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着用工关系,答辩人也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待遇,原告的工资以及身份关系,均是与江西**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身份上的法律关系。第二,本案的法定起诉期限已经超过且仲裁被申请人也存在对象错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曾于2014年3月18日就同一争议事项向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4年3月18日就该案作出了鄱劳仲不受案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法院《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31号)的相关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据此,原告应当在收到鄱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鄱劳仲不受案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才向鄱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江西省饶州监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江**州监狱和江西**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饶州监狱与江西**限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

2、江**州监狱进行体制改革的相关文件(4份)及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因为政企分开,与原告有隶属关系的是江西**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西**限公司。

3、鄱劳仲不受字(2014)第01号以及鄱劳仲不受字(2015)第02号,证明黄*甲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的对象就是错误的,时效错误。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黄*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江**州监狱对其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审批表中,单位盖章为江西**限公司,证明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是江西**限公司,也证明了原告在诉讼中的对象错误;对2号证据有异议,该请示与本案的诉请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告的是饶**狱,而饶**狱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3、4、5号的质证意见与2号证据的意见相同,即与本案的诉请没有任何关联性;对6号证据,抬头的主体是龙*养殖公司,原告知道其关系隶属于养殖公司,养殖公司后被吸收进了江西**限公司,其是独立的单位,因为原告明知自己属于龙*实业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对于被告江西饶**狱提供的证据,原告黄*甲对其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饶**狱及珠湖**公司的变更是内部变更,与本案没有关联;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甲原系江**州监狱下设的畜牧场职工。1990年7月23日,原告黄*甲在本单位指派下负责清理万年县火车站为畜牧场运输生猪的火车皮,在清理冲洗火车皮时,因水管中含有纯烧碱,水管头脱落喷射,致原告黄*甲受到碱水烧伤。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黄*甲双眼受到严重伤害。2011年9月10日,原告黄*甲的伤情经江西**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原告黄*甲于2012年2月开始享受伤残补助,每月835元,2013年8月伤残补助停发。原告黄*甲向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6月3日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鄱劳仲不受案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黄*甲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补偿原告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本人工资(3168元/月)计57024元;2、被告补偿原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56个月的伤残津贴(1990年-1999年年底原告在单位上班已领工资,2000年元月-2012年元月13年共156个月原告下岗,单位只给少量生活费),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0%(2218元)计346098元。

另查明,原告黄*甲原系江**州监狱下设的畜牧场职工。2003年江**州监狱进行体制改革,监狱、企业机构分开运行,监狱所有工人(含在编工人和已经退休工人)全部划归江西**限公司接管,实行统一的劳动用工、工资分配、就业安置管理和社会保险制度。原告黄*甲原属的畜牧场亦划归江西**限公司下属的江西**公司。2012年江西**限公司变更为江西**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监狱体制改革以后,江**州监狱所有的工人全部由江西**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西**限公司)接管,原告黄*甲与被告江**州监狱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黄*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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