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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黄**、付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黄**、付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付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被告黄*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吴**账户向被告汇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升与付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慧*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付慧*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黄**。2014年1月3日,被告黄**以其经营的四海纸业缺乏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未注明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吴*通过其哥哥吴**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黄**转账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后不久,原告即无法联系被告黄**,被告黄**所借款项分文未还。

原告吴*以被告付**与黄**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付**未在黄**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签名,原告吴*也未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月3日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黄*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升向原告吴*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黄*升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吴*要求被告黄*升归还所借款项300万元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以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被告付**未在黄*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签名,原告吴*也未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另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经查,原、被告就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升、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望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黄望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发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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