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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与汤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华诉被告汤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华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火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华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汤**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算。原告于当日将该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仅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26000元(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汤火*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给了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当时在外地,回到抚州后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补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月还清。月息5000元,今借人:汤**,2014年8月5日。”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只归还了一个月借款利息5000元。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借条、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材料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向原告饶**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其拖延拒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按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火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之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汤**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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