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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柯*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柯*、王*、安*、谭*、张*、黄*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柯*、王*、安*、谭*、张*、黄*及被告人柯*的辩护人汪**、被告人王*的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谭*、柯*、王*、安*、张*、黄*先后加入了名为“天津天狮”的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没有实际的经营产品或服务,通过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求参加者缴纳2,800元后获得加入资格,并以本人缴纳费用的多少及其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衡量其在组织内级别和自由程度的标准。在案发前,被告人张**、柯*、王*、安*、张*、黄*负责经营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4号2栋602室的传销窝点,并对后续新进人员被害人索*、孙*、陈*、彭*、刘*、何*进行看守和洗脑。其中,被告人张**是业务主任,通过上传下达实现对带湖路窝点日常事务的管理;被告人柯*、王*先后担任该窝点的管家,听命于张**并协助其处理窝点内日常事宜,王*还通过朋友引诱孙*进入传销窝点;被告人安*作为业务主任主要负责给新人上课,并引诱、接待了索*、陈*、何*进入传销窝点;被告人张*、黄*主要协助柯*、王*看守新人,黄*还负责给新人上课;被告人谭*于案发当日受传销组织指派,至案发窝点协助管理教训新人何*。

根据该传销组织的要求,以上七名被告人作为老业务员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强行拿走新进人员随身携带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及现金等物品,限制其自由出入卧室门并禁止其出入房间大门;若新进人员反抗激烈,则会遭到言语威胁、殴打甚至灌水直至屈服。新人每天会由部分被告人轮流看守并进行谈话和洗脑,直至被迫缴纳2,800元入会费成为组织一员。其中,被害人孙*、彭*、陈*在被告人柯*的逼迫下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卡内分别被取现金2,800元、2,800元、8,400元交给传销组织作为入会费。

2015年9月22日晚,被害人孙*逃出带湖路4号2栋602室的传销窝点,并向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警大队报警,该局民警随后到该传销窝点抓获被告人张**、谭*、柯*、王*、安*、张*、黄*,并解救被害人索*、陈*、彭*、刘*、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柯*、王*、安*、谭*、张*、黄*以加入传销组织的名义,通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柯*、王*、安*、谭*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黄*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谭*、柯*、王*、安*、张*、黄*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定。

被告人柯*的辩护人汪**的辩护意见是:1、各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他们的目的就是让新人参加传销组织,新人随身物品都是登记的,且新人的财物不是开始就交的,而是上课5至7天后才缴纳的。他们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定;2、被告人柯*系从犯、初犯、偶犯,同时也是本案受害者之一,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本人也是传销的受害者之一,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谭*、柯*、王*、安*、张*、黄*先后加入了名为“天津天狮”的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没有实际的经营产品或服务,通过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求参加者缴纳2,800元后获得加入资格,并以本人缴纳费用的多少及其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衡量其在组织内级别和自由程度的标准。在案发前,被告人张**、柯*、王*、安*、张*、黄*负责经营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4号2栋602室的传销窝点,并对后续新进人员被害人索*、孙*、陈*、彭*、刘*、何*进行看守和洗脑。其中,被告人张**是业务主任,通过上传下达实现对带湖路窝点日常事务的管理;被告人柯*、王*先后担任该窝点的管家,听命于张**并协助其处理窝点内日常事宜,王*还通过朋友引诱孙*进入传销窝点;被告人安*作为业务主任主要负责给新人上课,并引诱、接待了索*、陈*、何*进入传销窝点;被告人张*、黄*主要协助柯*、王*看守新人,黄*还负责给新人上课;被告人谭*于案发当日受传销组织指派,至案发窝点协助管理教训新人何*。

根据该传销组织的要求,以上七名被告人作为老业务员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强行拿走新进人员随身携带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及现金等物品,限制其自由出入卧室门并禁止其出入房间大门;被害人索*、孙*、陈*、彭*、刘*、何*进入传销窝点后进行反抗,被告人张**就会安排被告人柯*、王*、安*、张*、黄*、谭*等人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或将其摁倒在地进行殴打,甚至用毛巾捂住脸进行灌水直至他们屈服,六被害人每天会由部分被告人进行谈话和洗脑给他们讲课,在讲课七天左右后被告人柯*、王*在被告人张**的指使下用语言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其中孙*、彭*、陈*在不自愿的情况下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被告人张**从被害人孙*、彭*、陈*的银行卡中分别取出现金2,800元、2,800元、8,400元交给传销组织作为三被害人的入会费。

2015年9月22日晚,被害人孙*逃出带湖路4号2栋602室的传销窝点,并向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警大队报警,该局民警随后到该传销窝点抓获被告人张**、谭*、柯*、王*、安*、张*、黄*,并解救被害人索*、陈*、彭*、刘*、何*。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在该传销窝点被告人张**是主任,被告人王*是管家,其他人都是业务员,该窝点负责人系被告人张**。(刚来的新人发现被骗不愿意留在窝点时,被告人张**会安排成员把新人控制住不让他们离开,如果新人不配合,就会安排成员把新人摁在地上,用毛巾捂住嘴巴和鼻子进行灌水。(被告人张**一般安排被告人王*、柯*教训控制新人,待新人上课7天后就要求他们交钱加入传销组织,这些新人包括陈*、彭*、何*、孙*。④新人手机是要被没收的,大门钥匙交给柯*保密。新人上了7天课后,就安排王*、柯*共部他们银行卡密码,其中新人陈*交了8,400元,彭*交了2,800元,孙*交了2,800元。被告人张**收了钱以后就交给姓李的大主任;

被告人柯*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柯*参加了“天津天狮”的传销,该窝点是在信州区带湖路4号2单元602室。负责人是被告人张**(主任),其本人是管家,负责保管大门钥匙,教训新人并问新人银行卡密码的工作,从来没见过传销产品。(新人陈*、彭*、何*、孙*刚进该窝点不配合时,被告人柯*、王*、张*、黄*均参与了对新人殴打、灌水的暴力行为。(新人上了7天课后,被告人张**会安排其问新人银行卡密码,一开始新人都是不愿意说出密码,柯*以他们不愿意交钱的话就要继续上课为由要挟,迫使他们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张**负责在银行取钱,取了钱以后将钱交还新人,再由新人亲自交给上面的主任;

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参加了“天津天狮”的传销,该窝点在信州区带湖路4号2单元602室,负责人是被告人张**(主任),其本人与柯*是管家,安*是其他点的主任。王*从来没见过传销产品。(被告人王*将孙*骗到该窝点,在和孙*聊天时,孙*告诉他没有挨打。另外王*没有殴打刘*、陈*、何*、彭*等4个新人,只看到陈*、何*2个新人被灌了水,刘*、彭*2个新人比较老实配合,就没有灌水。(新人到窝点后不能离开,房门钥匙是柯*保管的。

被告人安*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安*参加了“天津天狮”的传销,该窝点在信州区带湖路4号2单元602室,负责人是被告人张**,其本人是主任级别。(新人到窝点不配合时,其他人会用毛巾捂住新人的嘴巴,用水往毛巾上灌,直至新人不反抗为止,等新人来了7天左右,主任就会想办法让新人交钱,加入传销组织。(陈*和索*是被告人安*骗过来的,之后陈*交了8,400元,也不清楚他是否被灌水;

被告人谭*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谭*于2014年10月参加了“天津天狮”的传销,主要在各个窝点教训不配合的新人。谭*到信州区带湖路4号2单元602室窝点仅1天,主要是为了教训新人何*,谭*在教训过程中用手拍了何*的脸,并用言语威胁何*。(新人到窝点如果配合的话,都是搜身并进行登记,如果不配合的话就有人将他们放倒摁住手脚,用毛巾盖住嘴鼻灌水。在教训新人时主要用言语威胁,遇到不配合的也要动手打人;

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7月参加了“天津天狮”的传销,被告人张*甲、安*是主任级别,张*是业务员。(新人进入窝点后一般会将他们摁住,要求他们配合,如果不配合就会将新人摁到地上打一顿,如果还要反抗,就会用毛巾捂住新人的嘴,并用水一直往毛由上浇,直到新人不反抗为止。(被告人张*负责看守新人,没有打过新人。只看过刘*、何*被殴打,殴打的人是一个不认识的主任;

被告人黄*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于2015年7月参加了“天津天狮”的传销,该窝点在信州区带湖路4号2单元602室,负责人是张*甲(主任)、柯*,王*管家协助张*甲,黄*与张*负责看守新人。(刘*、何*、彭*、陈*、孙*等人是新人。新人到窝点不配合时,其他人会用毛巾捂住新人的嘴,用水往毛巾上灌水,直至新人不反抗为止,一般新人来了一个礼拜左右,柯*、王*就会逼问新人银行卡密码,如果新人不交钱,就要继续看守,直到交了钱后就自加入传销组织,才能有一定自由;

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孙*被王*骗入传销窝点后要离开,遭到几名男子殴打。(孙*在柯*及另一名男子威胁的情况下不自愿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孙*银行卡取出4,400元,其中2,800元他们帮其买产品,剩余1,600元还给孙*本人。在传销窝点里,柯*和张*甲打过孙*。④新人进来都会被打,曾看见王*、柯*、黄*、张*将一个河南男子按在地上,用毛巾捂住嘴并用水往毛巾上浇;

被害人彭*的陈述,证明(彭*被骗入传销窝点后被三名男子殴打及言语威胁。(彭*在窝点期间曾遭张*、黄*、柯*、王*殴打,之后在不自愿的情况下说出了银行密码,徐主任从银行卡中取了2,800元并交还给彭*,再由彭*将该钱交给被告人安*。(曾看见姓何的新人被张*、黄*、柯*、王*等人殴打按压过;

被害人何*的陈述,证明(何*被骗入传销窝点后,曾遭到柯姓男子、王姓男子、周姓男子、张姓男子、徐**等人殴打、灌水。(张姓男子归还了从何*口袋搜出的411元,柯姓男子归还了从何*毛巾里搜出的1,400元。(在该窝点里,刘姓男子、彭姓男子、陈姓男子、索姓男子都是被骗的;

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陈*被安姓男子骗入传销窝点后,被多名男子(包括王老板、柯老板)摁倒在地并灌水。(陈*在徐主任的威胁下,不自愿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徐主任和柯老板从卡*取了8,400元,该钱给陈*过手后交给了安老板;

被害人索*的陈述,证明(索*被安*骗入传销窝点后,被多名男子(包括周老板、王**、柯老板、张老板)殴打、灌水。(索*在柯老板、王**逼迫下说出了银行卡密码,柯老板、王**从卡*取出2,800元,该钱被其他传销窝点过来的一个男子拿走了;

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刘*被骗入传销窝点后,被多名男子殴打,张主任及柯管家经常用言语威胁刘*。(刘*在不自愿的情况下花了2,800元购买产品,但产品从未见过,该款交给了一名没见过的男子;

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七名被告人犯罪时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七名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本院认为

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安*、张*的前科情况;

银行卡复印件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陈*、彭*、索*、刘*持卡及交易情况;

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彭*、何*、陈*、索*、刘*对7名被告人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柯*、王*、安*、谭*、张*、黄*要求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并以购买虚拟产品为幌子,通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心理和被控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反抗的处境,迫使被害人孙*、彭*、陈*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从银行取出现金总计14,000元交给传销组织,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抢劫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系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指引下实施,并非指所劫取的钱财要归实施者所有。本案中,七被告人明知其所处传销组织,从被害人处所获钱财会交由所谓“上级组织”购买虚无产品而被“非法占有”,虽该钱财并非归本案被告人获得,但系在帮助“上级组织”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意图下实施的行为,亦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辩护人汪**辩称七名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柯*、王*、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柯*、王*、安*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谭*、张*、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具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七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安*、张*有前科,具备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被告人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被告人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被告人谭**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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