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大**限公司与江西鑫**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大**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鑫**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洪仲裁字第97号裁决书;中大**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阚林茹,人民陪审员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申请人中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申请人江西鑫**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中大**限公司诉称:1、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楚。现汇仁阳光花园三期质量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截止2014年11月4日申请人已付至28200000元,付款比例达到85%,已完全超出合同约定的所有主张封顶后15日内支付总结算金额的80%,其余支付货款的行为也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根本不构成违约,更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支付货款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本与事实不符。2、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南**委员会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所做出的裁决第(二)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决,应予以撤销。3、仲裁程序违法。南**委员会在本案2015年7月17日上午9:30开庭的同时安排了另一个案子的开庭,两个案子有一人共同仲裁员,开庭当天,这位共同仲裁员在两个审判室来回走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南**委员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求:1、撤销仲裁庭裁决第(二)项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下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裁决;2、撤销仲裁庭裁决第(四)、(五)项由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的裁决;3、请求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江西鑫**责任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只是就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提出撤销申请,并未就全部裁决内容提出撤销申请,南**委员会(2015)洪仲裁字第97号裁决书第(一)项属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且申请人未提出撤销申请,就该项内容申请人应当履行,不予履行,答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2、申请人申请撤销南**委员会(2015)洪仲裁字第97号裁决书第(二)、(四)、(五)项裁决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法无据,应当裁定驳回。法院无权对仲裁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只能在程序上进行审查,即法院无权审查原裁决的违约金、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申请人中大**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申请理由: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被申请人供应三大品牌、质量标准、供货方式、供货期限、付款方式、逾期供货违约责任及给申请人造成停工损失违约罚款,证明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没有违约。2、江西鑫**任公司材料款付款明细及付款方式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付款回执、现金支出单。证明根据双方《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5.1款付款方式以及汇仁阳光花园三期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4提10月20日,截止2014年11月4日申请人已付至28200000元,付款比例达到85%,完全超出合同约定的80%,而南**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给予错误的裁决。3、南**委员会出庭通知书,证明南**委员会在2015年7月17日上午9:30分安排一个仲裁员同时开两个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查明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两份出庭通知书不能证实是同一个仲裁员,且明显两份通知书出庭的时间并不一致,不能反映是同一个仲裁员在同一时间开两个庭,且同一个仲裁员在一个上午审理两个案件并不违法,第1、2份证据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在裁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法院不应进行实体审查,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江西鑫**责任公司提供了一份到庭人员签到表及仲裁庭开庭笔录,证明三方人员都在,不存在异议。申请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有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撤销的理由,本院认定如下:1、申请人主张南**委员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2、申请人主张南**委员会在2015年7月17日上午9:30分安排一个仲裁员同时开两个庭,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但申请人仅提供两份南**委员会出庭通知书,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委员会是否存在一个仲裁员同时开两个庭的情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中大**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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