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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登记结婚,无生育,双方婚前彼此了解不深,组建家庭后由于性格上的差异致使共同生活不能相互适应,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双方的亲朋好友曾多次好言规劝,无果,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和好无望,为此,1、判准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有财产福特牌轿车一辆价值7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符事实,其离婚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今天提出离婚,实为原告发现被告确诊纯红细胞再生性障碍性贫血之后,在被告及家庭面临这一重大灾难之时,选择逃避和抛弃被告的结果,可以通过教育改变原告观点。3、如法院判决离婚,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至今被告花费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并给予婚后经济帮助。原告所说的分居一年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情形,原、被告也并非因为感情破裂而分居的,而是因为被告患病,原告送其娘家治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福特牌轿车的价值情况。

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庭后提供原件,以法庭核实为准,如果复印件与原告一致,我也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3、九江**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目的:被告被诊断为纯红细胞再生性障碍性贫血,并且医嘱被告尽快进行骨髓移植手术。证据4、医疗费发票等,证明目的: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回娘家以后所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父母为其垫付医疗费xxxxxx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由原告补偿经济帮助xx万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要求庭后原、被告对其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以及金额进行核对。庭审后,原告对被告医疗费发票认为:①2015年2月由苏州**医院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339元发票非本人。②2015年11月由”九江开心人大药房”开具的两张发票共计xxxxx元,没有说明是哪些药物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③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中所有手写、复印件不认可。综上我方认可金额为xxxxx元。另外原告方支付医疗费用为xxxxx元。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福特牌轿车经本院核实三性均没有异议,此车现在被告处使用,对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根据被告实际情况部分费用予以认定。

综合庭审证据质证、认证,法庭询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登记结婚,无生育,婚后购买福特牌轿车一辆,原告认为婚前彼此了解不深,性格差异,分居一年,被告于2014年5月检查诊断患有纯红细胞再生性障碍性贫血需要长期治疗。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后二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均较好,虽未生育但双方尚年轻,未影响夫妻感情,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被告汪*检查诊断有病,虽经治疗但疗效不是很明显,对原、被告方家庭是一重大负担,原告应积极与被告一起共同承担和面对困难,使被告病情早日康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故此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与被告汪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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