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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限公司与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正和钢**公司(以下简称”正和钢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清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和钢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发燃**司诉称:2015年5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焦油销售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收到原告协议保证金后,本协议方可生效。2015年5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保证金到被告的账户上。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致使原告聘请律师维权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等相关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正和钢管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鸿**公司与被告正和钢管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焦油销售协议》一份,被告为供方,原告为需方。该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需方应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保证金,供方收到需方协议保证金后,本协议方可生效。若市场有变化,跌价幅度金额超过保证金,需方需立即追加保证金;遇涨则不涨,遇跌则不跌。该协议第六条第3款又约定:因违约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食宿费在内的相关费用。2015年5月8日,原告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的账户,转账1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被告公司员工吴**的账户。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今收到翁**人民币壹拾零万元(¥100000元),摘由:焦油保证金。

原告**公司委托江西**事务所律师翁向东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为此花费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企业查询信息;3、《焦油销售协议》;4、存款明细账、吴**的账户信息(加盖有被告正和钢管公司财务结算章)、收款收据;5、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原告鸿**公司与被告正和钢管公司之间签订的《焦油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应受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返还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协议第六条第3款,被告应承担因违约致使原告聘请律师维权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等相关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花费4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食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两项合计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和钢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抚州**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等相关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福建省正和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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