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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有限公司俞林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分宜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增光、黄**及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与其合伙人林**向原告购买了一辆东风大力神货车。2013年7月15日,林**退出合伙,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车款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将车辆处置,卖多少钱不清楚,卖完车双方没有对账。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具备汽车销售的主体资格;

2、汽车买卖合同,拟证明2012年2月7日被告及合伙人林**在原告处购车的事实;

3、欠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到原告购车款5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12年2月7日,被告与其合伙人林**向原告购买了一辆东风大力神货车。2013年7月15日,林**退出合伙,被告同意承担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原告也认可了该车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车款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及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就享有取得货款的权利,被告则应履行依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50000元一直未付,且被告也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了欠条欠到原告购车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在汽车销售合同及欠条均中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购车款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分宜县**有限公司购车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林**承担543元,原告分宜县**有限公司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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