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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苏州**限公司(简称捷**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自2010年8月进入被告工作至2014年9月18日,月工资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常年兢兢业业,从未有早退旷工等违纪行为,但被告一直克扣原告加班工资。2014年6月17日,原告忍无可忍,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但该委以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原、被告之间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不支持原告关于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要求。2014年9月18日,被告出于打击报复,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再次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该委以原告因同一请求事项之前已申请仲裁,且仲裁裁决已生效为由,不予受理。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45000元(5000×2×4.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捷**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违反纪律,被告合理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陈**进入捷**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10日。捷**司未为陈**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7日,陈**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捷**司给全公司人员加工资,唯独不给陈**加工资,并用多种手段胁迫陈**辞职或自动离职,要求裁决捷**司支付工资230000元、加班工资114998元、补发工资480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45000元、年休假工资13793元及社会保险的费用。2014年9月17日,捷**司出具了《关于模具工陈**严重违纪决定解除用工关系的通告》,决定解除与陈**之间的用工关系,理由为:因陈**自7月份以来,持续出现以下严重违纪行为:1、上班时间游手好闲、擅离职守,经常到各部门游荡;2、长期酒后上班;3、陈**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于9月9日旷工,于9月13日突然返回公司,给捷**司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公司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违反了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陈**表示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上述通告,并于当天离开捷**司。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月。2014年11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后认为陈**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离职,也未离开捷**司,故不支持陈**要求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遂裁决捷**司支付陈**加班工资17538.31元,驳回陈**其他仲裁请求。陈**及捷**司均未对上述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4日,陈**再次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捷**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但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认为陈**因同一事项之前已申请仲裁,且裁决已生效,遂决定不予受理。后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捷**司的考勤制度规定:一月内累计迟到或早退4次以上的,或累计旷工两次以上的,构成严重违纪,企业有权对其解聘处理。

再查明:2014年9月10日,陈**在江西**水医院第二门诊部治疗右下肢。陈**在庭审中陈述因其医保在江西,故至江西进行治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门诊病历、处方笺、考勤制度、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捷**司提出的原告陈**上班期间擅离职守及酒后上班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捷**司提出的陈**自2014年9月9日开始旷工四天的理由,考虑到陈**确实在2014年9月10日在江西治疗疾病,且在离开捷**司前已向捷**司请假,故本院认定陈**请假理由正当,2014年9月9日至9月12日期间不应视为旷工。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捷**司解除与原告陈**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原告陈**支付赔偿金(即双倍经济补偿金)。原告陈**在被告捷**司工作超过4年不满4年半,故被告捷**司应支付原告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00元(4800元×4.5×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承担1元,被告苏州**限公司承担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陈**,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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