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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因多次要求被害人董*退还房租未果,气愤之下,于2014年9月26日上午携带两个装有汽油的啤酒瓶以及两个打火机到被害人董*家中,准备先以扔汽油瓶相威胁,并存有若对方仍不配合解决就用打火机点着的想法。后在协商不顺的情况下,被告人江*将其中一个汽油瓶扔到被害人董*家,并威胁要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玻璃瓶当场砸破、汽油四溅。被害人董*即提出叫人过来解决问题,被告人江*遂未实施后续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江*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警。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江*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洪*、庄*、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侦破经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自己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王**提出的被告人江*是犯罪中止,又系自首,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要房租,希望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意识、客观事实、家庭情况,对被告人公正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董*对被告人江*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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