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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安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案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安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安义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本灯及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诉称:2015年10月初,经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自称为“邹**”的广西籍女子,在与“邹**”交往一星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与“邹**”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向被告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以及结婚登记声明书,但“邹**”早有预谋通过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结婚登记来实施骗取钱财,结婚登记不到一个月,“邹**”带着原告交付的所有礼金及钱财不辞而别,原告在多方查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5日向安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经安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查明,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的“邹**”与真实的“邹**”不是同一人,系该“邹**”冒用邹**身份信息实施婚姻诈骗,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安**政局颁发的J360123-2015-001670号结婚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籍登记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陈**与“邹**”的结婚证,证明安义县民政局为陈**与假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邹**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证明“邹**”冒用别人身份不是结婚证上本人的事实;4.安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明结婚证上与原告陈**办理结婚登记的“邹**”不是邹**本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安义县民政局辩称:为原告陈某某与假邹**办理结婚证是按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定规定》办理的,原告出具了结婚登记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经过审查符合结婚条件进行了登记,颁发了结婚证,原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才查实,假邹**是冒用邹**的名义与原告结婚进行诈骗,被告作为登记机关没有能力和技术能够确定他人冒用真实邹**的身份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并无过错。同意由法院撤销其婚姻登记行为。

被告安义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3.结婚登记审批处理表,包括邹**、陈**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及两人的结婚登记声明书。

原告仅对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批表和结婚登记声明书,女方的签字关联性有异议,并非真实的邹**本人签字,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自称为“邹**”的广西籍女子,在与“邹**”交往一星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与“邹**”在安**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邹**”提交的所有材料均属冒用他人的身份,提供了假的身份信息,被告向原告颁发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J360123-2015-001670),婚后不到一个月,“邹**”带着原告交付的所有礼金及钱财不辞而别,经多方查找无下落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安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经安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查明,并出具证明,与原告陈**进行婚姻登记的“邹**”与真实的邹**不是同一人,系该“邹**”冒用真实的邹**身份信息实施婚姻诈骗,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安**政局颁发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事人的申请,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登记机关受技术条件所限,并不能及时识别出“邹**”提交的身份证的真伪,所以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行为中没有过错。“邹**”在申请婚姻登记时的相关身份证明均系伪造,伪造的身份证明既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更无法说明“邹**”掩盖下的“真人”结婚登记的真实意愿,登记机关为原告与“邹**”所办理的结婚证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安义县民政局为原告陈某某颁发的(证号为J360123-2015-001670)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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