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限公司与余正有、邵*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赵**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余正有、邵*于2014年10月17日因经营需要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2个月,以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XX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他项登记(玉房他证玉山县字第XX号).后两被申请人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支付利息的可提前收回贷款,并以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XX房屋作抵押并办理登记(玉房他证玉山县字第XX号)。借款后,两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余正有、邵*抵押给申请人的房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山县字第XX号的房产,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所欠借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余正有、邵*对借款、抵押事实均无异议,提出曾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利息9万元,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利息9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余正有、邵**夫妻关系。两被申请人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17日向申请人**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两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XX房屋(产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山县字第XX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山县字第XX号)。借款后,两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利息9万元,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利息9万元。2014年12月10日,两被申请人因经营需要再次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申请人可提前收回贷款。两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XX房屋(产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山县字第XX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山县字第XX号)。借款到期后,两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余正有、邵*抵押给申请人的房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山县字第XX号的房屋,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所欠借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余正有、邵**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申请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被申请人余正有、邵*共有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XX房屋(房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山县字第XX号)的担保财产依法变价,申请人**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0月1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实际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49,166元,由被申请人余正有、邵*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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