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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林**、吴**、中国大**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玉山服务部)、吕**、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吴**、吕**以及被告**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玉山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吕**驾驶牌号为浙H×××××轻型厢式货车在玉紫线玉山县××村附近路段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向未按规定停放在路边由被告吴**驾驶的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和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吕**驾驶的浙H×××××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吴**驾驶的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林**(被告吴**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玉山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四、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玉**爱医院住院治疗了95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三个月。2016年1月13日,原告在玉山县中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6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45696.41元。

五、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2月26日,原告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经康复左膝关节仍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1.2%,被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

六、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45696.41元(含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5823.80元)、误工费25311.32元(191天×132.52元/天)、护理费13384.52元(住院101天×132.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营养费2850元(9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459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81107.1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20000元外,实际要求各被告赔偿161107.13元。

被告辩称

七、被告答辩意见和垫付情况:被告林**、吴**、吕**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和被告吕**各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化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本起事故发生和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和诉求的误工时间过长、部分诉求依据不足或所适用的赔偿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进行核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八、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计45696.41元(含非医保费用计5594.2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医院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受诉地法院的相关规定,认定其诉求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5696.41元(含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5823.80元)、误工费23853.60元(180天×132.52元/天)、护理费12350元(住院95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营养费2850元(9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3786.01元。

裁判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计173786.01元,先由被告**化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994.8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89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被告大地玉山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994.8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89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额31796.41元,由被告吕**承担70%计22257.49元(其中被告**化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18061.51元);由被告吴**承担15%计4769.46元(其中被告大地玉山服务部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3870.32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开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994.8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18061.51元,合计人民币90056.31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9994.8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3870.32元,合计人民币73865.12元。

三、被告吕**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4195.98元。

四、被告吴**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899.14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扣除被告吕**和被告吴**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各10000元外,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1761元,由原告李**负担264.15元,由被告吕**负担1232.70元;由被告吴**负担264.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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