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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甲及其辩护人周**、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侯**和其女嫣*、儿子侯*乙因用砖块封堵与被害人林*两家房屋之间的水沟缝隙,遭到被害人林*夫妇的制止,继而引发双方争执并打斗。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侯**用铁铲朝林*的头部击打并致林*的头部受伤,被害人林*使用砖刀将被告人侯**的背部砍伤。见被告人侯**一方人数相对较多,林*随即回家拿出一把菜刀,被告人侯**的舅子谢*乙看见林*拿菜刀出来后,上前制止时被林*用菜刀砍伤了右手肘关节部位。经上饶**中心鉴定,被害人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侯**以及谢*乙、程*、谢*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家属就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撤回反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甲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程*、谢*、侯*乙、侯*丙、侯*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的陈述、被告人侯*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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