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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3年10月20日,邱*(已判刑)与被害人徐*在上饶市老火车站附近的白天鹅旅社进行黄金交易时,成功将装有黄金的盒子与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保险丝的盒子进行调包。事后,邱*将调包所得黄金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卖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一男子,并分给被告人黄*30,000元。被告人黄*在明知该款系邱*盗窃黄金所得收益的情况下仍予以收取。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黄*到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家属向本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林*、邱*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取,价值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家属向本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黄*的非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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