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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鄱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中国平安**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国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2月6日0时36分,李*(系原告胞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赣E1H086的小型客车,沿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鄱阳湖大道世纪城路段左转弯时,与道路中间缺口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头部位严重损坏,江西省**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负全责。经上饶市**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14100元,评估费1262.1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5362.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鄱**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本事故被告调查时与原告讲的事实不符,致被告无法查明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李**所有的风神牌DFM7160B3F型号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赣E1H086)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2015年12月6日零时许,李*驾驶原告所有的风神牌小轿车沿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鄱阳湖大道世纪城路段左转弯时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头部位严重损坏。当时李*告知原告李**,原告到达现场后,当即打电话报警并通知被告。2015年12月6日6时30分许,鄱阳县交警大队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鄱阳支公司都先后派员到达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询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查询问笔录。当时原告认为不是车辆所有人驾驶车辆就得不到理赔,故声称是原告自己驾驶,但事后告诉了被告不是原告自己驾驶。鄱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时肇事者系李*。事故发生后,经上饶市**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坏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为14100元、评估费1262.14元、实际修理费为12000元。经双方协商后被告拒绝理赔,理由是原告当时报告给被告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有作假嫌疑,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予以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平**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李**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按评估价14100元理赔,本院不予以采纳,应按实际修理费用12000元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该起事故有作假嫌疑致被告无法查清事实的意见,由于事故发生后,鄱**警大队也派员到达现场,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作假嫌疑,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作假行为,故其拒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机动车辆修理费12000元、车辆损失程度评估费1262.14元,合计1326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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