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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朱**、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期较短,故在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归还借款,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二份,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8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共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

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支付现款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程*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是朱**,但因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借款合意,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真实提供了借款,更不能证明朱**是否实际上收到了借款,借条上也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方面;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黄*英辩称,1、借款的借条是被告朱**个人签名;2、原告是否提供了借款给被告朱**,因被告朱**未到庭无法查清;3、原告张**要求被告黄*英承担本案15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黄**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被告黄**与被告朱**结婚证,拟证明黄**与朱**于200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朱**于2005年11月31日被朱**收养为养子;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与被告朱**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孝敬养父的保证;4、证人朱某甲的证词,拟证明被告黄**与被告朱**于2008年继承其养父位于原西街2号房产;5、余干县玉亭镇西街2号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拟证明被告黄**与被告朱**2002年8月13日结婚后于2008年继承其养父的房产并过户登记在被告朱**和儿子朱**名下,被告黄**与被告朱**婚后居住的房屋不是两被告自己购买的。

第二组证据:1、证人朱*乙的证言,证人陈述,证人2015年下半年听案外人程*(另案原告)和证人说到朱**包养情妇的事,并且原告张**在和证人聊天时也聊到此事;证人偶尔听到过两被告吵架,但吵架的原因证人不清楚;2、案外人(另案原告)程*与被告黄**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程*提到被告朱**有在外包养情妇,为情妇购买房屋和车辆的事实;3、被告朱**与被告黄**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协议中两被告对婚后财产、债务及儿子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8日两被告登记离婚;4、居民户口簿一份,被告朱**与被告黄**婚后生育一子名朱**,现9岁8个月。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拟证明因被告朱**在外与其他女人有染,导致两被告夫妻婚后感情不和,并最终夫妻感情恶化于2015年7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财产和儿子抚养问题进行了处理。

第三组证据:1、被告黄**工作证,拟证明被告黄**1996年10份参加工作;2、余干县**资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黄**系该公司的职工,自1996年参加工作至2014年10份买断工龄并得补偿7仟元;3、社保局证明,拟证明被告黄**参保情况;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日30日)及老七名烟名酒专卖店;5、租店合同书及收据,拟证明被告朱**与被告黄**婚姻存续期间每年店租有6万余元;6、两份房产转让合同及证人朱**与朱某丁证言,拟证明朱**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得到转让房款共计45.5万元。上述证据拟证明朱**与黄**婚姻存续期间有足够的收入来源并不需要借钱用于开销生活。

本院查明

原告张**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对被告的这三组证据进行审查。

被告朱**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证据均系原件,予以采信。二、被告黄**第一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4、5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证人朱*乙系当事人朱**侄子,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也不足,不予采信;证据2系通话录音,该录音证据形成时间不明,案外人程*(另案原告)在与本案被告黄**通话中谈到被告朱**买车买房包养女人,但未陈述其如何知晓被告朱**买车买房包养女人的情由,也未陈述具体时间,该录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朱**与被告黄**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离婚协议签订于2015年7月5日,协议中两被告均将财产余干县玉亭镇西街2号房产共同赠与儿子朱**,被告朱**在明知自己有债务的情况下转让财产,其离婚协议的效力虽非本案审理范围,但应认定被告有规避债务嫌疑,故本院仅对两被告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核,与事实相符,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条上还注有”房产证暂时抵押”字样,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

另查明,原告张**从事网络经营活动,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被告黄**从事经营活动,有一定的收入来源;被告朱**与被告黄**于200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9日生育一子名朱**,2015年7月27日在余干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后于次日(2015年7月2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张**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仅在于原告张**与被告朱**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现金借贷关系,由于现金交易的即时性、借贷的私密性等原因,一般不会刻意保留也较难保留贷款人提供借款的证据,贷款人提供借款与借款人交付借条基本都是同时进行的;贷款人取得借条的事实基本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现实生活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随意向他人出具借条,就是因为能充分理解出具借条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当然,如果借款人否认贷款人的主张,也可以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张**从事网络经营活动,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故应依法认定原告张**与被告朱**民间借贷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黄**辩称因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借款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张**与被告朱**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要求被告朱**归还15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被告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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