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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高**有限公司与江西金**限公司、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鹰潭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章*、蒋*、赵**、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毛**,被告章*、蒋*的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赵**、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信公司诉称,2014年初,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融信公司为被**公司向鹰**银行高新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垫付资金的,被**公司须向原告偿还垫付资金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2014年1月8日,被**公司与鹰**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同日,原告与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公司上述借款向鹰**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被告的追偿权能够得到实现,被**公司、章*、蒋*分别以各自的机器设备和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赵**、李*?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愿以全部财产为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鹰**银行于2014年1月15日按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但是被**公司从2014年4月起就一直拖欠鹰**银行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向鹰**银行偿还本金。经鹰**银行催讨,原告代为偿还了被**公司拖欠的鹰**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共计5312409.78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多次催讨代偿的本金和利息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代偿人民币4462409.78元(代偿本金500万元+代偿利息312409.78元-保证金85万元);2、判令被**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代偿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暂计算6个月为133872元);3、判令被**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暂计算6个月为535488元);4、请求法院依法处置被**公司位于江西贵溪工业园区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被告章*、蒋*位于鹰潭市正大路东小区9608栋一层3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赵**、李*?对被**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融**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融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鹰潭高**有限公司的前称是鹰潭工**有限公司。

证据二、金**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赵**、李*?身份证复印件,章*、蒋*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赵**、李*?、章*、蒋*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各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四、鹰融保委字2013第018号《委托担保协议》。证明:1、原告同意为被告金**司向鹰**银行高新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2、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有权向被告金**司追偿垫付资金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证据五、(2014)鹰潭农商流借字第13037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金**司向鹰**银行高新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

证据六、《鹰潭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鹰**银行高新支行已经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金**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证据七、(2014)鹰潭农商高保字第13037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金林公司向鹰**银行高新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八、一组《鹰**银行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一张《鹰**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及一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原告融信公司已经代被告金**司垫付了其拖欠的鹰**银行高新支行本息共计5312409.78元。

证据九、鹰融保抵字第024号《反担保抵押合同》、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登记询问表》、《鹰潭市房屋抵押权(含他项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及《鹰潭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房权证月湖字第××号《房产证》。证明:1、被告章*将本人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若原告承担对鹰**银行高新支行保证责任后,被**公司不能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进行折价转让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证据十、鹰融保抵字第025号《反担保抵押合同》、月工商抵字(2014)第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其附件。证明:1、被**公司将本公司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若原告承担对鹰**银行高新支行保证责任后,被**公司不能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折价转让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本金与利息、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证据十一、鹰融保个字第040号《反担保保证书》。证明:1、被告赵**、被告李*?自愿以全部财产为被告金**司拖欠原告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本金与利息、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证据十二、(2015)赣融冰律民代字第28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融信公司因与金**司、章*、蒋*、赵**、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整。

庭后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向本院补充提供了证据十三、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依据《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已支付律师费10万元给江**律师事务所。为进一步证明鹰**商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十四,被**公司向鹰**商行出具的500万元用信申请书、鹰**商行高新支行500万元的放款通知书、被**公司向鹰**商行出具的500万元借款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章*、蒋*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2、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否则不应支持。3、原告虽拥有被告章*、蒋*房产的抵押权,但未见章*、蒋*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因此章*、蒋*不应以其房屋对原告代偿的金额承担抵押责任。

被告金**司、赵**、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对代被告金**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462409.78元是否具有追偿权。二、原告对被告章*、蒋*位于鹰潭市正大路东小区9608栋一层3号房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及金额是多少。三、原告对被告金**司位于江西贵溪工业园区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赵**、李*?对被告金**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各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六、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代偿款利息,又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请求是否过高。

经庭审质证,被告章*、蒋*对原告融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十一没有异议。2、对证据六要求原告提供鹰潭**新支行将贷款支付给金**司的付款凭证。3、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这组证据中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章*、蒋*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原告虽拥有被告章*、蒋*该套房屋的抵押权,但被告章*、蒋*该套房屋是否是为金**司的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证据不足。4、证据十中的抵押物是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先处置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再处置被告章*、蒋*的财产,被告章*、蒋*的财产应是第二处置顺序。5、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向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万元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被告章*、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十、十一没有异议,被告金**司、赵**、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庭后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十、十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蒋*对证据六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鹰潭**新支行将贷款支付给金**司的付款凭证。原告为进一步证明鹰潭**新支行已将贷款500万元按约支付给了金**司,庭后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十四,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鹰潭**新支行已将贷款500万元按约支付给了金**司,且章*、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十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章*、蒋*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故被告章*、蒋*该套房屋的抵押是否是为金**司的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九中的编号为鹰融保抵字第024号《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金**司签订的,章*、蒋*未在该《反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反担保抵押合同》与章*、蒋*无关联性,对该《反担保抵押合同》,本院不予确认。虽然原告没有与被告章*、蒋*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但原告在证据九中提供了被告章*、蒋*签字确认的《房屋他项登记询问表》、《鹰潭市房屋抵押权(含他项权)登记申请审批表》、《鹰潭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及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这些证据载明章*、蒋*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鹰潭市正大路东小区9608栋一层3号、建筑面积为52.41㎡、房产证号为鹰房权证月湖字第××号房屋抵押给融信公司,抵押类型为最高额抵押,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最高债权额为1006300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中的《房屋他项登记询问表》、《鹰潭市房屋抵押权(含他项权)登记申请审批表》、《鹰潭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及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与章*、蒋*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蒋*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西**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因与金**司、章*夫妇、赵**、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西**事务所指派赵**、毛**律师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且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其已按《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于*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十三即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依据《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已支付律师费10万元给江西**事务所,被告章*、蒋*经质证对证据十三无异议。故被告章*、蒋*对证据十二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司、赵**、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庭后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十三,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融信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鹰融保委字2013第018号《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向鹰潭农商行(债权人)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度为100%,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担保费5万元,甲方未能如约向债权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即构成违约,乙方因履行担保责任或因担保而产生的其他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至甲方还清全部垫付资金之日止,乙方有权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垫付资金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乙方垫付资金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或通过实现上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资金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内容。

随后,融**司与被告金**司签订了编号为鹰融保抵字第025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1、原告融**司同意为被告金**司(债务人)向鹰潭农商行(债权人)申请的流动资金500万元提供担保,为保障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对金**司享有的追偿权的实现,金**司愿为所负债务向融**司提供反担保;2、抵押物为被告金**司所有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3、反担保的范围为因融**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金**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息),因《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融**司应向金**司收取的担保费、延期担保费、信用损失赔偿金、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与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和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4、如金**司不能清偿所欠债务,融**司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所欠债务”等内容。《反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上述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了编号为月工商抵字(2014)第1号动产抵押登记。

被告赵**、李*?向融信公司出具了编号为鹰融保个字第040号《反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1、为保障融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金**司享有的追偿权的实现,赵**、李*?愿为金**司所负债务向融信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反担保的范围为因融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金**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息),因《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融信公司应向金**司收取的担保费、延期担保费、信用损失赔偿金、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与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和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内容。被告赵**、李*?在《反担保保证书》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

2014年1月8日,鹰**银行高新支行(贷款人)与被**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鹰潭农商流借字第13037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按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按月结息;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4、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5、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6、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

2014年1月8日,鹰潭农商行高新支行(债权人)与融信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鹰潭农商高保字第13037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约定,融信公司为借款人金**司在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鹰潭农商行高新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鹰潭农商行高新支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鹰潭农商行高新支行可直接向融信公司追索。

2013年8月28日,江西同致**询有限公司接受章*的委托,对章*所有的位于鹰潭市正大路东小区9608栋一层3号、建筑面积52.41㎡、房产证号为鹰房权证字第××号房屋进行估价,目的是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经评估该房屋抵押总价值为1006300元。2014年1月13日,章*、蒋*在鹰潭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填写了《房屋他项登记询问表》、《鹰潭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鹰潭市房屋抵押权(含他项权)登记、申请审批表》。《鹰潭市房屋抵押权(含他项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载明:“抵押人为章*,共有人为蒋*,抵押权人为融信公司,抵押人用坐落在正大路东小区9608栋一层3号、证号为鹰房权月湖字第××号、建筑面积52.41㎡房屋申请设定抵押。设定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63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章*和蒋*分别在抵押人及共有人栏中签了字,融信公司在抵押权人栏中盖了章。2014年1月16日鹰潭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经审核,为章*、蒋*及融信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1月15日鹰潭农商银行高新支行依约向金**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金**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鹰潭农商行高新支行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22日向融**司和被告金**司发出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要求融**司和金**司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融**司依据催款通知书,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代被告金**司支付2014年4月、5月、6月的利息103398.66元,2014年8月6日代被告金**司支付2014年7月的利息45500.01元,2014年9月26日代被告金**司支付2014年8月、9月的利息55250元,2014年12月31日代被告金**司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息101183.33元。2015年1月2日鹰潭农商行高新支行向金**司、融**司发出到期贷款通知书,告知金**司500万元的贷款于2015年1月7日到期,请金**司和融**司准备好支付贷款本息所需资金。贷款到期后,金**司未按约归还贷款,融**司按约代金**司归还了鹰潭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077.78元。以上合计融**司共代被告金**司偿还鹰潭农商行高新支行借款本息5312409.78元,扣除被告金**司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85万元,被告金**司共欠原告垫付款4462409.78元。2015年1月7日,鹰潭农村**司高新支行出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结欠本息为0元。

2015年1月29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西**事务所签订了(2015)赣融冰律民代字第28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江西**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赵**、毛**律师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收取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鹰潭工**有限公司经江西省**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鹰潭高**有限公司。被告章*与被告蒋**夫妻关系,被告赵**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融信公司与被告金**司签订的编号为鹰融保委字2013第018号《委托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司未按约归还鹰潭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借款本息,融信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金**司偿还了鹰潭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借款本息4462409.78元,但金**司未按《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偿还融信公司的代偿款,故融信公司对金**司具有追偿权。其要求被告金**司归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金**司按年利率6%支付代垫款利息,又请求金**司按年利率6%的4倍支付违约金,该两项诉请总额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调整。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金**司违约,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而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经常调整,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与约定不符,应调整为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为妥。

原**公司与被告金**司签订的鹰融保抵字第025号《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金**司不能清偿所欠债务,融信公司有权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所欠债务。现融信公司代金**司归还了鹰潭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借款本息,金**司未按约偿还融信公司的代垫款,金**司已违约,抵押担保责任已发生,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融信公司请求处置金**司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章*、蒋*虽未与原告融**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但原告融**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章*、蒋*用其所有的坐落在正大路东小区9608栋一层3号、证号为鹰房权月湖字第××号、建筑面积52.41㎡房屋为金**司对融**司的债务提供抵押金额为1006300元的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其答辩称不应以其房屋对原告代偿的金额承担抵押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债务人金**司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融**司和章*、蒋*就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没有进行约定,故融**司应当先就金**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有权处置章*、蒋*用于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在1006300元内优先受偿。

原**公司与被告赵**、李*?签订的鹰融保个字第040号《反担保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融信公司的追偿未得到清偿的,有权要求赵**、李*?代为清偿。现金**司未归还融信公司的代垫款,融信公司依约要求赵**、李*?对金**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金**司作为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故融信公司应当先就金**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司追偿。

原**公司与被告金**司约定,融信公司垫付资金后,有权向金**司追偿或通过实现上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资金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且金**司在《反担保抵押合同》及赵**、李*?在《反担保保证书》中均同意承担融信公司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现融信公司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司、赵**、李*?承担因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10万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融信公司要求章*、蒋*承担律师费用因没有提供合同依据及章*、蒋*为金**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中含律师费的证据,因此,要求章*、蒋*承担律师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江西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鹰潭高**有限公司代偿款4462409.78元,及代偿款4462409.78元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

二、如被告江西金**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的义务,以被告江西金**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支付给原告鹰潭高**有限公司;

三、如被告江西金**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的义务,被告江西金**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不足部分以被告章*、蒋*用于抵押的房屋即坐落在正大路东小区9608栋一层3号、房产证号为鹰房权月湖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2.41㎡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006300元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鹰潭高**有限公司;

四、如被告江西金**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的义务,被告江西金**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律师费10万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赵**、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金**限公司追偿;

七、对原告鹰潭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2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章*、蒋*、赵**、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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