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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诉被告天然爽公司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XX诉被告天然爽公司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祈友,被告天然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XX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及抵押担保。2015年1月10日,原告又从肖*、胡*等人处受让部分担保债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被告已经出现多起债务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579350元,利息1127600元人民币(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依照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所属登记财产优先清偿第一项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然爽公司答辩称:1、借款本金6579350元有待法院审查,郭XX名下只有部分债权,其他债权都是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但是其未以书面方式通知答辩人。因为原告已经向我公司申报债权,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真实性应该由转让人以书面方式通知天然爽公司或者在法院作出书面承诺。2、转账金额是否有6579350元,其应该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如果没有提供该凭证请法院不予认定该本金数额。3、关于利息部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应出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根据法律规定超出利率部分应该不予支持。4、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的所有财产都抵押给债权人,所以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天然爽公司进入了债权人参与的重组阶段,在诉讼之前,我公司通知了原告与其他债权人参与我公司重组。

原告郭XX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1、郭XX身份证及大余县**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各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债权转让声明、受让债权凭证、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与各债权人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及原告从廖XX等人处受让到部分债权,可依据受让债权凭证,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3、被告出具给原告方的借条及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郭XX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天**公司质证后提出:1、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中的债权转让声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查证下,对各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6份无异议,受让债权凭证《借条》的三性有异议,该债权很多是没有将该笔款项转入到天**公司账户上,有些是本金加利息,有些是本金,经过债权会议决议,超过五万元的都应该有银行转账凭证才予以认可。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人没有书面通知天**公司,除了原告知道外,肖*等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3中,除了大余县**限公司、王XX出具的欠条以外,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然爽公司拖欠原告郭XX及十六位案外人的借款以及该十六位案外人将各自债权转让给原告郭XX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然爽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综上,结合原告的起诉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天然爽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向郭XX、廖XX等17人借款人民币594.6万元,并分别向各出借人出具《借条》。此外,被告天然爽公司尚欠原告郭XX个人经营的大余**箱厂货款252845.12元,并出具欠条。2015年1月10日,案外人廖XX、温**等16人分别将其各自拥有的对被告天然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郭XX,并于2015年1月12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天然爽公司,被告天然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对该16位债权人转让给原告郭XX的债权来源、借款凭证、债权本金、利息、利率、利息支付截止日期等进行了确认,其中郭XX受让廖XX债权本金20万元,约定月息2.5%,利息支付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2日;受让温**债权本金20万元,约定月息3%,利息支付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受让吕银花债权本金20万元,约定月息2.5%,利息支付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受让张**债权本金20万元,约定月息2.5%,利息支付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受让邱*债权本金20万元,约定月息2.5%,利息支付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受让雷某债权本金37.25万元,约定月息1.8%,利息支付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受让刘某某债权本金25万元,约定月息1.8%,利息支付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受让陈某某债权本金5万元,约定月息1.8%,利息支付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受让肖某债权本金40万元,约定月息1.8%,利息支付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受让胡艳债权本金55万元,约定月息1.3万,利息支付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受让吴**债权本金105万元,约定月息2.5%,利息支付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受让连邦富债权本金60万元,约定月息3%,利息支付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受让钟胜债权本金70万元,约定月息3%,利息支付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受让吴**债权本金50万元,约定月息2.5%,利息支付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受让邹小*债权本金10.35万元,约定月息2.5%,利息支付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受让王某某债权本金5万元,约定月息1.8%,利息支付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然爽公司向郭XX、廖XX等17人出具的《借条》、以及向郭XX个人经营的大余**纸箱厂出具的《欠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郭XX、廖XX等17人与被告天然爽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天然爽公司与大余**纸箱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廖XX等16位案外人将其各自拥有的对被告天然爽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郭XX,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天然爽公司,被告天然爽公司也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郭XX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天然爽公司的债权,被告天然爽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大余县**限公司、王XX于2014年9月30日向大余**纸箱厂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大余县**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天然爽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相互之间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本案被告天然爽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郭XX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中,原告郭XX及其受让的债权当中,只有雷*、刘某某、陈某某、肖*、王某某5人的借款月利率1.8%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余债权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而起算时间应分别以被告天然爽公司确认的各债权利息支付截止日期为准。至于被告天然爽公司尚欠郭XX个人经营的大余**纸箱厂的252845.12元货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对于该部分货款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所属登记财产优先清偿第一项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依法对所属登记财产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主张的债权也不符合其他应优先受偿的法定事项,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4.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6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3月31日起算;借款本金55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6月1日起算;借款本金25万元,按月息1.8%从2013年8月2日起算;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息1.8%从2013年9月1日起算;借款本金37.25万元,按月息1.8%从2014年1月1日起算;借款本金5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3月1日起算;借款本金16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1日起算;借款本金16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6月30日起算;借款本金7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1日起算;借款本金115.35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1日起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XX支付货款252845.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49元,由被告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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