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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安福**林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安福县谷源山林场(以下简称谷源山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于1989年-1992年1月在安福县林业局检查站工作(临时工),1992年2月-1996年6月就场安置在原枫田综合实验林场,1996年7月调往谷源山林场。1997年12月5日,彭**搭乘他人摩托车与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头部受伤,并于同年12月6日至12月22日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998年4月28日,安福县公安局评定彭**的伤残等级为三级。1998年9月10日,谷源山林场在江西工人报刊登《启事》,内容为:自见报之日起,下列通知在15天之内来场行政办公室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并缴纳费用,否则我场将按《职工奖惩条例》和1998年度《场经营管理方案》予以除名,附名单有彭**等六十几人。1998年9月24日,谷源山林场枫田分场下发通知,通知内容为:彭**同志,经分场7月份下发《通知》,限期在7月15日前来场报到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至今未来办理任何手续,现总场在《江西工人报》刊登《启示》,限期你在10月15日前到总场行政办公室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并交纳费用,否则将按《职工奖惩条例》和98年《场经营管理方案》予以除名。1998年10月14日,彭**签收该通知。1998年11月7日,安**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诊断彭**重型颅脑外伤等。1998年11月8日,谷源山林场枫田分场出具证明,证明我场职工彭**同志月工资总额为373元,97年12月因交通事故头部严重受伤,不能上班,此后一直未上班。1999年1月20日,安福县国营谷源山林场(即谷源山林场)下发安**(1999)032号关于对彭**同志除名的通知,内容有:彭**自1998年元月以来,未经请假,长期在外不归,单位曾多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并登报公告,限其在99年元月15日前返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但彭无视组织纪律。为严肃场规场纪,教育广大职工,现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和场98年度《场经营管理方案》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经场行政会议研究决定,并在场八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上通过,对彭**按自动离场予以除名,并通报全场。抄报:县人事劳动局、林业局、县工会。发:场属各单位、本人,……。2002年12月4日中国**合会颁发××人证给彭**,××等级为三级。2013年6月9日,彭**书写《关于请示职工待遇的报告》给县委书记,内容有:1998年9月24日谷源山林场书面通知本人,限10月15日前到场办理停薪留职,原则作除名处理。鉴于本人遇车祸伤残在家疗伤养病。期间,曾向场领导(黄**场长)提出,因为停薪留职要缴费,本人没有经济来源,请求办病退,但场领导不同意,随后作逾期不办,将我作除名处理。事隔多年,本人认为过于草率,不合情理,与政策不符等内容。2013年12月31日,谷源山林场安**(2013)46号《关于彭**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的处理意见为不支持彭**的诉求。2014年4月28日,谷源山林场安**(2014)6号《关于彭**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的处理意见为无力支持彭**的诉求。2014年10月28日,彭**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4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彭**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安**(1999)032号关于对彭**同志除名的通知,恢复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谷源山林场属自收自支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谷林字(1999)032号文关于对彭**同志除名的通知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生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劳**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本案中,谷源山林场对彭**作除名前已经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通知了彭**来场办理相关手续,彭**在收到通知后几个月都未到谷源山林场办理手续,后谷源山林场对彭**作除名处理,并在职工代表大会上通过,除名程序符合原《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且履行了除名前的送达程序,除名程序不违法。那么除名通知是否生效?法院认为,除名通知是否生效首先应看劳动者是否知晓除名通知。谷源山林场对彭**除名前已经通知彭**来场办理有关手续并告知未办理的后果,彭**在收到该通知后未去办理就应知晓将会被除名的后果。彭**在2013年6月9日自书的《关于请示职工待遇的报告》中写到“期间,曾向场领导(黄**场长)提出,因为停薪留职要缴费,本人没有经济来源,请求办病退,但场领导不同意,随后作逾期不办,将我作除名处理。事隔多年,本人认为过于草率,不合情理,与政策不符。”可看出,彭**早已知晓谷源山林场对其除名的决定。其次,彭**在知晓除名通知后如不服可在仲裁时效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以寻求权利救济。彭**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本案的另一焦点。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算起。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具体到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彭**知晓除名通知之日,如该日在2008年5月1日前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如之后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纵观本案,彭**知道其除名具体在那一天无法查实,但从彭**自书的报告中可看出2013年前多年就已知晓除名决定,不管是适用60日还是适用一年的规定,都已过仲裁时效。同时,彭**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在其知晓除名通知后至2013年6月9日前有引起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综上,谷源山林场安谷林字(1999)032号关于对彭**同志除名的通知程序不违法且已生效,彭**要求撤销安谷林字(1999)032号关于对彭**同志除名的通知,恢复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谷源山林场辩称本案到底是人事争议还是劳动争议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谷源山林场属自收自支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其和彭**之间的关系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属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彭**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是:1、安**(1999)032号文关于对彭**同志除名的通知未送达给彭**,一审认定彭**多年前就已经知道被谷源山林场除名的事实错误,该除名通知不生效;2、彭**在2013年才知道被谷源山林场除名的事实,此后即到县信访局信访,故彭**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谷源山林场答辩称:一审判决与事实相符,请求驳回彭**的上诉请求。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彭**要求撤销安谷林字(1999)032号“关于对彭**同志除名的通知”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谷源山林场对彭**除名前已经通知彭**来场办理有关手续并告知未办理将被除名的后果,且彭**一审庭审中陈述1998年接到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后,曾找过谷源山林场相关人员,被告知已超过半个月已经被除名,另外,彭**在2013年6月9日自书的《关于请示职工待遇的报告》也陈述多年前即已知道被除名,综上,可认定彭**多年前就已知道被除名的事实,且没有引起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仲裁时效规定,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仲裁时效规定,其要求撤销安谷林字(1999)032号“关于对彭**同志除名的通知”的申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彭**上诉提出其仅在2013年时知道被除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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