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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何*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何*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何*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卓周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同意莫冠东将“青蓝国际”商住楼地下挖土方工程转让给被告何**。其受让后出具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该欠款50000.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前支付给原告。如今,该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却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从速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计50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付完该工程款之日止的同期人**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承担。

原告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何*全欠原告土方款的事实;

2、《土方工程承包合同》、《青蓝国际小区土方工程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何**与何**为原告一个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全辩称,原告何**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欠条上的“何**”是原告本人;其次,“何**”也应提交证据证明有其在本人的工地做工及本人欠其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原告何**与欠条上的“何**”不是同一个人,退一步说,本人于2015年11月18日刚转让合同过来,欠条时间也是11月18日,工程还没有做,怎么可能产生工程款?至于原告何**与欠条上的“何**”是否是同一个人,待法院认定。

被告何*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原告何**与莫**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东莞市**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青蓝国际商住楼地下开挖土方工程包给原告何**施工。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及莫**三人签订了一份《青蓝国际小区土方工程转让协议》,该协议是由莫**提供的打印件,内容“青蓝国际小区土方工程原有何**签订协议,现何**愿意转让何**负责,履行原合同,在2015年11月25日有项目部负责支付贰拾伍万元给何**。特立此协议,在此协议签订后全部责任由何**负责与何**无关。贰拾伍万元欠条由莫总写给何**,何**写给莫总作为凭证,并按原合同支付了肆拾万元结算。何**无条件按原合同履行。甲方:莫**乙方:何**丙方:何**”。当时,原告何**提出需被告何**给付50000.00元,否则,不同意将土方工程转让给被告何**。经协商后,被告何**依据《青蓝国际小区土方工程转让协议》的内容,于当天向原告何**出具了1份欠条,内容“本人欠何**土方工程款(青蓝国际项目)共计伍万元正(¥50000.00)于2015年12月18日前支付此据欠款人:何**”。此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何**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何**与被告何*全出具欠条所欠“何**”工程款的“何**”是否同一人。原告何**主张是同一人,认为“何**”与“何**”同音,且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短仅为一个月,故没有太注意此问题。被告何*全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土方工程承包合同》、《青蓝国际小区土方工程转让协议》中“何**”落款签名均是原告何**本人所签;欠条是何*全本人所写,当初是参照转让协议抄写的,所以在欠条中也写“何**”。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何**提交的三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可以推定《欠条》中的“何**”与原告何**系同一人。虽然被告何*全没有拖欠原告何**工程款50000.00元未付的事实,但被告何*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期限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全在第二次庭审中解释:写“工程款”是因为“解决方法有好多种,这只是其中的一种”)。故原告何**要求被告何*全支付50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何**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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