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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施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轿车载着曾某甲(另案处理)至湘东区巨源村二王庙附近的水泥坪处,在其车内和曾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轿车载着曾**(另案处理)曾**至湘东区巨源村二王庙附近的水泥坪处,在其车内和曾**、曾**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5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轿车行至湘东区巨源村二王庙附近的水泥坪处,在车上和曾**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施雪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甲、曾**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照片,轿车照片和行驶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何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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