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与钟**、谢**、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英诉被告钟**、谢**、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英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钟**、被告谢**、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洪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2014年11月19日14时13分,被告钟**无证驾驶被告谢**所有的赣BMF56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南县城龙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医院路段时与前方横过人行道的原告温**相撞,导致原告温**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发生后,定**警大队认定,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温**受伤后被送往定**山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谢**所有的涉案肇事赣BMF563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28.79元、护理费3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伤残赔偿金22121.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器具988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08852.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谢**辩称,我们系母子关系。钟**驾驶的赣BMF563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谢**,且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温月英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支付了原告温月英医疗费16800元。

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钟**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4时13分,被告钟**驾驶赣BMF56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南县龙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医院路段时与前方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温**相撞,造成原告温**受伤,赣BMF563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与导致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被送往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7日,共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尺桡**端粉碎性骨折;3、高血压病,用去医疗费42697.79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当地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81元。治疗期间,被告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6800元。

经原告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南正**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定法鉴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温**的右上肢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期限共为27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

另查,原告温月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赣BMF563车辆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谢**。2013年12月20日,被告谢**将其所有的赣BMF563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温**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一览表、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钟**、谢**提交的行驶证、收条、保险单等证据证明,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温**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钟*桂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谢**作为赣BMF563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给无驾驶执照的被告钟*桂驾驶,未尽到必要的和合理的审查义务,故被告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答辩时提出被告钟*桂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赔偿责任属法定责任,不能因被告钟*桂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而免除,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的此辩解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钟*桂驾驶的赣BMF563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温**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被告钟*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钟*桂承担,被告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对,原告温**住院期间医疗费43078.79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每日108.75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实际住院38天,且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27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即33495元(38天×108.75元/天×2人+232×1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即760元(38天×20元/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760元(3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即22121.19元(24309元/年×7年×13%)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轮椅988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证明且符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以及参考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温**的医疗费43078.79元、护理费3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22121.19元、鉴定费1600元、轮椅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802.9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604.19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1604.19元);超过部分36198.79元由被告钟**承担,减去其已赔偿的16800元,仍应赔偿19398.79元。被告应赔偿之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谢**对被告钟**的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