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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赣州分行与被告黄**、付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赣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黄**、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提供总额为人民币96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并且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140314948xxx),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955%,按月付息,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到期一次还本。同时,为保障债权实现,被告付碧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8140314683xxx),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滨江大道与营角上路交汇处东北面汇纳新村的一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赣州**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赣房他证字第T00106xx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人民币96万元,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黄**也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5年3月28日,被告黄**又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人民币91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上述款项后,被告黄**仅在第一个月内按期付息,其他月份均是逾期支付利息或拒不付息。另,据了解,原告向被告黄**发放的另一笔45万元的借款,于2015年8月25日到期后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黄**未按期还本付息且多次逾期,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由被告黄**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274.21元(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此后按约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复息人民币10.7元(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此后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915284.91元及律师费人民币47000元;3、原告对被告付碧兰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本息清单、《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黄**欠款本息的情况;

证据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本案借款,被告提供了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用律师;

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付**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付**(共同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314683xxx),约定由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96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授信申请人存在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等。2014年3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付**(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140314683xxx),约定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96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20%(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不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付**(抵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江西省赣州市滨江大道与营角上路交汇处东北面汇纳新村第x栋x单元xx室作抵押;按月结息的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确保扣款账户内有足额资金;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如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付**(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8140314683xxx),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赣州市滨江大道与营角上路交汇处东北面汇纳新村第x栋x单元xx室(产权证号:00071xxx)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就被告付**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为房屋他项权人。次日,原告向两被告开始发放了首期贷款人民币960000元。贷款后,首期贷款人民币960000元,两被告按约归还了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在2015年3月28日贷款的人民币910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未按约付息,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12日,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5274.21元、复息人民币10.7元。原告催收未果,致诉。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贷款的人民币910000元,双方未再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此外,《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与利息、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贷款的权利义务、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而本案贷款未再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因本案贷款为授信贷款,授信贷款在授信额度周期内,可循环贷款,故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除约定的贷款金额外,其他的约定均能及于本案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两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且已逾期超过三个月,原告依约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款,行使抵押权。法律并未禁止金融机构计收复利,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贷款逾期可计收罚息并计算复利。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所有的位于江西省赣州市滨江大道与营角上路交汇处东北面汇纳新村第x栋x单元xx室(产权证号:00071xxx)为本案授信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该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亦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招商**赣州分行与被告黄**、付碧兰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

二、由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招商**赣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10000元;

三、由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招商**赣州分行利息人民币5274.21元、复利人民币10.7元(利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其中利息以人民币9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复利以同期实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

四、由被告黄**、付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招商**赣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7000元;

五、若被告黄**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的给付义务,原告招商**赣州分行有权对被告付碧兰抵押的房屋【位于赣州市滨江大道与营角上路交汇处东北面汇纳新村第x栋x单元xx室(产权证号:00071xxx)】行使抵押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2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423元,由被告黄**、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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