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杨*寅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永检刑诉字(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挪用公款、受贿罪和被告人杨*寅犯挪用公款、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寅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吉中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后公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和2015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被告人杨*寅及其辩护人江*、徐*(第二次开庭,徐*没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定性存在分歧,书面向最**法院请示,经批准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3月,被告人吴**担任江西省**余办事处主任后,全面负责江西**铁厂以钢材抵铁矿石货款的钢材销售工作(以下简称“以材抵款的销售”)。1998年4月,被告人吴**和浙江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1998年7月31日变更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业务员曾*通过前期业务熟悉后,应怡**司法定代表人杨**的邀请,在曾*的陪同下前往浙江省杭州市与杨**商谈“以材抵款”钢材销售事宜。双方见面后,杨**提出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但乐意和吴**做生意,要吴**按抛售价将其负责管理的“以材抵款”的成品钢材卖给杨**,同时提出延期付款,让杨**将这些本应及时给付江西省乌石山铁矿的货款用于杨**个人生意周转,作为交换条件,杨**承诺按货款总额的5%给付吴**好处费,吴**同意按杨**提出的方案进行合作。1998年5月,吴**发了第一批钢材给杨**,杨**收货后,吴**收受了杨**通过曾*分二次给的好处费1万元人民币。尔后,吴**陆续给杨**发货,杨**每次收到货物后,吴**都给杨**开具了发票,但是货款却没有付清,由杨**将货款用于其生意周转。为了维持这种合作关系,1998年10月左右的一天,杨**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大厦吴**住的客房里给了吴**面额为100元的5万元好处费;1999年春节之前的一天,杨**在浙江**和平饭店吴**住的客房里给了吴**面额为100元的5万元好处费;1999年4月清明节时,杨**在浙江**和平饭店吴**住的客房里给了吴**面额为100元的3万元的好处费;1999年9月至10月份(中秋节前)的一天,杨**在浙江省杭州市国际大厦吴**住的客房里给了吴**面额为100元的12万元好处费;2000年7月至8月期间的一天,杨**在浙江省杭州市国际大厦吴**住的客房里给了吴**面额为100元的7万元好处费;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杨**在杭州市又给了吴**面额为100元的3万元好处费。吴**总计收到曾*转交杨**给的好处费1万元,杨**亲手给的好处费35万元,合计36万元人民币。从1998年5月吴**给杨**发出第一批钢材至2003年9月吴**出逃,吴**为了收取百分之五的好处费,按照1998年4月在杭州和杨**商定的方案,延期收回杨**应给付的钢材款,让杨**用于个人生意周转,至今总计尚有320万元人民币的钢材款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杨**与被告人吴**共同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并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被告人吴**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吴**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对被告人杨**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行贿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在第一次开庭时辩解称,其受贿金额只有10万元左右,不认可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在第二次开庭时,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拖欠的货款只有170万元,且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挪用;其送给吴**的好处费也只有10多万元。

辩护人江*、徐*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杨*寅犯行贿罪不持异议,但起诉书认定杨*寅的行贿数额为3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杨*寅的行贿金额的确定,只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在2013年8月29日之前二被告人均认可行贿受贿金额只有15至20万元,2013年9月11日杨*寅供认行贿金额达38万元后,二被告人的供述才高度一致。二被告人向法庭陈述的行贿、受贿金额在10万元上下,具体数额由法庭查明后认定。2、杨*寅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1)怡**司与江西**铁矿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是拖欠货款行为,不应由刑法来规范。杨*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执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单位行为。根据本案杨*寅与吴**的供述,二人确实达成了合意,但合意的内容是杨*寅通过给吴**好处费从而达到延迟付款的目的,而迟延支付货款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该笔货款确实“本来应”及时付给江西**铁矿,但实际并没有支付,只要怡**司未支付,怡**司就对该货款享有所有权,就不属于江西**铁矿的公款,杨*寅作为法定代表人用怡**司所有的资金进行周转经营的行为就不属于犯罪。拖欠货款的行为仅构成违约,应由民法进行调整。所欠货款未到江西**铁矿账上之前仍不属于江西**铁矿公款,何来挪用?(2)杨*寅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也不相符。杨*寅只是私营企业怡**司的法人代表,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国有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与特殊犯罪主体身份不符;主观上不具有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其行为未侵犯挪用公款的任何客体;本案不存在“公款”,更无挪用,所以犯罪的客观方面也不符。3、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寅所在的怡**司拖欠货款的数额为320万元。杨*寅第一次供述为30至40万元,加上163万,也达不到公诉机关所起诉的320万。纵观全案也未能找到一个客观合理的解释。除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人吴**和杨*寅的供述,本案无其他物证和书证等证据证实怡**司拖欠货款的确切数额;至于曾*的证人证言,其真实性、可信性不高。4、杨*寅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1990年9月分配至江西**铁矿工作,1996年至1998年3月任江西省**材办公室负责人,1998年3月至2003年8月任江西省**余办事处主任。被告人杨**1998年3月20日个人出资在浙江省杭州市成立浙江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并担任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7月31日浙江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变更为杭州**限公司,被告人杨**继续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3月,被告人吴**担任江西省**余办事处主任期间,全面负责江西**铁厂以钢材抵扣江西省**石货款的钢材销售(以下简称“以材抵款”销售)和钢材货款回收的管理工作。1998年4月,被告人吴**与浙江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后变更为杭州**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怡**司)业务员曾*通过前期业务熟悉后,应怡**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杨**的邀请,被告人吴**在曾*的陪同下前往浙江省杭州市洽谈“以材抵款”销售事宜。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杨**提出自己资金周转比较困难,但很乐意和被告人吴**做生意,要被告人吴**按抛售价将其负责管理的“以材抵款”销售的成品钢材卖给被告人杨**,同时要求延期付款,让被告人吴**将江西**铁矿的货款用于被告人杨**的个人生意周转,并承诺按货款总额的5%给付被告人吴**个人好处费作为交换条件。被告人吴**见有利可图,表示同意并擅自决定将本应收回的货款留作被告人杨**周转使用。1998年5月,被告人吴**发了第一批钢材给被告人杨**,被告人杨**收货后,通过业务员曾*给了被告人吴**1万元好处费。后被告人吴**陆续给被告人杨**发货,均开具了钢材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被告人杨**用于抵税。被告人杨**收货后按其与被告人吴**的约定,一是将销售完的钢铁款不及时全额支付给江西**铁矿,而是用于自己的经营周转;二是为了维持这种合作关系,被告人杨**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好处费给被告人吴**,即:1、1998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付给被告人吴**5万元好处费;2、1999年春节前,被告人杨**付给被告人吴**5万元好处费;3、1999年4月清明节,被告人杨**付给被告人吴**3万元的好处费;4、1999年9月至10月份(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付给被告人吴**12万元好处费;5、2000年7、8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杨**付给被告人吴**7万元好处费;6、2001年春节前,被告人杨**付给被告人吴**3万元好处费。被告人吴**收到被告人杨**及其业务员曾*给付的好处费共计36万元。自1998年5月至1999年11月被告人吴**共发给被告人杨**钢材3174.235吨,计钢材款951.1742万元。被告人吴**发货后共向被告人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从1998年5月起至2003年9月止,被告人吴**与被告人杨**共同挪用江西**铁矿钢材款320万元,用于被告人杨**生意周转、投资和行贿等,致使该320万元迄今仍无法追回。

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的朋友张**追回赃款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供述及书面交代材料证实,截止2003年,他逃跑时,新余钢铁厂以材抵款的业务都是他一个人去处理,没有到乌石山铁矿账上的钱计598.819708万元都是他没有归还矿里的货款。矿款回笼下浮率按17%计算是对他是有利的,因为这个下浮率是1999年到2002年度最高的下浮率。用598.819708万元减去按照经济责任制应当付给他们新余办事处的费用27.59万元,他挪用的公款总额就是570.229708万元。他在1998年至2001年期间,一直向杭州怡**限公司的杨**销售新钢给乌石山铁矿以材抵款的成品钢,由于他自己想得5%的好处费。所以杨**的货款也就同意让杨**使用一段时间,最后累计杨*有320万元人民币的货款未能归还。

因为“以材抵款”的形式是公开的,新余钢铁厂以这种“以材抵款”方式支付货款不只针对他们乌石山铁矿一家,很多矿厂也都是“以材抵款”,而矿石供应方为了回笼资金,一般都会以相对较低的价格出售钢材,所以有些需要钢材的老板就会主动来找他们,这种运作模式大家都知道。他和曾*也是因为这个原因认识的。曾*是杨**注册成立的怡**司的业务员,1997年,曾*跟他谈生意,说要他先发货,他没同意。曾说带他去见老板,之后再定。曾*的老板就是杨**,杨**也和他通过电话,欢迎他到杭州去考察。所以他就在曾*的带领下到了杭州,直接到杨**家中,三人在杨**家提了一下合伙做生意的事情。之后他去怡**司办公室看了一下,看看杨**的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他介绍了乌石山铁矿和新余钢铁厂之间的业务情况和他负责新余钢铁厂“以材抵款”给乌石山铁矿的钢材销售工作的情况。当时杨**就对他说,怡**司比较小,资金周转有点困难,但很想跟乌石山铁矿合作,说要他将他管理的乌石山铁矿的钢材以抛售价卖给杨**,杨**给他货款总额百分之五的好处费,大家有钱一起赚,但同时要他答应货款要延期支付,使用一段时间,这样公司生意上所要的资金就能周转过来,待资金完足时再慢慢给付,当时曾*也在旁边帮杨**说了不少好话,叫他放心,怡**司业务来往比较多也比较大,以后的生意也会越做越大,这样有钱大家一起挣点,个人也不会损失什么。他因为想得这百分之五的好处费,经过商量,三人就达成了协议。谈妥后过了一段时间,他就给杨**发了第一笔钢材,货不是很多。杨**收到货后,曾*就把好处费给了他,记得是分二次给了1万元。当时第一笔钢材的货款杨**也及时给了他。他当时见杨**很讲信用,按之前约定兑了现,也想多拿点好处费,因为这些好处费是归他自己个人,所以就接着发货给杨**。后来发货的好处费都收了,但货款没有全部及时结清,而是按约定留给杨**使用了一段时间,每一次货到杨**那里之后,杨**就结算前面未付货款的一部分,每一笔货都累积了一点货款没有及时结清。后来他见杨**有这么多钱没有结,时间也拖得比较长了,就不想给他发货了,想将余款结清后再发货,但那时他听别人说,曾*在外面放话,说他得了好处费,如果他不发货,就要搞死他,他也怕曾*告他得了好处费,所以就只能一直给杨**发货。因此杨**没结清的货款才会越来越多,直到案发时,杨**尚有320万元货款没有支付。这320万元是他2001年到2003年多次与杨**对账后确定的数字。

从1998年至2001年,他还拿了100多万元货款和曾某做生意;1998年,他从货款中拿了40万元和袁*在广西柳州做硅铁生意;1998年,销售20万元的以材抵款成品钢材给新**公司邹*;1999年,销售22万元以材抵款成品钢材给新余**公司;1999年至2000年期间,销售30万元以材抵款成品钢材给沈阳黑**限公司驻厦门办事处的刘**。均未收回货款。

1998年5月,曾某给了他1万元好处费;1998年10月,杨**在杭州大厦给了他5万元好处费;1999年元月,杨**在和平饭店又给了他5万元好处费;1999年4、5月份,杨**在和平饭店给了他3万元好处费;1999年9、10月份,杨**在国际大厦给了他12万元好处费;2000年7月份杨**在国际大厦给了他7万元好处费;2001年春节前,杨**给了他3万元好处费。共七次他共得了好处费36万元。2000年之后,他没有到矿里报账,明细由他自己保管,后来在逃跑时弄丢了。

2、被告人杨**供述证实,他从1994年至2002年一直经营着怡**司,该公司是他个人独资经营的,主要经营钢材和炼钢原料方面的生意。1998年,怡**司的业务员曾*找到他说,国有企业江西省**钢办事处的吴**负责将新余钢铁厂“以材抵款”给江西**铁矿的钢材出售,并且向他讲解了江西**铁矿和新余钢铁厂之间的业务情况,建议他找吴**做生意,这样可以利用他们急于变现的机会做他们自己的生意,他当时同意了曾*的建议。过了几天,曾*就带吴**到杭州来了。当时曾*、吴**和他谈了一下,他对吴**说,怡**司比较小,资金周转有点困难,但很想跟吴**合作,他说只要吴**把他手中管理的乌石山铁矿的钢材卖给他,货款给他使用一段时间,让大家都有钱赚,他可以按货款总额的5%作为好处费支付给吴**,他就可以用延期付款来达到货款让他使用的目的,让他使用卖掉的钢材款一段时间,怡**司的资金就可以周转。当时曾*也在旁说了好话。吴**见他可以得到5%的好处费就答应了。他们谈妥后一段时间,吴**给他发了第一笔钢材,是线材,货不多,货到了以后,他叫曾*把好处费先给了吴**,货款也给了他,之后吴**又陆续发货给他,在吴**叫他结算时,他就慢慢结算前面货款的一部分,但每次的好处费是货一到了之后,过一段时间吴**来杭州时他亲自给的。第一笔好处费是通过曾*交给吴**的,他将好处费3万元现金和货款汇票交给曾*,曾*再交给吴**。其它好处费是他自己亲手交给吴**的。1998年10月份左右,吴**到杭州住在杭州大厦,他算了进货量,就给了吴**5万元好处费。1999年春节之前,吴**再次来到杭州,住在和平饭店,他又交给吴**好处费5万元。1999年4、5月份,正好是杭州出龙井茶时,吴**到杭州,也是住在和平饭店,他给了吴**3万元好处费。1999年中秋节前,吴**还来了一次杭州,住在国际大厦,他给了吴**12万元好处费。2000年7、8月份,吴**到杭州住在国际大厦,他给了吴**7万元好处费。2001年春节前,吴**来到杭州,他给了吴**3万元好处费。他总共给了吴**好处费38万元现金。他直接交给吴**的好处费都是他们二个人在他住的宾馆给的,没有其他人。他打在吴**个人账户上的货款,他怕吴**不报到矿里,以后不认账,所以留下了收据。2003年1月13日,吴**写的收条163万元是假的,他没有付款。吴**发了1000多万元钢材给他,他也陆续给付了货款,还有320万元货款没有付清。这320多万元货款都是一次次累积下来的,当时他那有账目可查,而且吴**那里也有账目可查,吴**找他要货款的过程中,他们结算后确定了总数,吴**要他尽早把这320万元付清。这320万元货款以及在杭州挣的钱他都用于投资做生意和购买房产了。

3、证人经*的证言证实,杨**是她丈夫。杨**生意上的事情她从不过问。杨**把家里的钱都拿去办厂了,后来在江西省吉安县天河镇的天高铁合金厂破产了,一分钱没有拿回家。她不认识吴**,也没有听说过这名字。杨**被派出所带走后,杨**的侄子杨*叫她去找一个叫吴**的要收据,她找到了。她只知道杨**在杭州有过二套房产,杨**买的时候没有告诉她,卖的时候给她讲过。她认识曾*,在来江西吉安搞天高公司之前,杨**和她提起过曾*,那时曾*经常打家里电话找杨**。在江西吉安的天高铁合金厂破产那年,有个人打电话给她说杨**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起来了,叫她打钱到那个指定的账号上,后来杨**的姐姐和哥哥拿了10多万元打到这个账号上,杨**就回来了。

4、证人汤*的证言证实,1970年3月开始,他在江西省乌石山铁矿工作,1994年至2011年底任副总会计师,2012年至今任财务总监。吴**在1995年至1998年任江西省乌**铁厂办事处的抵材办公室具体操办人,主要负责抵材销售并回收货款的工作。1998年,吴**开始任江西省**钢办事处主任,还是负责抵材销售并回收货款的工作,吴**任办事处主任有任命文件。按照矿里要求及财务制度,要求吴**将每次出售的钢材一旦结算就要及时上交到乌石山铁矿的账号上,并及时上报情况,并且制定了详细的考评制度,允许按一定的比例提成费用用于新钢办事处的招待费、出差费等相关销售钢材中必要的经费。2001年,李*丙向矿领导提出要去新余检查吴**处的公款。当时矿领导刘*甲说矿里处于停产状态,去了也要增加开支,叫他不要去,所以没有去查。2002年4月和5月以后,他多次带司机赵*去新余找吴**要收回货款到矿财务账上,但吴**一直推说货款没有收齐,让他再宽限时间,他向矿长汇报,矿长也没说什么。直到2002年10月,刘*甲矿长见吴**的公款还没有收回来,叫他再去并告诉他超过半年就是挪用公款,吴**说尽力去收,也没有说钱的去向。2003年中秋节前二天,他还找了吴**,后来就联系不上吴**了。所有乌石山铁矿的东西,不管矿石也好,以材抵款的钢材也好,按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任何个人是没有权利单独处理的,都要以乌石山铁矿的名义出售,如果需要个人处理,就要单位授权,也是代表单位处理。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2年2月至2004年2月,他任乌**矿财务科长,现是乌石山**矿业公司董事长。乌石**余办事处是乌石山铁矿派驻新钢的一个正科级部门,吴**是这个部门的负责人,吴**是正科级领导。吴**的工作是全权负责乌石山铁矿在新钢的以材抵款的钢材出售并回笼资金工作。当时以材抵款的价格是新钢给他们乌石山铁矿的抵款价,比实际市场价要高,为了回笼资金,就会下浮百分之十几的价格让吴**卖出,这个下浮比例是要经乌石山铁矿领导班子开会讨论确定后再通知给吴**,吴**再按开会确定的下浮比例出售钢材,所以吴**是无权个人决定以什么价格出售。他兼任财务科长期间,乌石山铁矿处于停产状态,没有和新钢发生以材抵款业务。2002年2月以后,吴**回乌石山报过账,也没有回过款。他是在2003年吴**出逃后,才知道吴**那里的以材抵款的公款不知去向。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从1995年4月至1997年11月任乌**铁矿副矿长,1997年12月至2011年任乌**铁矿矿长,2011年12月至今任乌**铁矿党委副书记兼工会主席。1998年3月成立新**事处,吴**任主任,全权负责以材抵款工作。2003年,向检察机关报案后的第二天,乌**铁矿联系不上吴**。2008年4月,乌**铁矿解除了与吴**的劳动关系。从1995年3月7日开始,吴**任职期间一直负责铁矿在新余钢铁厂的以材抵款工作。销售的钢材价格和去向由矿里确定才可以。他们要求货款必须及时回收到矿里。矿财务每季度对账一次。吴**处滞留不能超过一百万。2002年春节前,矿里要钱用,要吴**打钱回来,直到后来仍未见到钱,汤*去新余后回来汇报说吴**挪用了300多万元公款。这样追到2003年6月份,一直没有追回,只好决定向检察机关报案。第二天吴**就联系不上了。通过吴**自己写的条子才知他挪用了500多万元。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她是在1998或1999年开酒店时认识吴**。吴**一直照顾她生意,后发展成恋人关系。2003年10月份,吴**突然告诉她要出去外面做生意,提出向她拿5000元,当时没有这么多钱只拿了3000元给吴**。2005年底,吴**打电话问她是否有检察院的人来了解他的事,她告诉吴**没有。2006年正月初二,吴**打电话给她说在新余,说请她吃饭,后来一直没和她联系,也没有和吴**见面。她不知道吴**犯了什么事,检察院的人找她谈话时才知道吴**拿了公家的钱逃走了。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她接到吴**的电话,要她救吴**,她问是怎么了,吴**说中风了,在湖北,要她去接吴**,她没去。过了几天,吴**又打电话给她,说已经到了南昌,她就到南昌接吴**到新余,吴**就一直住在她家。吴**看病要钱,吴**就和她说去找曾*拿点钱,之后她就去找曾*,曾*就到了她家。因为吴**的身体不好,所以没有向检察机关投案。吴**在任办事处主任期间,每个月给过她1000元到2000元生活费,给了二、三年,还带她到杭州玩,到珠海看航展,从上海回来给她买过一块价值800多元的手表和一个价值2000多元的彩电。2005年6月17日,吴**打电话给她借钱,她通过银行汇了5000元给吴**,吴**说在云南做生意,需要资金。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张*打电话和他有过联系。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份,她儿子吴**回到家里,说要出差一段时间,要他们不要担心,之后没有联系过。

10、江西**铁矿证明,证实1999年及以前,江西**铁矿对新**事处及抵材办没有制定经济责任制实施办法。新**事处经济责任制实施办法,证实2000年开始,江西**铁矿对新**事处制定了管理制度。

11、江西省乌石山铁矿《乌矿简报》第九期,证实被告人吴**于1995年4月任该矿对外经营办公室主任,关于周*等同志职务聘免的通知,证实吴**于1998年3月6日任新**事处主任(副科级)。

12、吴**发给杨**的钢材明细及新钢抵材明细,证实了吴**发给杨**的钢材情况;经检察机关与杨**及吴**核实,自1998年4月至1999年11月发给杨**的钢材3114.535吨,计钢材款931.235万元(含运费23笔或次数),所有款项都开具了发票,票号059738、050710、066554、067193、068503、012629、68695、69078、077291、0756066、079095、080695、081990、047689、047293、047290、047835、049463、050171、050247、050234、050794、051501、09379、0849共25张。

13、吴**出具给杨**的收条,证实有一部分货款打在被告人吴**个人账上,其中2003年出具的金额为163万元的收条,二被告人均认可是虚假的,实际上未付款。

14、义乌**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1998年3月20日改为杭州**限公司,机构类型属企业非法人)及江西**有限公司的工商管理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成立公司的情况。被告人杨**供述,证实义乌**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后改为杭州**限公司)为其个人独资设立的企业。

15、乌石山铁矿关于截止2002年末新钢以材抵款业务未回笼货款的计算说明及1996年至2002年销新钢铁矿乌石山财务汇总表及应收账款明细账,证实被告人吴**未回笼以材抵款资金为721.469528万元,核减按规定可下浮费用122.649820万元,尚有598.819708万元应由吴**负责收回。根据该矿经济责任制,该矿应付新余办事处费用27.59万元。

16、新余**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吴**还挪用公款与曾某共同投资办私营公司。

17、江西**铁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江西**铁矿系国有企业。

18、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杨**均系抓获归案。

19、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杨**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0、江西**铁矿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与矿里的财务往来明细,无法分出被告人杨**已支付的货款数额。

21、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张*涉嫌窝藏犯罪时,张*退回被告人吴**为其支付的生活费8万元在公安机关。

22、被告人杨**在公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中于2014年5月19日的供述,证实他以前的供述除公款数额为170万元外,其余的全部是事实。应该还有170万元未还给吴**。当时他有能力全额付款给吴**,但他为扩大业务预留流动资金,才与吴**商量延期付款。开始他给了吴**好处费,吴**也没催过他,大概过了一年左右,吴**开始催他的货款。他拖欠公款金额告诉过曾某。他给吴**好处费的事,前面的笔录里都已交待,都是事实。他没付的钢材款和他那时存的钱全部投在江西**合金厂,没想到搞得血本无归。

被告人杨**在公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中于2015年8月24日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他和曾*、黎*在江西省吉安县天河镇开了一家天高铁**公司,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宣告该公司破产。吴*群发的钢材都开具了正式发票给他,他买完钢材后可以抵税,向吴*群行贿数额大约为14-15万元。

23、被告人吴**在公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时的供述,证实他以前的供述都是事实。他通过曾*认识怡**司老板杨**。在杭州谈钢材生意时,杨**答应给他5%的好处费,但要他答应让他使用卖掉的钢材款一段时间。他为得到这些好处费,经三人商量达成协议。后来发货的好处费他都收了,但货款没有全部结清,而是按约定留给杨**用于做生意周转。后见有这么多钱未结清,就不想再给杨**发货,想结清余款再发,那时听别人说,曾*在外放话,说他得了好处费,如不发货就要搞他。他怕被告发所以只好一直发货。至案发时,杨**尚有320万元货款未付清。这个数他告诉过曾*。杨**共给过36万元好处费。

24、证人曾*在公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时的证言,证实他是怡**司业务员,在新余做钢材生意时认识吴**,他带吴**去见他老板杨**,杨**要吴**把江西**铁矿的钢材抛售价卖给自己,并给吴**总货款5%好处费,杨**要吴**答应货款延期支付作为交换条件,就是说货款要让杨**使用一段时间,用于生意周转,他极力劝吴**放心,一定不会少他的货款,吴**同意了。之后发的第一笔钢材,杨**按约定把给吴的好处费2万元交给他,他分二次给了吴**。后面的好处费都是杨**亲自给吴的,杨**有时会给他说给了多少万。有段时间吴**停止发货,他就放话说如吴**不合作,就要想办法搞吴**一下。吴**便继续发货。他听吴**和杨**都说过有320多万元货款未付。

25、江西**铁矿于1999年3月25日、9月20日向怡**司开具的二张增值税发票(分别为29.7吨和30吨,含交17%税计99792元和99600元,票号00404172和00405830),证实被告人杨**通过被告人吴**经手购买乌石山铁矿的“以材抵款”钢材时,被告人吴**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了被告人杨**。

26、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他于90年代至2005年,在江西乌石山铁矿做会计,被告人吴**销售给被告人杨**钢材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找到二张,还有的应该是在被告人吴**处没有拿过来,发票应该都开出去了,因为被告人杨**要拿增值税发票去抵税。

经质证,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提供的1至26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该供述是检察机关自己写的;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曾*只管发货、拿钱,对怡**司的其他事情不知情;对其他证据不知情不了解,无法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行贿和挪用公款的数额有出入,杨**给的好处费是15万元左右,杨**供述行贿的36万元跟庭审时的供述相互矛盾;曾*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杨**的行贿金额的具体数字,应以法庭核实查明的数额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依职权向被告人杨**进行讯问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杨**有权阅看讯问笔录,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被告人杨**已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应视为对讯问笔录进行阅看并确认。故对被告人杨**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对账时,曾*在现场且是知情人,对被告人杨**未支付乌石山铁矿钢材款320万元应该清楚,被告人吴**、杨**的供述均证实了已将被告人杨**拖欠钢材款320万元的事告诉了曾*。曾*还证实被告人杨**以总货款5%的好处费贿赂被告人吴**,以换取被告人吴**将钢材款留给被告人杨**作生意周转资金,被告人吴**见被告人杨**欠款过多打算停止发货,曾*就放话威胁被告人吴**,迫使被告人吴**继续发货。这充分证明了曾*对被告人吴**、杨**之间的交易及拖欠货款等事实是了解的,曾*的证人证言是真实、客观的。故对被告人杨**的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来分析,被告人杨**与被告人吴**的供述均供认行贿和受贿的数额为36万元,差欠钢材款的数额都是320万元。且被告人杨**供认每次行贿的时间、地点和金额均比较详细,与被告人吴**的供述基本吻合。二被告人的供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人吴**在原审第一次法庭调查时对其受贿36万元供认不讳,被告人吴**在每一次庭审中都坚持被告人杨**差欠江西**矿钢材款为320万元。故对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控辩双方及本案的焦点问题进行如下论述:

一、被告人吴**将巨额钢材销售款留给被告人杨**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吴**和被告人杨**在洽谈“以材抵款”销售事宜时,被告人杨**以销售钢材总额的5%作为诱饵,要被告人吴**答应将销售的钢材款截留挪作其经营活动,被告人吴**为获私利,同意被告人杨**提出的截留江西省乌石山铁矿钢材款的方案,这充分证明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和通谋。被告人吴**每次发货后均以江西省乌石山铁矿的名义向被告人杨**开具了钢材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将发票交给了被告人杨**抵扣税款。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将江西省乌石山铁矿已开具的25张专用发票及金额明细表向两被告人进行了核对,二被告人均予认可,庭审时也未提出异议,这也充分证明二被告人所截留的钢材款系江西省乌石山铁矿公款。二被告人串通将本应支付的钢材款挪作被告人杨**个人使用,直至本案庭审结束,二被告人仍无归还之意思表示,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的同谋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挪用公款之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差欠的钢材款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杨**是否是挪用公款罪的适格犯罪主体?

被告人吴**属于国有企业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杨**为达到挪用公款作其经营活动资金周转的目的,与被告人吴**共谋将乌石山铁矿的钢材款截留挪作他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是挪用公款犯罪的共犯,故对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行贿、受贿金额是为36万元还是10万至15万元?

二被告人供述对受贿和行贿的金额、时间和地点的供述基本吻合,供述一直稳定,并有二被告人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与证人曾*的证言相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吴**和被告人杨**的受贿和行贿金额为36万元。故对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受贿和行贿金额为10-15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本案挪用公款的金额是320万元还是170万元?

被告人吴**、杨**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均供认差欠320万元钢材款没有归还给江西**铁矿,且二被告人供述“出逃前双方对未付的钢材款进行了核对”等细节高度一致,被告人吴**的供述一直稳定,并有证人曾*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杨**辩称只有170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挪用钢材款式170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身为国有企业江西省**余办事处主任,利用其管理“以材抵款”销售和货款的便利,为获取好处费,挪用公款320万元仍未归还,情节严重,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吴**收受被告人杨**的好处费3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以给付被告人吴**销售钢材总额5%的好处费为诱饵,与被告人吴**串通将本应支付给江西**矿钢材款320万元截留,挪作其用于经营活动,直到宣判前仍没有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被告人吴**行贿36万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虽在侦查期间交代了主要事实,但在审理期间对犯罪数额作了较大翻供,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一年八个月零十八日,即自判决生效后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扣除先行羁押的一年八个月零十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杨*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受贿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杨**挪用的公款,退回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