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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胡*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8日,双方生育男孩胡**。因婚前不够了解,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活在一起的时间较短,未建立夫妻感情。在婚生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未尽相应义务,对原告也不关心。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胡**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婚生小孩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3、住院收费票据、处方笺,证明原告生小孩花费费用情况及因夫妻关系原因导致身体虚弱;4、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对婚姻的态度及小孩抚养的意见。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胡*甲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收费票据、处方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住院收费票据、处方笺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因双方夫妻感情问题导致疾病;被告答辩认为双方有感情基础,其不同意离婚,该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以下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8日,双方生育男孩胡**。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应有和好可能。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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