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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中国人民**司横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青诉被告吴**、中国人民**司横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及委托代理人钱小*、被告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青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吴**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与原告张*青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停运损失费、车损费、施救费共计20537.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应赔偿;2、被告吴**所驾肇事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15%的免赔率;3、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9时14分许,被告吴**驾驶赣05/85925号变型拖拉机途经弋阳县境内姚漆线外松源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占道行驶、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弋**民医院、东**民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53.15元(另有南昌**属医院医疗费433.54元,原告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其自愿放弃)。原告伤情为:1、头、胸部及左足外伤;2、左足背皮肤略肿。其门诊医嘱意见: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费、施救费,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按误工费700元(休息7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车损费6952.4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定损)、施救费1200元确定;对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驾驶的小客车(面包车),为非营运的私家车,不能按营运车辆计算停运损失费,只能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并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述并未长期雇车,只是有事临时叫朋友的车或打的士,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费的赔偿;又经维修该车辆的部门证明,修理该车需15天时间,出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也未提出反证。另查明,赣05/85925号变型拖拉机于2014年8月16日零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5%的免赔率,以上保险经庭审质证,均为有效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部门证明、被告吴**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费、替代性交通费、施救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余额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吴**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753.15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车损费6952.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费,应作为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认定,为此,本院根据原告修理时间的实际需要,酌定替代性交通费为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第三者责任险中15%的免赔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横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5753.1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53.15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替代性交通费1500元、部分车损费2000元,以上合计5753.1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3,660.68元(其中包括剩余车损费4952.4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合计6152.40元的70%中的85%计3660.68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吴**赔偿原告张**被扣减的不计免赔款646元(其中包括剩余车损费4952.4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合计6152.40元的70%中的15%计646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0元,由原告张**负担47元,被告吴**负担1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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