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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童**等与汪**、中国太平洋**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童**、童爱香诉被告汪**、中国太平洋**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童**、童爱香及委托代理人钱小*、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汪**、汪有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童**、童爱香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汪建军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到同向推行三轮摩托车的受害人童**,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尸检费、血液检查费、车检费共计5735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建军辩称,我方已垫付部分赔偿款31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2、被告汪建军驾驶证已过期,三责险部分不应赔偿;3、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9时33分许,被告汪建*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驶至弋阳县205省道中畈乡芳墩村路口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与同向推行三轮摩托车的受害人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童**(1959年4月5日出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汪建*垫付了部分赔偿款313000元给原告,余款未赔偿。受害人童**生前属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住所地在江西省**回垅村童家一组,该地段系横峰县城镇范围内,原告为此已提供横峰县城乡规划局证明及规划图、所辖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佐证。庭审中,原告放弃尸检费1000元、血液检查费1000元、车检费1600元的诉请;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1791元(按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年÷2)、车损费2000元,被告表示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486180元(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24,309元/年×20年);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6000元,被告均认为过高,同意由法院酌定;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汪建*应负刑事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汪建*驾驶证已过期(42天)一节,系被告汪建*未及时换证所致,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汪建*已到交警部门补办了换证手续,其换证后的驾驶证有效周期,仍涵盖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23日零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童**、童爱香的户口本、身份证、受害人童夏元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所辖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横峰县城乡规划局证明及规划图、交通费票据、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童**、童爱香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汪**自行承担。受害人童**生前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有关死亡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车损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异地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0元。被告汪**辩称垫付款要求一并处理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提起的系民事诉讼,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汪**驾驶证已过期,第三者责任险不赔的理由,因驾驶证过期未换领新证与无证驾驶是两个概念,且被告汪**在本案审理期间已补领新证,新证有效周期仍涵盖本起事故发生时间,故应按有证驾驶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童**、童爱香各项损失共计557971元(包括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费2000元,以上合计557971元。其中原告陈**、童**、童爱香应返还被告汪建军垫付款3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童**、童爱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6元,减半收取4768元,由被告汪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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