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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长诉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因与被申请人罗云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于民二初字第76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于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罗云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凌卫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21日,原审原告罗**起诉至本院称:被告凌**经济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罗**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凌**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刘**对该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凌**与被告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凌卫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被告凌**以经济困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凌**、刘**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具状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凌**、刘**尚欠原告罗**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0000元,限被告凌**、刘**于2014年1月25日前偿还利息2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原审原告罗**与原审被告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3)于民二初字第765号民事调解书,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依法判决。其理由如下:申请再审人自己没有参与本案原审诉讼,也从未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参与本案原审诉讼。但法院对原审被告凌**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没有作真伪辨别,而认定凌**是申请再审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为此,原审被告凌**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虚假的。申请再审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单独制作诉讼文书,但法院却将申请再审人和原审被告凌**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制作在一起,并只送达给原审被告凌**。原审被告凌**收到诉讼文书后故意隐瞒,造成申请再审人无法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而调解书却确认申请人再审和原审被告凌**共同归还本息12万元,明显超出诉讼请求。我国《公务员法》第三十一条明令禁止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而原审原告罗**明知原审被告凌**是公务员,还借款给其经商做生意。根据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申请再审人没有向被申请人罗**借过任何款项。被申请人从未告知申请再审人借款情况。再次,申请再审人与原审被告凌**的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经济独立,双方早已约定各自收入及债务各自处理。申请再审人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每月有固定的收入,结婚后从不经商做生意,没必要靠借债生活。因此,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申请再审人共同偿还于法无据。请求撤销本案原审调解书,依法重新裁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罗**辩称:凌**与刘**是合法的夫妻,凌**向法院提交了授权书,法院有理由相信委托是真实合法的,并没有要求委托书要进行公证。凌**在原审提供了夫妻关系证明,法院确认委托书的效力并进行调解是有依据的。法院调解时重新核对了债权债务的金额,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是合法的。原审经过了合法的送达、传唤。原审时两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是居住在一起的同住成年家属,两被告是在调解后才离婚的,因此原审庭审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凌卫东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审原告罗**借款100000元,原审被告凌卫东向原审原告罗**出具借条为凭,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审原告罗**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1998年12月7日,申请再审人刘**与原审被告凌**经于都县贡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0日,双方经于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原审被告凌**原系于都县地方税务局干部,2014年5月23日原审被告凌**被于都县地方税务局辞退。

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原审被告凌**向本院提供授权委托书,全权代理申请再审人刘**参与诉讼。庭审中,原审被告凌**对原审原告罗**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当庭与原审原告罗**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审被告刘**以其未向原审被告凌**出具授权委托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并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刘**”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4)(痕检)字第03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3)于民二初字第76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刘**”三个字的签名字迹不是刘**本人亲笔所写。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罗**提交的证据与原审提交的一致。申请再审人刘**提交离婚证、赣虔司鉴中心(2014)(痕检)字第03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以证实申请再审人刘**与原审被告凌卫东于2014年1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2013)于民二初字第76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刘**”三个字的签名字迹不是刘**本人亲笔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罗**与原审被告凌**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有原审被告凌**向原审原告罗**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且原审被告凌**在原审庭审调解时,对负债事实及金额均不持异议。原审被告凌**向本院提交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全权代理申请再审人刘**与原审原告罗**调解结案。虽然本案原审期间为申请再审人刘**与原审被告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授权委托并非申请再审人刘**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被告凌**无权代理申请再审人刘**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本案原审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关于原审原告罗**与原审被告凌**之间形成的债务,是否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申请再审人刘**与原审被告凌**婚续期间,申请再审人刘**并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向法庭提供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为此,申请再审人刘**以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3)于民二初字第765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凌**、申请再审人刘**共同偿还原审原告罗**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本案原审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被告凌**、申请再审人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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